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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原 告 張美心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被 告 黃勖昀訴訟代理人 陳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之案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於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8,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113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6,573元,及自112年9月5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7日晚上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林森北路與德惠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林森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為上開注意,適有行人即伊沿行人穿越道自德惠街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伊發生擦撞,致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下背挫傷、臀挫傷、頸部扭傷、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4,339元(見附表)、交通費用8,490元(見附表)、輔具費用2萬4,670元(見附表)、看護費用15萬1,200元,以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1萬4,9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74萬2,974元,得向被告請求;此外,伊因系爭車禍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共計為238萬6,57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6,573元,及自112年9月5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其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然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急診時僅診斷出「下背挫傷、臀挫傷及頸部扭傷」,4日後才診斷出「疑似脊椎壓迫性骨折」,則脊椎壓迫性骨折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伊就除109年6月7日急診收據外之醫療費用均爭執,退步言之,若因原告之身體狀況本即有危險因素會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令伊就其過失行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實有失公允;交通費用部分,計程車應非必要交通方式,退步言之,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判斷乘車是否為就醫、原告是否為乘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急診時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原告之傷勢有無法工作之疑慮,縱原告無法工作,其並未證明所屬機構為何、是否有請假、是否實際被扣薪、是否確領有工資等事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傷勢與勞動能力減損之因果關係,以及原告有無工作、實際薪資為何,難認有勞動能力減損;輔具費用部分,爭執洗澡椅之費用;看護費用部分,認應先釐清上開傷勢之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另伊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時,已給付原告12萬元,應於本案判決之數額中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

山區德惠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林森北路與德惠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自德惠街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該處之原告,致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被告有駕駛未禮讓行人之過失。

⒊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腰

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進而不爭執原告於起訴時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而已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至明。雖被告遲至2年後之言詞辯論時,方爭執系爭車禍與「脊椎壓迫性骨折」間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39頁),惟被告並未表示撤銷自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亦經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故被告應受其上開自認事實之拘束。

⒋綜上,被告有駕駛未禮讓行人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以下析述之:

⒈醫療費用4萬4,339元(見附表)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46頁、第63至70頁、第77頁、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第213頁),核屬相符且為必要,應予准許。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爭執原告所受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惟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⒉交通費用8,490元(見附表)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211頁),核屬相符且為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49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時始爭執交通費用,惟其並未表示撤銷自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故應受其上開自認事實之拘束。⒊輔具費用2萬4,670元(見附表)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5頁),核屬相符且為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故原告請求輔具費用2萬4,67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時始爭執輔具費用,惟其並未表示撤銷自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故應受其上開自認事實之拘束。

⒋看護費用15萬1,200元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共計12週,前2

週需專人全日照顧、後10週需專人半日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5萬1,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7頁),且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北總骨字第1121700302號函覆略以:「查本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張○心『骨折後需人照顧3個月』乙節,為病患骨折後兩週內需人『全日』照顧,兩週後為『半日』照顧」等語,有該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禍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尚屬有據。另就照顧服務員費用部分,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2年8月21日以北總復字第1129908624號函覆略以:「㈠日、夜班(每班12小時)每班1,600元…。㈡全日班(每班24小時)2,800元整…」等語,亦有該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則原告自得請求2週全日看護費用3萬9,200元(計算式:2,800元×7天×2=39,200元)、10週半日看護費用11萬2,000元(計算式:

1,600元×7天×10=112,000元),共計為15萬1,2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61萬4,90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笛卡爾文理補習班,每月薪資為4萬3,000元,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而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6月7日起至110年8月17日留職停薪,受有薪資損失61萬4,900元等語,業據提出聘書、留職停薪通知書、在職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參酌馬偕紀念醫院109年6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一週與住院進一步檢查」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仍需休息療養4週」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仍需休息療養6週」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仍需休息療養6週」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仍需休息療養6週」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仍需休息療養3個月」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仍需休息療養3個月」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仍需休息療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64至70頁),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生之上開傷害,致其自109年6月7日起至110年8月17日間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乙節,即堪採信。則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61萬7,767元(計算式:43,000元×14月+43,000元×11/30月=617,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61萬4,900元,即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失54萬6,951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是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受傷復原情狀,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

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其減少程度,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2年8月21日以北總復字第1129908624號函檢附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張員於109年6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於112年2月24日至本院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 capacity evaluation, FCE),依據該員所從事原工作做為考量,個案工作功能已受限,其程度約為11-20%」、「限制部分需同事加以協助或調配受限的任務比重,否則工作效能下降,而無法勝任;調整之下尚可擔任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於實際診視原告並綜酌原告全部病歷及檢查報告後提出上開專業意見,當為堪信,是本院綜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以及因系爭車禍後就室內靜態至輕度體能要求之工作任務,雖可執行,但需要30分鐘以內轉換姿勢,無法持續走動或站立或坐姿,也無法搬運超過5公斤以上之物品,就戶外教學或需負重搬運等操作性作業,較無法勝任(見本院卷第135頁),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按15%計算,較為適當。

⑶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發生系爭車禍時係任職於笛卡爾文理

補習班,每月薪資為4萬3,000元,有聘書、在職證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則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學識、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月薪資以4萬3,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每月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6,450元(計算式:43,000元×15%=6,450元),是原告請求自返回工作崗位之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119年2月2日(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共8年5月1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萬6,951元【6,450×84.00000000+(6,450×

0.5)×(85.00000000-00.00000000)=546,951.0000000。其中

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

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於54萬6,951元之範圍,洵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家中有一子需扶養,名下僅有機車1台;被告研究所畢業,目前需撫養父母,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不給閱卷第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限閱卷),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程度及對原告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

⒏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萬4,339元、交通費用8,490元

、輔具費用2萬4,670元、看護費用15萬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61萬4,9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54萬6,951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69萬550元,應屬有據,然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2萬元,有原告之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卷第57頁、第79頁),應自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7萬55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5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萬550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莊仁杰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