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陳穧壬追加之訴被告 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被上訴人 即 陳錦桂追加之訴原告 樓之一兼訴訟代理人 陳蘭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九年度北簡字第一0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逾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各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錦桂、陳蘭鑫二人及陳彥樺在原審分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六百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即陳錦桂、陳蘭鑫部分)勝訴,駁回陳彥樺部分之訴(陳彥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以下爰不贅述),被上訴人二人嗣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各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三千零七元(見二審卷第三九七頁筆錄);被上訴人前開追加,雖經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但被上訴人追加,係因應上訴人在第二審所提抵銷抗辯而提出,且性質等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之訴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簡稱被上訴人)方面兩造父母陳水田、陳鄭愛卿育有被上訴人即陳錦桂、陳蘭鑫、原審原告陳彥樺、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陳穧壬四名子女,陳水田、陳鄭愛卿(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三三七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二六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四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基地持分合稱本件房地),四名子女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依鈞院一0七年度重家繼字第十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度家上字第十八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陳鄭愛卿遺產分割事件)民事判決結果,四名子女各分得本件房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該判決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詎陳穧壬竟超逾自己之權利範圍,將本件房屋自一0四年九月起至一0五年八月止十二個月之租金收益每月三萬五千二百元、十二個月共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全數侵吞入己,未依權利範圍分配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超出自己應有部分比例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陳穧壬依被上訴人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返還超額收取之租金各十萬五千六百元。
又陳穧壬於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一0三年一月九日自陳鄭愛卿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十二萬元,共一百零二萬元,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核退陳鄭愛卿之住院費用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亦全數退入陳穧壬之帳戶中,合計陳穧壬另取得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縱扣除陳穧壬主張墊付之本件房地地價稅、房屋稅、陳鄭愛卿殯葬費、醫療費,及陳鄭愛卿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止期間之生活費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等,陳穧壬尚溢領二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八元,以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每人四分之一)計算,陳穧壬尚應再返還各六萬三千零七元(即二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八元之四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二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追加請求陳穧壬如數給付。
(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陳穧壬各給付十萬五千六百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陳穧壬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再請求陳穧壬給付各六萬三千零七元)。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六萬三千零七元。
二、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簡稱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固不否認超逾自己之應有部分比例收取本件房地一0四年九月起至一0五年八月止十二個月之租金共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元,而應返還被上訴人各十萬五千六百元,但以①上訴人單獨繳付本件房地一0三年度之地價稅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一0四年度之房屋稅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②上訴人單獨墊付陳鄭愛卿之殯葬費十五萬八千元,③上訴人單獨支付陳鄭愛卿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十月(上訴人誤載為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醫療費五十七萬七千零一十一元,合計七十九萬三千零七十七元,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中各四分之一即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爰依序據以抵銷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
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所提及上訴人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六十萬元部分,已經在陳鄭愛卿遺產分割事件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屬贈與、不列計遺產,且上訴人於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一0三年一月九日取得共一百零二萬元,起因為父親陳水田於一0二年二月間在美國住院治療,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自自己帳戶匯交三十萬元以墊付醫療費用,嗣陳水田於同年三月七日死亡,上訴人又於同日匯付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以處理父親喪事,後陳鄭愛卿表示欲負擔陳水田之醫療費、喪葬費,方同意上訴人提領三十萬元、十二萬元,並贈與上訴人六十萬元;另陳鄭愛卿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止期間重病臥床,生活費用應以每月二萬七千零四元計算、合計為二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二元;是上訴人就提款部分至多再返還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陳彥樺共四人均為陳鄭愛卿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陳鄭愛卿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本件房地為陳鄭愛卿之遺產,經法院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陳鄭愛卿遺產分割事件確定裁判分割四名子女各分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上訴人將本件房屋自一0四年九月起至一0五年八月止十二個月之全部租金收益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全數侵吞入己,未依權利範圍(每人十萬五千六百元)分配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一0三年一月九日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十二萬元、共一百零二萬元,以及健保署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核退陳鄭愛卿之住院費用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於同年月十八日全數退入上訴人之帳戶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度重家上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支票影本、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取款憑條影本、支出傳票影本、健保署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
