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謝文全被 告 徐名緯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於本院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處理其女友林紀伶前夫陳懷祖與原告間
財務糾紛,多次致電聯繫原告,未有結果,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上午7時25分至同日上午7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前,以公共電話致電原告,接續對原告恐嚇以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等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不法壓迫、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免於恐懼之自由,系爭言論係加害於原告及原告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使原告極為恐懼不安、造成精神強烈痛苦,並因此長期失眠,且被告上開行為並經刑事判決認定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確定(案列: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5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辯以:被告對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
,原告雖稱因受被告恐嚇致長期失眠,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門診日期為110年7月21日,與本案發生之日為109年10月7日相差甚遠,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兩造就被告有於109年10月7日上午7時25分至同日上午7時2
7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前,以公共電話致電原告,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之事實;後原告對被告提起恐嚇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簡上附民第11號第81-86頁,下稱附民卷),堪信為真。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多次對原告敘及「要找黑道找你」等內容,足認係恫嚇並屬加害原告或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衡諸常情,足使原告心生恐懼,自已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對原告身心加以威脅,致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被告並因系爭言論經本院論罪科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論述如前,堪認被告確有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之侵權行為。
㈡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採信,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為處理其女友林紀伶前夫陳懷祖與原告間財務糾紛而觸法,原告自陳現從事包車旅遊及裝電腦兩個工作,年收入大概為40萬至50萬元;被告自述現無工作,因租金取得之年收入約60萬元等情,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併審酌被告如本案言論之恐嚇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核屬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附民卷第73頁)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被告言論內容 1 109年10月7日上午7時25分58秒 我告訴你喔,我警告你喔,如果說你不處理陳懷祖之間財務的問題,我告訴你我就找黑道去找你 2 109年10月7日上午7時26分7秒 我說你如果不給我好好的處理,你要去鴨霸(臺語)陳懷祖的話,我就找黑道去找你 3 109年10月7日上午7時26分24秒 我告訴你我現在就找黑道去找你 4 109年10月7日上午7時26分31秒 找你、找你的女兒出來、找你的老婆出來 5 109年10月7日上午7時26分48秒 我現在警告你喔,我就要找黑道找你 6 109年10月7日上午7時27分12秒 我是什麼關係乾你屁事?你如果鴨霸陳懷祖,我告訴你,我就找黑道找你,你試試看。你今天如果不跟陳懷祖講清楚的話,你要鴨霸他的話,你就試試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