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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陳以斯帖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被上訴人 劉宸瑋

(原名劉承峰)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九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自訴外人林威達受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店鋪一樓及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店面)暨附表所示之所有生財器具。一0七年五月七日兩造簽立使用房屋(店)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翌日起得使用系爭店面之裝潢及保管使用系爭店面內、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自同年月十一日起開始承擔水電瓦斯費用,自同年六月十日起至十九日止期間應支付使用金二萬元,自同年六月二十日起每月支付使用金六萬元,逕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嗣兩造於同年六月一日達成合意,由上訴人再支付九萬元(含代支付被上訴人店面租金五萬元)後,終止前述協議,上訴人自是日起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店面內如附表所示生財器具之權源,惟上訴人並未返還附表所示設備,而將附表所示設備並轉讓予後手林玉琴而不能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附表所示設備價值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附表所示設備價值逾四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設備價額四十萬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設備價額四十萬元及違約賠償十萬元共五十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經確定,以下爰不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於一0七年五月七日簽立使用房屋(店)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翌日起得使用系爭店面之裝潢及保管使用生財器具,自同年月十一日起開始承擔水電瓦斯費用,自同年六月十日起至十九日止期間應支付使用金二萬元,自同年六月二十日起每月支付使用金六萬元,逕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兩造於同年六月一日達成合意,由上訴人再支付九萬元(含代支付被上訴人店面租金五萬元)後終止前述協議,但以被上訴人並未將附表所示設備交付上訴人使用,且依被上訴人與系爭店面房東簡蕭鳳嬌間房屋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遷出時如有遺留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房東處理,是被上訴人縱有遺留物品,亦均已拋棄權利、視為廢棄物、無任何價值,無從主張上訴人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再者,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附表所示生財器具於一0七年六月一日之價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以總價四十萬元自訴外人林威達受讓系爭店面暨附表所示之所有生財器具,一0七年五月七日兩造簽立使用房屋(店)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翌日起得使用系爭店面之裝潢及保管使用系爭店面內生財器具,自同年月十一日起開始承擔水電瓦斯費用,自同年六月十日起至十九日止期間應支付使用金二萬元,自同年六月二十日起每月支付使用金六萬元,逕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嗣兩造於同年六月一日達成合意,由上訴人再支付九萬元(含代支付被上訴人店面租金五萬元)後,終止前述協議,上訴人業將系爭店面轉讓予訴外人林玉琴之事實,業據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使用房屋(店)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一二號民事判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三三、一二七、一二九頁),核屬相符;關於兩造於一0七年五月七日簽立使用房屋(店)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翌日起得使用系爭店面之裝潢及保管使用系爭店面內生財器具,自同年月十一日起開始承擔水電瓦斯費用,自同年六月十日起至十九日止期間應支付使用金二萬元,自同年六月二十日起每月支付使用金六萬元,逕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嗣兩造於同年六月一日達成合意,由上訴人再支付九萬元(含代支付被上訴人店面租金五萬元)後,終止前述協議,及上訴人於○○○年○月間將系爭店面以總價一百萬元頂讓予林玉琴等情,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且有上訴人所提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五、二四一頁);前開事實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被上訴人主張於一0七年五月七日依兩造間使用房屋(店)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店面內如附表所示設備交付上訴人保管使用,上訴人於協議終止後並未將系爭店面內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店面內如附表所示設備頂讓予訴外人林玉琴而無法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附表所示設備價值之利益,附表所示設備於一0七年六月一日之價額逾四十萬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將附表所示設備交付上訴人保管使用,且被上訴人業已於遷出系爭店面時拋棄遺留物、視為廢棄物、無任何價值,上訴人未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附表所示生財器具於一0七年六月一日之價額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前依兩造間使用房屋(店)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店面內如附表所示設備交付上訴人保管使用,嗣兩造於一0七年六月一日終止前述協議,上訴人自是日起喪失保管使用附表所示設備之法律上權源,上訴人竟將附表所示設備併頂讓予訴外人林玉琴致無法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附表所示設備之價值四十萬元為論據,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於○○○年○月間依兩造間使用房屋(店)協議書之約定,將附表所示設備交付上訴人保管使用?㈡被上訴人是否於遷出系爭店面時,拋棄遺留系爭店面內物品(含附表所示設備)之權利?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附表所示設備價值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㈢附表所示設備於一0七年六月一日之價值若干?

