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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8號聲 請 人 安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法定代理人 周月桂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而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經營絲織、麻織、棉織、毛織品批發,因公司營運所需而向銀行借貸,惟因聲請人面臨轉型大客戶流失,加上疫情影響,入不敷出,財務週轉出現困境而無力依約償還應負本息,負債達新臺幣(下同)2180萬6788元。資產部分,聲請人存款及應收款,價值180萬6640元,資產明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爰聲請宣告准予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債務2180萬6788元,而目前總資產僅有180萬6640元,顯已無足夠剩餘財產可供清償負債等情。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資產,其中銀行存款餘5954元;其中130萬2932元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款,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且此項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是以,該筆專戶存款係專供聲請人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用,須俟無需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剩餘款,聲請人依法不得擅自動用,則該部分存款金額自不應列入其目前可動用之資產範圍至明。況聲請人尚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計246萬5373元(見本院卷第85、125、127頁),聲請人是否能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帳戶,顯有疑義;其中應收帳款之保證金45萬元,因聲請人尚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清償期已屆至之債權142萬元,依聲請人與中租迪和公司所簽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9頁),倘經中租迪和公司逕予抵充聲請人所積欠該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第85、109頁),亦難認為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其中4萬7754元之營業稅留抵稅額之債權,縱使屬實,留抵稅額於核准退還前,並不當然為營業人之債權,營業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對國家發生返還請求權,為事實上無法動用,與無實質財產無異。從而,聲請人之資產至多僅有前揭銀行存款5954元,聲請人已無可動用之現金或約當現金之資產可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則縱准予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既無必要亦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