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吉清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倍廷,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洪主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以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05年9月2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票號BS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由伊簽發,未指明受款人,該支票背面除蓋有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印文外,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尚記載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備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備償帳戶),且系爭支票於該帳戶提示遭退票後,蓋有被上訴人之「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經收)/(交換)圖章改委 代收」章(下稱系爭改委代收章),則依票據文義之外觀解釋,宗哲公司所為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轉讓背書,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票據權利,惟伊與宗哲公司間無真實買賣交易存在,宗哲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貸之文件包括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係由宗哲公司自行偽造製作,被上訴人未曾就宗哲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買賣合約之真實性及申貸之文件實際進行查核,自應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宗哲公司持有系爭支票是因伊與宗哲公司所屬鼎興集團何宗英約定換票而取得,而系爭支票之票款,係約定由宗哲公司匯款至伊支票帳戶以供兌現,然宗哲公司未將票款交予伊,伊自無需對宗哲公司負票據債務,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伊得以自己與宗哲公司間所存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可知被上訴人實際撥款為500萬元,其係以該500萬元為對價取得580萬元支票之債權,屬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宗哲公司之權利,而宗哲公司並無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14至15、19頁),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因宗哲公司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且得以僅簽名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轉讓,不以記載被背書人為必要,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再按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所明定。而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固無明文規定應表明特定文字,惟仍需依票上記載之文字足以表彰委任取款之意旨,不得依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以符合票據為文義證券之特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諸當時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點規定(現移列為第12點,內容相同):「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
⒉查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戶或代號」欄內
記載系爭備償帳戶帳號,雖有系爭支票可稽(原審卷第5頁),惟黃瑞蓮即宗哲公司所屬鼎興集團會計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2824、1402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證述,宗哲公司為鼎興集團之子公司,其經手銀行需要之文件資料,於處理宗哲公司票據事務會在支票背面蓋章,未填寫支票背面存款帳號等情,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知宗哲公司交予銀行之支票並不會先行填寫支票背面存款帳號,再佐以系爭備償帳戶帳號係印刷體而非手寫(本院卷第5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該帳號係伊收受系爭支票後,於票載發票日提示時,由伊人員使用預刻之數字戳章所蓋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應可採信。而上訴人亦未有何舉證係宗哲公司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時所填寫。是以,被上訴人係於自宗哲公司受讓系爭支票後,方自行填寫系爭備償帳戶帳號,並非為宗哲公司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時即記載填寫乙節,應堪認定。
⒊又觀諸系爭支票正面受款人欄為空白,係無記名支票,背面
「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欄內除蓋有宗哲公司之印文外,並未有記載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文字(原審卷第5頁)。另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後,方自行填寫系爭備償帳戶帳號,並非為宗哲公司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時即記載填寫,已如前述,即宗哲公司交付被上訴人支票「當時」,系爭支票背面只有宗哲公司印章,且需被上訴人提出開戶申請書(原審卷第37至39頁),方能核對知悉上開帳號為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設系爭備償帳戶,則該帳號已難認係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況銀行實務上之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所存入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非截然不可分之事,尚不得專以備償專戶之名義人,為判斷是否係權利移轉背書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系爭備償帳戶雖填載於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之文字意思,僅能認係提示人填寫該帳號,並不能遽認該帳號名義人即為提示人,故宗哲公司雖為系爭備償帳戶名義人,仍不得以此判斷定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移轉背書。是以,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交付被上訴人,該背書既未載有任何足資表彰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應認係票據法所定空白背書讓與之形式,而為權利讓與背書,非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之委任取款背書。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宗哲公司委請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備
償帳戶,以辦理票據託收云云。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6年10月25日銀局(控)字第10600258220號函說明三所示:「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此種支票執票人委託金融業取款,與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所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之委任取款背書,並不相同」(簡上卷第84頁)。另就關於無記名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於持票向銀行辦理票款託收兌現時,須否於支票背後背書之疑義,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7年2月13日全一字第1070000060號函說明:「按通常之背書,係執票人對於他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所為之一種附屬票據行為。因銀行實務辦理票據託收,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故無涉是否需要背書之問題」(簡上卷第169頁)。足認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定委任取款背書與同法第139條第3項所定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即所謂託收),二者並不相同,託收銀行並無票據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得行使票據上之一切權利可言。此外,亦據被上訴人陳明:支票執票人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於銀行實務上辦理無記名支票託收,領款人僅須填寫存款帳號即可,無須在支票背面記載其名稱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另依黃瑞蓮於另案證稱:「(問:你們公司一般拿無記名的票去銀行存時,銀行是否會要求公司背書?)依我的經驗銀行沒有要求公司背書,其他人我不知道」、「(問:承上,依你的經驗,銀行沒有要求公司背書,有無要求填寫領款人之名稱?)如果之前收到的是無記名的支票,我們去存銀行,銀行只會要求我們填寫要存入的帳號」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據上可知,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應將該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於銀行實務作法上,銀行辦理票據託收業務,於無記名支票時,執票人僅須填寫帳戶之帳號即可,無須於票背簽名、蓋印或記載其名稱。