(一)被上訴人是否於○○○年○月間依兩造間使用房屋(店)協議書之約定,將附表所示設備交付上訴人保管使用部分1關於被上訴人於○○○年○月間依兩造間使用房屋(店)協議

書之約定,將系爭店面內如附表所示設備交付上訴人保管使用一節,被上訴人業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使用房屋(店)協議書、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相片及引用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手林威達之證述為憑。

2細究兩造於一0七年五月七日簽訂之「使用房屋(店)協議

書」內容,第一點使用地址記載系爭店面址,第二點使用期間記載自一0七年六月二十日起,同年五月八日起開業前預備期間不收使用金,第三點記載使用權利金十二萬元,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各付半數,第四點記載每月使用金六萬元,第一期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支付,第五點記載店內裝潢、生財器具列明細單,可先保管,可使用,第六點記載同年五月十日前結清本店水電瓦斯費,翌日起由上訴人承擔費用,附註欄第一點記載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同年六月十日至十九日十日之使用金二萬元,第二點記載每月十九日前轉帳六萬元使用金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三頁)。是紙使用房屋(店)協議書文義已明揭被上訴人係自一0七年五月八日起將系爭店面內之裝潢、生財器具交予上訴人保管及使用,上訴人不唯應支付定額權利金,自同年月十一日起承擔系爭店面之水電瓦斯費用,且自同年六月十日起支付使用金;而上訴人為○○○年○月間出生之成年人,斯時年已四十八歲,並經營以馬內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參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協議書),以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經驗,對於前述兩造間使用房屋(店)協議書之文義自不能諉為不知。

3參諸:

①上訴人於一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利用電子通訊軟體傳送予被

上訴人,稱:「‧‧‧我們想要用我家‧‧‧的品牌,需要花錢整個裝潢,但是大家堅持跟房東簽約後才能裝潢‧‧‧我知道租金有一萬元的差價‧‧‧若是有換成約,就會動作很快,全部弄好,讓您我好辦事‧‧‧您若願意支持我們,也可以考慮一下當我們的消費股東‧‧‧」,被上訴人後回應稱:「暫時先不考慮投資咖啡廳了,我發現我好像欠房東一個月租金‧‧‧基本上跟房東談好就好,只要押金十五萬,算三個月,一個月只要五萬了,之前你們已經先給我押金六萬了,直接差價九萬給我,你們明天就跟房東約就好了,能簽幾年你們自己談」,雙方終於翌日議定:「(上訴人稱)扣掉代付六月租金五萬,所以是匯四萬元,就清了。(被上訴人答覆)是的」(見原審卷第三五、三七、七

一、七三、八五、一二七、一二九頁)。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年○月間將其在系爭店面經營之咖啡

店頂讓予訴外人林玉琴後,曾利用電子通訊軟體傳送予上訴人,稱:「‧‧‧當初我跟妳這是簽使用店面跟器材的合約‧‧‧但你把店面轉賣的事情卻完全沒有通知我,當我說我要拿回來經營的時候才跟我提起此事‧‧‧」,上訴人回應:「你當初將店面整個讓給我們,我們花了很多錢整理‧‧‧每月賠超過二十萬,我們共賠了一四五萬元‧‧‧」,被上訴人再指:「但你賣掉就應該通知我」、「要賣前就應該通知我,後續所有的費用都是你們自行產生的,當初我就有說過我會會來經營,所以才簽使用店面跟器具的合約給妳們,並不是整間店面轉讓給妳們呀」,並附上兩造間使用房屋(店)協議書相片,上訴人則回應:「現在已經讓我們賠過那麼多錢了,真的‧‧‧你不能讓我們花那麼多錢賠那麼多錢也賠了很久的時間啊‧‧‧就是因為你說你完全讓給我們經營,你不會回來經營了,我們才敢跟房東簽名‧‧‧」(見原審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七頁)。

③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店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

人(俗稱大房東)一節知之甚稔,兩造間使用房屋(店)協議僅係約定由上訴人自一0七年五月八日起,於約定之使用期間內,以權利金、使用金為對價,取得系爭店面、商店名稱暨內部裝潢、生財器具之使用權,即取代被上訴人經營在系爭店面之營業,後因上訴人擬使用自身所營公司之品牌及商店名稱,需另行裝潢系爭店面、變更店面名稱,為免裝修滋生爭議,有意直接與系爭店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訂立租約,兩造方合意於同年六月一日終止協議,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迭次指曾交付原在系爭店面內之裝潢、生財器具及設備供其營業利用一節,亦無隻字片語爭執,反稱被上訴人「將店面整個讓給我們」。易言之,兩造合意終止協議前,上訴人原意確為在約定使用期間內,取代被上訴人經營在系爭店面之營業,上訴人因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原在系爭店面內之裝潢、生財器具、設備。4依被上訴人與證人林威達間店面頂讓合約書之約定,被上

