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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 告 陳右琛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被 告 許天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恐嚇取財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0,000元本息,並將賠償金額以原告名義捐贈予社團法人台北市恩加貧困家庭協會(下稱恩加協會),開立收據交予原告。嗣於111年5月26日追加主張被告於刑事第二審訴訟中又於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唆使竹聯邦份子「阿堂」至原告經營之百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滋公司)騷擾滋事,使原告之精神傷害加劇,損害擴大,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本息,並將賠償金額以原告名義捐贈予恩加協會,開立收據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核係基於被告竊錄原告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後,多次持以恐嚇取財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至原告嗣再於111年6月6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本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6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某日在原告經營之百滋公司內,無故以其手機翻拍原告手機內之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身體穩私部位之電磁紀錄後,於110年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傳送內容「新年快樂,這裏有些照片商品想銷售給您,新年價66萬,銷售期限為2/9下午15:30,匯款帳號006合作金庫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王書婷,如逾時將會把資格讓給其他有興趣的人如慶安診所之類的,此為一次性買斷商品,打擾您了請您參考看看」之簡訊予原告,並在簡訊內附上其所竊錄之前述電磁紀錄檔案鏈結,以此恫嚇原告若不交付金錢,將提供上揭電磁紀錄予他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自110年2月9日起至2月12日止,接續匯款共計250,000元至上述王書婷帳戶。被告復將上述竊錄之電磁紀錄散布於他人,於同年4月13日下午5時48分許,原告接獲一陌生電話(+000000-000-000)傳送「陳總 雖然拜訪的很唐突 這次對您來說是個非常難得的機會 希望可以能跟您開個會 讓我向您報告一些對您很幫助的提案 希望您能給我20分鐘的空檔為您說明。」訊息,復於同年4月16日接獲傳送約17秒前述竊錄之電磁紀錄內容,及「你的敵人要用手機裡的資料對你出招了 陳總請小心提防。」訊息,使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受到侵害。其後再於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唆使竹聯幫分子「阿堂」(音譯)至百滋公司騷擾滋事,讓原告處於揮之不去的夢魘中,使原告精神上傷害加劇,終日處於杯弓蛇影狀態中,深怕自己的隱私再度被窺視,公開於陽光下,精神損害擴大。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60,000元、34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刑案審理期間就已和解,係以捐款120,000元給恩加協會為條件,被告已完成捐款,原告不可以再為請求;至原告所述於110年11月9日唆使竹聯幫分子阿堂去原告公司騷擾一事,被告並不知情,亦非被告所為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提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訊息截圖及該訊息所傳送之影片光碟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21頁)。被告固不爭執竊錄原告手機之電磁紀錄,及於110年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傳送前述簡訊向原告恐嚇取財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原請求之660,000元本息部分已否成立和解?原告得否再為請求?㈡原告追加請求340,000元本息部分是否有理?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原請求之660,000元本息部分已否

成立和解?原告得否再為請求?⒈原告在刑事訴訟審理期間,以被告竊錄其手機電磁紀錄,並

散布於他人,及先後於110年2月5日、110年4月13日、110年4月16日對原告恐嚇取財等侵權行為,而於110年9月16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660,000元本息,並將賠償金額以原告名義捐贈恩加協會,開立收據予原告,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9頁)。又兩造於刑事訴訟審理期間,達成訴訟外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應於110年10月20日開庭前以原告名義捐款120,000元給慈善團體等節,業經原告之刑案告訴代理人林芬瑜律師及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刑事審理期日中向該案承審法官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23頁刑事審判筆錄),但被告請求展延至10月31日前履行(同上卷頁)。因被告並未依約於110年10月31日前履行,原告之告訴代理人乃於110年11月3日具狀向法院陳報,並表示同意再展延至110年11月5日為止(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卷第91頁),被告最後於110年11月8日始完成捐款120,000元予恩加協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此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0頁),故被告抗辯兩造已就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和解,和解條件如上,且其已經履行完畢等語,核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除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外,已不得再據和解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⒉原告雖以被告並未依約定期限給付,不符兩造和解約定等語

。查,被告雖未依約如期於原告最後展延之110年11月5日前履行,而係於110年11月8日方完成捐款120,000元之給付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但原告未曾因此向被告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其因和解讓步而消滅之權利無從回復,故原告再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㈡原告追加請求340,000元本息部分是否有理?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又唆使竹聯幫分子「阿堂」(音譯)至百滋公司騷擾滋事等語。但已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甲○○即原告之員工。查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110年11月間有自稱「阿堂」之男子至公司找原告,伊告知原告不在,他就走了。之後在電梯口遇到原告與該名男子,他說他是幫派的人叫阿堂,叫原告放過被告,不要找被告麻煩,聽起來就是在威脅原告,阿堂說「有些事情不要鬧到大家都知道,這樣嫂夫人的臉也丟不起」;「阿堂」並未說是被告指示其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詞,來人未曾表示係受被告指示前往,亦無其他威脅、恫嚇之言詞或行為;至證人甲○○所述該人所言聽起來就是在威脅原告等語,僅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證人甲○○之證詞,並無足佐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另有前揭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34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