系爭支票於宗哲公司交付被上訴人時未劃平行線(本院卷第137頁),且為無記名支票,則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已難認係因支票劃有平行線,而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辦理託收。又宗哲公司若係基於辦理票據託收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僅須填寫存款帳號即可,並無在背面蓋用印章背書之必要,則該等文義記載,亦與上述銀行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辦理票據託收之銀行實務作法(無記名支票於背面填寫帳號,且無記載受款人名稱)不符。且系爭支票背面之系爭備償帳戶帳號係被上訴人嗣後所填載,亦如前述,則依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背書之外觀,足認係權利讓與背書,而非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之票據託收。上訴人雖抗辯伊基於宗哲公司出具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及同意書(本院卷第63、130頁),委請被上訴人填寫系爭備償帳戶帳號,將系爭支票存入該帳戶,以辦理票據託收云云(本院卷第122、219頁),然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以外之上開明細表及同意書作為判斷票據文義,已非可採,又如前述,宗哲公司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當時」,系爭支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並無任何記載,帳號亦係之後被上訴人所填載,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當以票據交付時之文義記載情形而為認定,自難認宗哲公司交付系爭支票時符合委任取款背書或票據託收之文義記載,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能憑採。
⒌再系爭支票背面雖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經收)/(交換)
圖章改委 代收」章(即系爭改委代收章),及支票正面蓋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親收(0462)02」之戳記(原審卷第5頁),然均為被上訴人於取得票據後所蓋印於支票上,本難以之作為宗哲公司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時,票據上權利義務之認定。且系爭支票於宗哲公司交付被上訴人時,並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或銀行實務票據託收作法,已如上述;銀行一般辦理支票託收時會在正面蓋上某某銀行親收戳記,即產生依票據法第139條第2項特別平行線支票效果,即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於該支票遭退票後,乃於該支票背面蓋上系爭改委代收章,以利其後執票人得改向其他金融業者提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年4月11日函文可佐(本卷第117頁);被上訴人另陳明:基於銀行實務運作之通案性措施,伊依宗哲公司之空白背書而取得票據權利後,於屆發票日仍需向本身行庫之存匯單位提示系爭支票以進行票據交換,存匯單位人員依一般票據託收程序辦理,故均會有上開記載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亦即一般人或銀行為票據權利人均依相同程序辦理。則銀行自己本得為執票人(票據權利人),其經由自己銀行提示票據及其後遭退票,衡情程序上應與一般執票人並無不同,上訴人亦未說明提出若銀行自身為票據權利人時,其為票據交換時,並不會有上開記載或會有其他記載之情形,自無以有上開記載認為系爭支票係宗哲公司交付系予被上訴人辦理票據託收業務。
⒍綜據上述,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宗哲公
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難認係委任取款背書或票據託收,應堪認係權利讓與背書。則被上訴人主張宗哲公司以空白背書方式交付系爭支票予伊時,伊即取得票據權利等語(本院卷第235頁),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有無理由?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倘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同條項規定之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宗哲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貸之文件包括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係由宗哲公司自行偽造製作,被上訴人未曾就宗哲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買賣合約之真實性及申貸之文件實際進行查核,自應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上訴人陳稱:宗哲公司持有系爭支票是因伊與宗哲公司所屬鼎興集團何宗英約定換票而取得(本院卷第226至227頁),黃瑞蓮於另案亦證稱:上訴人的太太來公司把上訴人的票交給我,我們會將何宗英的票交給上訴人的太太,何宗英的票到期日會比上訴人的票到期日早5到7天,我們會在上訴人的票到期前5天就直接把款項匯到上訴人的支存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何宗英交付宗哲公司讓與被上訴人,宗哲公司非無處分權人,則被上訴人既非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此為辯,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所為抗辯有無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票據雖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倘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茲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得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存在,且該抗辯事由性質上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伊與宗哲公司間無真實買賣交易存在,被上訴人未曾就宗哲公司所提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牙醫師執照等申貸之文件實際進行查核,被上訴人有惡意云云,惟縱被上訴人之人員辦理宗哲公司貸款案件時,有疏於查核申貸文件,或未依規定向上訴人照會、確認,以致未發現買賣合約、統一發票為虛偽,亦屬過失,難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間無真實買賣交易存在。上訴人另辯稱伊與何宗英換票約定係由宗哲公司匯款至伊支票帳戶以供兌現票款,然宗哲公司未將系爭支票票款交予伊,伊自無需對宗哲公司負票據債務等語,惟此為上訴人與何宗英間私自約定之原因關係,實難認為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其等間上開無真實買賣交易或換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簡上卷第66頁),可知被上訴人實際撥款為500萬元,其係以該500萬元為對價取得580萬元支票之債權,屬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惟宗哲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總額度為5000萬元之授信,於104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合約書,宗哲公司於104年12月2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5筆,金額共計2300萬元,迄今尚有1850萬5300元未清償等情,有上開授信合約書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1至36、54至55頁),堪信屬實。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額度說明書可知,被上訴人授信條件係以分期票據9成撥貸(原審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對宗哲公司放款金額,係以宗哲公司所提供擔保之所有客票之一定比例計算,即宗哲公司以提供之所有支票,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整體借款債務,並非僅擔保各別、特定借款,此自上開授信合約書、額度說明書及宗哲公司出具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簡上卷第64頁)可知。至於上訴人所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被上訴人取得之支票面額合計580萬元,貸予宗哲公司之借款數額為500萬元乙節,此為關於銀行依貸與人該次所提供擔保之客票而為計算該次放款金額(簡上卷第66、67頁),係銀行於放款時考量債信、第三人客票可能跳票之風險評估等情事,為擔保銀行之放款債權嗣得以全額獲清償所設定之「放貸條件」而已。本件被上訴人對宗哲公司前後共計撥貸2300萬元,且尚餘1850萬5300元未受償,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面額為290萬元之支票,自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是否有據?
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上訴人抗辯其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無庸負票據責任一事並非可採等節,均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照系爭支票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原審卷第5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6%計算之利息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