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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常國俊被 上訴人 盧紹康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109年度北簡字第1544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於伊與敦南大廈管委會間如附表所示訴訟期間,被上訴人擔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以管理費支付律師費,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惟敦南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所定管理費之用途,不包含委任律師之律師費在內,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約,未經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之同意或授權,受領管理費,以支付其所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全體區權人暨住戶因而受有相當於律師費金額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33萬6,000元予全體區權人暨住戶。被上訴人受全體區權人之委任,卻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致全體區權人暨住戶受有相當於律師費用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萬6,000元予全體區權人暨住戶。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萬6,000元予敦南大廈全體區權人暨住戶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訴訟,均係由敦南大廈管委會依區權會決議及敦南大廈住戶規約第31條約定,在授權額度內委請律師及支付律師費,伊僅係當時主任委員,非委任或動用管理費之行為主體,不具備不法性,且無受有任何利益。況敦南大廈區權人於將管理費交付給管委會時,該管理費即已脫離區權人之個別財產,不能因個別區權人對管理費之使用有何意見,即認區權人受有實際損害。且上訴人對伊請求逾越受任權限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均與法定要件不符。況上訴人於附表所示訴訟期間即已知悉敦南大廈管委會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縱有何債權,其遲至民國109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3萬6,000元予敦南大廈全體區權人暨住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均為敦南大廈之區權人,前與敦南大廈間因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為附表所示訴訟,被上訴人則曾於附表所示訴訟之訴訟期間,擔任該敦南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及敦南大廈管委會於附表所示訴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費來源為敦南大廈管理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附表所示訴訟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委任律師及擅自動用管理費支付律師費用,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予敦南大廈全體區權人暨住戶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經查,附表所示訴訟,或為原告對敦南大廈管委會提起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等訴訟(附表編號1、編號2),或為原告對敦南大廈管委會提起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附表編號3),或為敦南大廈管委會對原告訴請將敦南大廈區權人共有之防空避難空間回復原狀(附表編號4),各該訴訟之當事人皆為原告與敦南大廈管委會,且係由敦南大廈管委會在附表所示訴訟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115頁),被上訴人並非附表所示訴訟之當事人,無為自己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其縱於委任狀上簽名或用印,亦係因其擔任敦南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代理管委會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非委任人,洵屬明確。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負責管理,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依上訴人主張:敦南大廈管理費係由敦南大廈管委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住戶規約所約定管理費用途之各項費用,由管委會代收代付等情(本院卷第27頁),敦南大廈區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係作為該大廈公共基金之一部,由敦南大廈管委會負責管理甚明。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訴訟中以訴訟當事人身份委任律師,並以區權人繳納之管理費支付律師報酬者,係敦南大廈管委會,並非被上訴人等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非支用管理費之行為人,自無從認其受有何不法利益,或有何違反受任人義務或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6,000元予敦南大廈全體區權人暨住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

編號 訴訟事件案號 案由 判決日期 1 第一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8號 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等 107年4月18日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53號 同上 107年12月12日 2 第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 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等 107年11月28日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號 同上 108年7月30日 3 第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31號 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108年1月24日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93號 同上 109年2月26日 4 第一審: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32號 回復原狀 109年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