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7號抗 告 人 廖珮如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所為111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