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原 告 陳卉苧被 告 邱易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曾與原告簽立契約以協助原告處理房屋押金等事宜以取得對價,然兩造因該履約情節衍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20時5分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語音對原告恫嚇稱:「可以翻了你的店啦,你信不信」、「誰都不喜歡鬧事啦,如果你要試我實力,沒關係啦,我也可以讓你試」等語,致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屬實(見刑事審易卷第47頁),經該案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嗣該案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如前述,被
告對其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該恐嚇情節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各有受領公司、商號核發或自營業取得之薪資所得或收入,其年收入金額20餘萬至數仟元不等,名下僅有股票,無不動產;另被告於108年至109年間有自營業之年收入數萬元至數拾餘萬元之營利所得,名下僅有價值約為20餘萬元之汽車、投資等情,有兩造近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附於個資卷可稽(見個資卷第3至13、33至4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損害發生原因、加害之情節程度及所造成危害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0日(見審簡上附民卷第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