三二、三六0至三六三、四一六至四三六頁、二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七、三八九頁),核屬相符。關於陳鄭愛卿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陳錦桂、陳蘭鑫)、陳彥樺、上訴人(陳穧壬)四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關於兩造及陳彥樺四人於一0六年十一月間就陳鄭愛卿之遺產進行遺產分割之訴,經本院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一0七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十三號、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一0八年度重家上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其中本件房地屬陳鄭愛卿之遺產,分割結果四名繼承人分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陳鄭愛卿遺產分割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有前開卷宗可考。前開事實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①就本件房屋持分之租金收益各十萬五千六百元,②擅自提領陳鄭愛卿之存款(一百零二萬元)暨收取陳鄭愛卿住院費用退款(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各六萬三千零七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①其單獨繳付本件房地一0三年度之地價稅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一0四年度之房屋稅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②其單獨墊付陳鄭愛卿之殯葬費十五萬八千元,③其單獨支付陳鄭愛卿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十月二十七日止之醫療費五十七萬七千零一十一元,合計七十九萬三千零七十七元,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中各四分之一即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得據以抵銷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及其自被繼承人帳戶取得一百零二萬元,其中四十二萬元係陳鄭愛卿同意負擔原由其墊付之陳水田美國醫療費及殯葬費,其餘六十萬元係陳鄭愛卿贈與,另其負擔陳鄭愛卿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止期間生活費二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二元,仍得據以抵銷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等語。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三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五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兩造與陳彥樺共四人均為陳鄭愛卿之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陳鄭愛卿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本件房地為陳鄭愛卿之遺產,經法院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陳鄭愛卿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分割四名子女各分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前已述及,依前開法條、說明,本件房地自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為兩造及陳彥樺四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即潛在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四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是上訴人固自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就本件房地即有(潛在)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惟於一0四年九月起至一0五年八月止十二個月期間其就本件房地超逾其四分之一權利範圍之收益,仍欠缺法律上原因且屬侵害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彥樺)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於是段期間就本件房地之全部取得租金收益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亦如前述,就超逾四分之一(十萬五千六百元)部分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上訴人係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餘共有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各自四分之一權利範圍所受損害(各四分之一)即十萬五千六百元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一0三年一月九日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十二萬元,共一百零二萬元,且於一0三年十二月間以自己帳戶收受健保署核退陳之鄭愛卿住院費用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合計取得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部分,有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取款憑條影本、支出傳票影本、健保署函、存摺影本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經查:
1陳鄭愛卿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迭已敘明,即上訴
人前開三度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金錢共一百零二萬元部分,要皆發生於陳鄭愛卿死亡以前,是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前開提領金錢係擅自為之或欠缺法律上原因取得金錢(僅係假設),亦係陳鄭愛卿自上訴人提領當日起陸續對上訴人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該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於陳鄭愛卿死亡後應由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甚明,但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尚非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得否行使是項權利,及得否僅請求分別給付予特定公同共有債權人(按公同共有債權應請求債務人給付予債權人公同共有),俱有可疑。
2且兩造、陳彥樺於一0六年十一月間就陳鄭愛卿之遺產進行
遺產分割之訴,經本院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一0七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十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一0八年度重家上字第十八號判決,該判決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業如前述。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一0七七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陳鄭愛卿如對上訴人有該等債權,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知悉致事實上無法列入分割外,應在陳鄭愛卿遺產分割事件列入遺產分割標的併為分割,無由於遺產分割訴訟終結後,方始單獨提出為請求。
①然就其中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自被繼承人帳戶提
領六十萬元部分,不唯早已經繼承人(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列載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此觀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所示即明,且據兩造及陳彥樺在陳鄭愛卿遺產分割事件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合意是筆款項非屬陳鄭愛清之遺產(見二審卷第一七一頁筆錄),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全體繼承人合意,改指是筆款項為陳鄭愛卿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為遺產之一部。
②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一0三年一月九日上訴人自被繼承人
帳戶提領之三十萬元、十二萬元部分,斯時距陳鄭愛卿死亡尚有九月餘至一年三月餘之久,被上訴人並自承陳鄭愛卿死亡前並非重病臥床,可以行走、行動自如、意識清晰、能表達自己之身體狀況(見二審卷第四二九頁書狀),則已難認上訴人得以兩度擅自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金錢,且倘上訴人確有兩度擅自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金錢情事(僅係假設),陳鄭愛卿亦應有要求返還之表示,惟始終未見陳鄭愛卿曾有任何主張帳戶遭上訴人擅自提領、請求賠償或返還情事;參以兩造、陳彥樺在陳鄭愛卿遺產分割事件審理中,已表明陳鄭愛卿別無其他遺產(含債權),亦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在上訴人應繼分內扣還前述債務數額,上訴人並已詳為說明陳鄭愛卿同意其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十二萬元之緣由(即陳水田於一0二年二月間在美國住院治療,上訴人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自自己帳戶匯交三十萬元以墊付醫療費用,嗣陳水田於同年三月七日死亡,上訴人又於同日匯付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以處理父親喪事,後陳鄭愛卿表示欲負擔陳水田之醫療費、喪葬費,遂同意上訴人提領三十萬元、十二萬元),並提出存摺影本以資佐憑(見二審卷第四0五、四0七頁),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認陳鄭愛卿就上訴人於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一0三年一月九日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十二萬元行為,對上訴人有共三十萬元、十二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
③既無證據足認陳鄭愛卿就上訴人於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十
二月二十四日、一0三年一月九日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十二萬元之行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兩造、陳彥樺尚無從繼承該債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該三筆款項依應繼分比例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3至上訴人於一0三年十二月間以自己帳戶收受健保署核退之
陳鄭愛卿住院費用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部分,斯時陳鄭愛卿已經死亡,是筆款項應由陳鄭愛卿之全體繼承人受領,上訴人以自己帳戶全額受領,就超出其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部分,仍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各自四分之一權利範圍所受損害即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分別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法仍無不合。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一0四年九月起至一0五年八月止就本件房地超逾其權利範圍之收益每人各十萬五千六百元,及上訴人於一0三年十二月間以自己帳戶收受超逾其權利範圍之健保署核退陳鄭愛卿住院費用每人各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