訴人於一0六年九月、十月間以總價四十萬元自林威達處受讓原由林威達在系爭店面之營業及附表所示生財器具(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九頁)。而林威達於一一0年三月八日在原審到庭結證稱:「(頂讓合約書附件設備清單)是我打的,是我在簽約前,按現場即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B1的設備所打,在簽約當時也有依照附件設備器材清單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一一做確認。設備清單上的『銓麥旋風烤箱』、『半自動咖啡機』、『磨豆機』(即附表編號⑯、⑧、⑨)這三樣是公司經營後再添購,其他的是我們頂讓的前手添購的,頂讓我們是用五十萬頂讓,添購的三項約二十五萬‧‧‧一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我有至系爭房屋看‧‧‧因為是半開式的,我由客席看到確定的有『臥式工作檯冰箱』、『雙門立式上凍下藏冰箱』、『西式四口爐含下層烤箱』、『落地式油炸機』、『90×60落地式鐵板煎台』、『上層明火烤箱』、『靜電式油煙處理機』(即附表編號①至⑦)仍在系爭房屋‧‧‧(問:你如何確認這是你交付給原告的器材?)我在系爭房屋工作一年多,我做廚房有十年經驗,所以對設備的熟悉度應該比一般人強,且我剛所述留存的設備的擺放位置、高低及品牌跟我之前在那邊工作都是一樣的‧‧‧那些設備我之前都有用過‧‧‧(問:你轉讓給原告的部分是否包括店面、生財器具及開業前的相關準備措施?)是,原告當時頂讓系爭房屋是希望經營輕食的咖啡廳‧‧‧生財器材就是附件所示的設備器材清單‧‧‧(問:你剛剛所說在系爭店面還有看到的設備,是屬於半固定式的,還是便於移動的?)是半固定式,廚房還在設計時,會依照設備的尺寸做規劃,所以我上述所說器材還存在的都還是剛好在原來設計的位置上,且仍存有相關之瓦斯管線‧‧‧當時附件清單的設備有請二手廠商來現場估價,大約在六十萬左右」(見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二頁筆錄)。林威達與兩造俱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林威達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參以林威達關於其如何辨識○○○年○月間系爭店面內設備與其讓與被上訴人設備是否同一之說明,合於事理,本院認林威達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即一0六年九、十月間林威達讓與被上訴人之附表所示設備,至少其中編號①至⑦所示七項設備,於上訴人○○○年○月間復將在系爭店面之營業轉讓予林玉琴後二年餘之○○○年○月間,猶在系爭店面內。5再者,○○○年○月間以總價一百萬元自上訴人處頂讓上訴人

在系爭店面咖啡店營業之林玉琴,及林玉琴之員工李志鴻,分別於一一二年三月二日、四月二十七日到院結證,其中林玉琴略稱:「‧‧‧認識上訴人‧‧‧他有一天就說他有一家咖啡店要頂讓‧‧‧我就頂下來,我就先給他三十萬左右現金‧‧‧我營業到一0九或一一0年五月‧‧‧(法官問:頂讓店面,頂了哪些內容?)所有的硬體,還有一些食材備料,沒有商號名稱‧‧‧所以我就改名字。硬體就是有桌椅‧‧‧結帳系統、鍋具、咖啡機‧‧‧有一些電鍋、瓦斯爐,都很舊很髒,有冰櫃‧‧‧有臥式工作台冰箱,其他我都不確定‧‧‧我們跟出租人說沒有帶走的部分讓下家來看,用步上的我們再請人來搬‧‧‧我不知道他東西從何而來,他說店內設備全部頂給我‧‧‧(問:放置咖啡機工作台下方冰箱,有無印象?)有‧‧‧這是固定在吧台裡頭,無法拆除」(見二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筆錄);李志鴻證稱:「(法官問:在咖啡廳上班,對咖啡廳裡面設備有無印象?一開始有哪些讓渡過來的設備?)‧‧‧有三台上下兩層的立式營業型冰箱(外觀為不鏽鋼),吧台下有四或五台櫃型(左右兩扇門)冰箱‧‧‧還有一台熱水機,一台義式咖啡機,還有一個烤爐(上面是煎牛排的瓦斯爐下面是烤箱),還有一個烤肉串的烤箱,也是用瓦斯的(明火沒有門),還有一台製冰機‧‧‧一台靜電排油煙機‧‧‧立式營業型冰箱是上下各一個門的單門冰箱,有一台是全部冷凍,有一台全部冷藏,有一台一半一半。臥式工作台冰箱,就是方才所稱『吧台下有四或五台櫃型(左右兩扇門)冰箱』,雙門立式上凍下藏冰箱就是方才所稱『三台上下兩層的立式營業型冰箱』其中一台,西式四口爐含下層烤箱就是方才所稱『烤爐(上面是煎牛排的瓦斯爐下面是烤箱)』,落地式油炸機,我剛才沒有提到,應該是在烤箱旁邊,跟烤爐是一起的,90×60落地式鐵板煎台在四口爐旁邊,上層明火烤箱就是方才所稱『烤肉串的烤箱(明火沒有門)』,靜電式油煙處理機就是方才所稱『靜電排油煙機』。(法官問:是否可以確認前述設備是林玉琴受讓自上訴人?)確定。(法官問:這些設備是新的還是有用過一陣子?)有點舊,冰箱還壞掉兩台‧‧‧(問:【提示二審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相片】請確認與剛才陳述設備是否符合?)相片都是咖啡廳設備相片,上面標註設備名稱也與我方才所述一致‧‧‧西式的東西都沒在用,四口爐、排油煙機、油炸機、煎台都沒有在使用,不知道有沒有壞掉,並非全新的,但排油煙機好像是新的,但是應該是之前有使用過」(見二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筆錄)。林玉琴、李志鴻係本院職權函詢系爭店面之所有權人簡蕭鳳嬌,始輾轉查知而傳喚到庭(參見二審卷第一0九至一二三頁),與兩造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渠等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渠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仍屬客觀可採,即一0七年八月、九月間上訴人將在系爭店面之裝潢及生財器具、設備轉讓予林玉琴時,所轉讓之設備至少含括被上訴人受讓自林威達、安裝在系爭店面內、如附表編號①至⑦及⑧半自動咖啡機、⑩雙門立式冷凍冰箱、⑪雙門立式冷藏冰箱、⑫製冰機、⑭開水機共十二項。

