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何松仁被 上訴人 何松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堂兄弟關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2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開庭時,被上訴人對以證人身份出庭之上訴人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一時失慮做出上開動作,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遠超過被上訴人之能力範圍,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之內容,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之訴逾18萬8,000元及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兩造為堂兄弟關係,另案於上開時間開庭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然以比中指方式侮辱之,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上訴人
乙節,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比中指等情,既非無據,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亦非無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上訴人受害程度;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否認犯行,經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身心狀況及經濟能力(見原審卷第62至78頁、第82至84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當時也有向被上訴人比中指,被上
訴人因而受有精神痛苦,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並與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觀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縱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不得據以主張抵銷。是以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被上訴人請求勘驗另案開庭錄音檔,因本院認無從為抵銷抗辯,而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