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一)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以①其單獨繳付本件房地一0三年度之地價稅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一0四年度之房屋稅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②其單獨墊付陳鄭愛卿之殯葬費十五萬八千元,③其單獨支付陳鄭愛卿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十月二十七日止之醫療費五十七萬七千零一十一元,④其負擔陳鄭愛卿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止期間生活費二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二元,依序抵銷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關於本件房地一0三年度地價稅為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一0四年度房屋稅為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陳鄭愛卿殯葬費為十五萬八千元,陳鄭愛卿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十月二十七日止醫療費為五十七萬七千零一十一元部分,有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葬儀社收據、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可憑(見二審卷第
三一、三七、五三至五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二)本件房地一0三年度地價稅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一0四年度房屋稅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部分1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㈠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
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已有明文。
2本件房地自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陳鄭愛卿死亡時起由兩造
、陳彥樺四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潛在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前已載明,依前開規定,本件房地一0三年度之地價稅(繳納期間一0三年十一月間)及一0四年度之房屋稅(繳納期間一0四年五月間)應由兩造、陳彥樺四人依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上訴人業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一0四年五月八日繳付該等地價稅及房屋稅全額,此觀上訴人所執繳款書上銀行經收章戳即明,被上訴人則爭執上訴人是否以自己之財產支付,惟除是筆地價稅債務經上訴人逕自陳鄭愛卿之遺產中扣除(參見原審卷第四二八頁上訴人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第三六三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認為上訴人係以陳鄭愛卿之遺產繳付外,房屋稅部分,被上訴人繳付該等稅款時,陳鄭愛卿已經死亡逾半年,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陳鄭愛卿斯時已喪失權利能力、無從為權利主體,即上訴人斯時即無從再以「陳鄭愛卿之財產」消滅是筆債務,是上訴人自係以自己所有之金錢清償是筆房屋稅債務甚明,則被上訴人就本件房屋依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所應負擔之一0四年度房屋稅(每人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債務,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消滅就本件房屋依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所應負擔房屋稅債務」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返還(房屋稅額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上訴人據以抵銷對被上訴人二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於法亦無不合。
(三)陳鄭愛卿之殯葬費十五萬八千元部分上訴人固於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支出陳鄭愛卿之喪葬費十五萬八千元,惟上訴人業以陳鄭愛卿之遺產繳付喪葬費一百二十三萬元,經稅捐機關同意扣除,此觀上訴人所製作之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即明(見原審卷第四二八、三六三頁),上訴人復未陳明並舉證是筆十五萬八千元之喪葬費係超逾其預先自陳鄭愛卿遺產扣收之喪葬費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每人各四分之一,據以抵銷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難認有據。
(四)陳鄭愛卿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十月二十七日止之醫療費五十七萬七千零一十一元,及陳鄭愛卿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止期間生活費二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二元部分1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㈠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固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優先履行扶養義務者,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順次最優先,然受扶養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亦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2陳鄭愛卿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時,名下尚有核定價額
高達二千三百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之本件房地,且於一0二年十二月間、一0三年五月間尚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陳蘭鑫六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遺產總價額達二千七百六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六0、三六二頁、二審卷第一六五頁),而一0二、一0三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僅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參見二審卷第三八五頁),縱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一0二、一0三年間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亦僅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二萬七千零四元(見二審卷第四0三頁),以陳鄭愛卿遺產之總額計算,其財產得以維持生活一0二三個月至一八六八個月,折合八十五年至一百五十五年,足見陳鄭愛卿得自行負擔醫療費、生活費而無受扶養權利;陳鄭愛卿既得自行負擔醫療費用、無受扶養權利,上訴人基於人子之身分為母親陳鄭愛卿墊付住院醫療費用及負擔生活費用,應認為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尚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既不得請求陳鄭愛卿返還其所墊付之住院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陳鄭愛卿即不對上訴人負該等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被上訴人、陳彥樺即不因陳鄭愛卿死亡而繼承、連帶負擔該等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每人各四分之一、據以抵銷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仍非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就本件房屋依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所應負擔之一0四年度房屋稅每人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債務,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消滅就本件房屋依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所應負擔房屋稅債務」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返還房屋稅額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上訴人據以抵銷對被上訴人二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一0四年九月起至一0五年八月止十二個月期間就本件房地收取超逾其四分之一權利範圍之收益,即所收取超逾十萬五千六百元之收益(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被上訴人、陳彥樺每人十萬五千六百元),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且侵害其他三名共有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於一0三年十二月間以自己帳戶收受健保署核退之陳鄭愛卿住院費用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就超出其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即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部分,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餘三名繼承人受有損害,但被上訴人就本件房屋依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所應負擔之一0四年度房屋稅(每人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債務,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消滅就本件房屋依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所應負擔房屋稅債務」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返還房屋稅額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房屋租金收益四分之一」各十萬五千六百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四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扣除抵銷消滅之「本件房屋一0四年度房屋稅四分之一」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在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健保署核退住院費用四分之一」各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亦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