6末按上訴人自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時起,迄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辯論終結時止,歷經三年六月,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於一0七年五月八日開始準備取代被上訴人在系爭店面之營業時起,至同年○月間將在系爭店面之營業轉讓予林玉琴時止約三月期間,曾自行購置、安裝任何設備在系爭店面內,尤其附表編號①至⑧、⑩、⑪、⑫、⑭所示十二項設備之證據資料;參諸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店面及店內設備之使用權時起,至同年○月間將其在系爭店面之營業(含生財器具)頂讓予林玉琴止,其間僅區區三月,實則由簡蕭鳳嬌所提供之店屋租賃契約書觀之,林玉琴早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日即(以承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簡蕭鳳嬌就系爭店面簽立租賃契約(見二審卷第一一九、一二一頁),亦即上訴人同年五月八日取得系爭店面使用權起,僅區區十二日後旋將系爭店面內之生財器具、食材等物全數讓予林玉琴,上訴人顯無自行購置、安裝任何設備在系爭店面內,上訴人既於一0七年八、九月間逕將被上訴人受讓自林威達、安裝在系爭店面內、如附表編號①至⑧、⑩、⑪、⑫、⑭所示十二項設備,併同系爭店面內其他裝潢、食材、設備,以總價一百萬元讓與林玉琴,被上訴人曾依兩造間使用房屋(店)協議書之約定,將附表編號①至⑧、⑩、⑪、⑫、⑭所示十二項設備交付上訴人保管使用,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是否於遷出系爭店面時,拋棄遺留系爭店面內物品(含附表所示設備)之權利?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附表所示設備價值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1被上訴人曾依兩造間使用房屋(店)協議書之約定,將受

讓自林威達、安裝在系爭店面內、如附表編號①至⑧、⑩、⑪、⑫、⑭所示十二項設備交付上訴人保管使用,上訴人遂於一0七年八、九月間逕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⑧、⑩、⑪、⑫、⑭所示十二項設備,併同系爭店面內其他裝潢、食材、設備,以總價一百萬元讓與林玉琴,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店面時,業將附表編號①至⑧、⑩、⑪、⑫、⑭所示十二項設備交付予上訴人保管使用,並非遺留在系爭店面,自無拋棄所有權之可言,上訴人此節所辯,顯無可採。

2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使用房屋(店)協議書之約定,將受讓

自林威達、安裝在系爭店面內、如附表編號①至⑧、⑩、⑪、

⑫、⑭所示十二項設備交付上訴人保管使用,上訴人依兩造間使用房屋(店)協議之約定,應於使用期間屆滿後返還該等設備予被上訴人,而兩造間使用房屋(店)協議業於一0七年六月一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前曾提及,上訴人自是日起已喪失保管使用附表編號①至⑧、⑩、⑪、⑫、⑭所示十二項設備之法律上權源,負有返還該等設備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於一0七年八、九月間逕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⑧、⑩、⑪、⑫、⑭所示十二項設備,併同系爭店面內其他裝潢、食材、設備,以總價一百萬元讓與林玉琴,已如前載,該等設備已無從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設備價值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該等設備所有權之損害,亦足認定。

