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原 告 莊智鴻被 告 呂黌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開設商店,並於店內飼養犬隻1隻,本應注意其所飼養之犬隻須繫繩索或採取防護措施,防止侵害他人,詎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欲停車於上開店面前,惟被告不願讓其停車,於開門走出店面與原告理論時,疏未注意其所飼養之犬隻衝出店外,撲咬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前臂撕裂性傷口、下腹部撕裂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口發炎、化膿紅腫,晚上難以入睡,持續約1個月,亦因此影響其工作效率及心理狀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96,4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100,000元(計算式:3,600元+96,400元=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當時並非營業時間,其走出店外請原告移車,故未將狗綁住,對於刑事法院所認定之過失傷害行為,及因此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不爭執。又其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3,600元醫藥費用,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不應准許。另其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賠償原告35,000元,亦應扣除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前因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942號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判決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1年審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宣告被告緩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因疏未注意其飼養犬隻須繫繩或採取適當防護措
施,致其犬隻不慎咬傷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指證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已如前述,又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942號卷第25至29頁),足見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明確。又原告係從事金融業工作,時常須使用電腦打字,而系爭傷害多位於手、腳及下腹部,須持續塗藥治療,勢將影響其正常生活及工作,原告之精神亦必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其復自述現在看到犬隻就會擔心被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侵害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
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6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雙方財產狀況(見不公開之財產資料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形、原告傷勢輕重及後續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⒊又被告前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已賠償35,000元予原告,兩造並
均同意該金額應自本院認定之賠償數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600元(計算式:3,600+50,000-35,000=18,6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