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原 告 楊明達被 告 江飛正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4月7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同年8月26日具狀以其因被告偷竊其生財器具之自用小貨車,致其無法賺錢維生,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乃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2,200元,因原告未為繳納,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同年9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加計10日為同年月18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是其追加部分不能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