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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原 告 廖福興被 告 謝敏貴

陳相廷翁伃瑩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又除第3編第1章別有規定外,第2編第一審程序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甚明。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查本件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記載匯款至何帳戶若干金額,未陳明依何法律關係對被告謝敏貴、陳相廷、翁伃瑩為請求,以及請求渠等給付之金額,亦未記載訴之聲明(見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5至11頁),經受命法官以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