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穆朝會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破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52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目前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585萬6,817元,惟聲請人僅有現金存款37元,是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爰聲請於10萬元範圍內與債權人進行和解等語。
二、關於聲請破產和解部分: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
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其無擔保者,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即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㈡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繳納聲請費用,復未依破
產法第7條之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1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固於111年5月4日、同年月19日陳報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與所擬定之和解方案,惟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人既未依本院裁定補正,依破產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駁回其破產和解之聲請。
三、關於破產宣告部分:㈠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
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又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債權人不得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本條例為破產法之特別規定,為使債務人得儘速清理債務以獲更生,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債權人即不得再依破產法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又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後,債務人於法院宣告前復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雖該破產事件繫屬在先,惟債務人既已聲請更生或清算,如無不合法應予駁回之情形,為貫徹上開意旨,即不得宣告債務人破產,該破產事件自宜待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為准駁之裁定後,再行處理」等語,可知消費者之債務清理事件,原則上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之,且基於訴訟經濟並避免裁判矛盾發生,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啟程序後、終結前,不得另依破產法開啟債務清理程序;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終結後,於情事未變更下,亦不得再重複聲請破產宣告。經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11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然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士林地院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該清程程序並於109年10月12日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結,嗣因聲請人有不免責事由,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先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其債務,且於該程序終結後,又未陳明其有何情事變更之特別情形,另依破產法開啟債務清理程序,則依前開說明,於程序上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再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
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清冊,可知其債務金額為585萬6,817元(經士林地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程序分配後剩餘金額為584萬7,222元),然聲請人現有財產僅有存款3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是聲請人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支應其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再加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若准聲請人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從而本件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本院亦毋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破產聲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駁回和解聲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如附表: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發生原因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金額 (新臺幣) 經士林地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程序分配後剩餘金額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20萬4,232元 20萬3,897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31萬1,249元 31萬739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8萬7,415元 38萬6,780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5萬3,475元 5萬3,387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3萬1,072元 33萬530元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87萬7,386元 87萬5,949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84萬9,403元 284萬4,735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72萬2,378元 72萬1,195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9萬1,593元 9萬1,443元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萬8,614元 2萬8,567元 合計 585萬6,817元 584萬7,2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