(三)附表所示設備於一0七年六月一日之價值若干部分1關於附表所示設備於一0七年六月一日之價值,雖經被上訴

人提出高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恆公司)報價單一紙供參(見原審卷第二七七、二七八頁),惟是紙報價單為高恆公司就被上訴人之電話詢價所為報價,並非就附表所示設備所為估價,此經本院函詢明確,有高恆公司覆函可考(見二審卷第一八七頁),是尚難逕採用是紙報價單所載價額,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2爰斟酌證人林威達之證述,關於附表編號⑯、⑧、⑨三項設備

為新品,新購價為二十五萬元,其餘設備(含附表編號①至⑦、⑩、⑪、⑫、⑭)則承接自前手,其承購時總價五十萬元,○○○年○月間附表所示設備經評估總價約六十萬元,而高恆公司報價單顯示附表所示設備總價為一百一十萬四千八百元,其中附表編號①至⑧、⑩、⑪、⑫、⑭所示十二項設備之價格分別為十二萬六千元、四萬九千元、七萬八千元、五萬八千元、五萬八千元、四萬五千元、五萬八千元、十五萬九千元、五萬元、四萬五千元、六萬九千元、一萬九千八百元,約為總價百分之十一‧五、百分之四‧四、百分之七、百分之五‧二、百分之五‧二、百分之四、百分之五‧二、百分之十四‧四、百分之四‧五、百分之四、百分之六‧二、百分之一‧八,合計約佔總價百分之七三‧四,以及上訴人於○○○年○月間係以總價一百萬元將含附表編號①至⑧、⑩、⑪、⑫、⑭所示十二項設備及裝潢、其他辦公設備、鍋具餐盤、食材等物出售予林玉琴,而一0六年九月中距離一0七年六月一日僅八月餘,附表所示設備是段期間所生折舊程度不高等情,認將附表所示設備以總價六十萬元、附表編號①至⑧、⑩、⑪、⑫、⑭共十二項設備以總價百分之七三‧四計算為適當,則附表編號①至⑧、⑩、⑪、⑫、⑭所示十二項設備價值為四十四萬零四百元(計算式:「附表所示設備總價」六十萬元,乘以「附表編號①至⑧、⑩、⑪、

⑫、⑭所示十二項設備價格比例」百分之七三‧四)。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七年五月七日簽立使用房屋(店)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翌日起得使用系爭店面之裝潢及保管使用系爭店面內生財器具,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使用房屋(店)協議書之約定,將附表編號①至⑧、⑩、⑪、⑫、⑭所示十二項設備交付上訴人保管使用,上訴人依兩造間使用房屋(店)協議之約定,應於使用期間屆滿後返還該等設備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使用房屋(店)協議業於一0七年六月一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自是日起已喪失保管使用附表編號①至⑧、⑩、⑪、⑫、⑭所示十二項設備之法律上權源,負有返還該等設備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於一0七年八、九月間逕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⑧、⑩、⑪、⑫、⑭所示十二項設備,併同系爭店面內其他裝潢、食材、設備,以總價一百萬元讓與林玉琴,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設備價值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該等設備所有權之損害,而附表編號①至⑧、⑩、⑪、⑫、⑭所示十二項設備於一0七年六月一日之價值為四十四萬零四百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四十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見原審卷第四五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許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廢棄該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設備詳目編號 設 備 名 稱 數 量 設備 設 備 名 稱 數 量 ① 臥式工作檯冰箱 3 ⑪ 雙門立式冷藏冰箱 1 ② 雙門立式上凍下藏冰箱 1 ⑫ 製冰機 1 ③ 西式四口爐含下層烤箱 1 ⑬ 洗碗機 1 ④ 落地式油炸機 1 ⑭ 開水機 1 ⑤ 90×60落地式鐵板煎台 1 ⑮ 商用微波爐 1 ⑥ 上層明火烤箱 1 ⑯ 銓麥旋風烤箱 1 ⑦ 靜電式油煙處理機 1 ⑰ 桌 1 ⑧ 半自動咖啡機 1 ⑱ 椅 1 ⑨ 磨豆機 1 ⑲ 辦公設備 1 ⑩ 雙門立式冷凍冰箱 1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