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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21號抗 告 人 李鴻鸞上列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聲請及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以破產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41萬5,098元核定為標的價額為41萬5,098元,應徵聲請裁判費1,000元及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