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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王○福(真實姓名詳卷)法定代理人 王○玲(真實姓名詳卷)被 上訴人 李艾倫

余柏萱

黃旭田李詩楷廖姵涵蔡憶鈴胡家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其訴有無理由者,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家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晚間,強拉

上訴人手部並伸展至最大距離後,加速旋轉數圈再故意放手將上訴人摔出,致上訴人摔倒而在水泥地面翻滾碰撞,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林○家事發當時僅為7歲兒童,竟以惡意殺人手法攻擊上訴人,且事後謊稱因遭上訴人以玩具槍攻擊始為防衛。又林○家及其法定代理人即鞠○輝,以上訴人突遭致命攻擊,爬起後有往上空踢之反應,謊稱遭上訴人踢傷,並於上訴人表明要報警處理後逃離現場,再以不實說詞及事發3日後之不相關診斷證明書,誣告上訴人踢傷林○家及鞠○輝,而於另案中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暨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法律扶助。而被上訴人戊○○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會長,竟於法扶申請書上勾選同意,被上訴人丙○○、庚○○、己○○為審查法扶案件之主審及陪審委員,竟未出具反對意見;被上訴人乙○○、甲○○更實際承接該案件擔任訴訟代理人。經上訴人向法扶基金會總會申訴應撤銷准予扶助,法扶基金會之承辦人員被上訴人丁○○竟仍罔顧上訴人提出之理由,仍為林○家及鞠○輝提供法律扶助。是渠等均罔顧客觀卷證資料,故意配合林○家及鞠○輝之虛偽說詞,貿然接受法扶申請,致上訴人受汙衊而遭二度傷害,身心、名譽權受損,致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以被上訴人乃依據渠等於法扶基金會之權責,審查林○家及

鞠○輝是否符合受法扶要件,所為均屬為維護當事人訴訟合法權益所發,核屬受任執行律師職務、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正當行為,並非不法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前以相同事實對被上訴人甲○○、乙○○、戊○○、丙○○、庚○○及己○○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之訴,並受敗訴判決確定,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並未論及被上訴人是否違法接受林○家及鞠○輝之法扶申請,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且未經任何調查,亦未有任何闡明及曉諭,即遽認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顯然無視律師法、法律扶助法、刑法之相關規定,且損及上訴人之程序審級利益,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下列各款之民事事件,本會不予扶助:二、小額訴訟及其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扶助。」,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律師法第34條第2項、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範內容可知,法扶基金會就法律扶助申請之准否,非無具體之法定要件;至律師應如何執行職務方屬適法,亦非漫無限制。

經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無視客觀證據及法律規

定,故意配合林○家及鞠○輝為虛偽供述、協助渠等對上訴人另案提起反訴等節,則被上訴人戊○○、丙○○、庚○○、己○○審核該案法扶申請及被上訴人丁○○辦理申訴業務時,是否符合前揭法定要件?被上訴人乙○○、甲○○於執行律師職務之際,是否有違反律師法及倫理規範之可能?被上訴人各該行為,是否致上訴人權利遭侵害?凡此種種,均涉及事實判斷與證據取捨,仍須經實質調查審認及兩造充分攻防,方能判斷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有無理由。則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認被上訴人必係依法正當執行職務,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速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屬有重大瑕疵。再因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原審尚未賦與兩造就本件適當攻防之機會,自不適於為第二審之辯論及判決;上訴人復陳明其審級利益遭侵害(見本院卷第19頁),自難認其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判決。本院認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與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