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張哲銘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陳孝賢律師(於111年4月20日解除委任)被上訴人 黃愔嵐訴訟代理人 羅謙瀠律師
翁偉倫律師陳怡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直播平台之直播主「嵐嵐LanLan」,上訴人於直
播平台消費購買虛擬禮物點數後用以打賞被上訴人,因此事而發生糾紛(下稱系爭事件),兩造經協調後簽立和解暨保密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系爭約定書第2條已清楚記載系爭事件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願,且上訴人不再追究被上訴人責任,及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對外應為保密,或有任何損及被上訴人或直播平台、直播主所屬經紀公司名譽之行為。
㈡上訴人於其後向媒體及友人表示被上訴人設計愛情陷阱誘騙
上訴人購買虛擬禮物點數,以及被上訴人自知理虧,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和解等諸多不實內容,嚴重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並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聊天之截圖及透露系爭事件以「38萬元和解」之資訊,導致有多家媒體報導,上訴人透過媒體散佈不實資訊,且透露系爭事件及系爭約定書之部分內容予媒體,經媒體報導後,已然公開,顯然違反系爭約定書之保密及不得騷擾、詆毀、散布流言等不得傳播不利被上訴人名譽行為之義務,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2條,應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㈢又上訴人雖以其將系爭事件內容透露給友人之時間點為簽立
系爭約定書之前,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約定書時,明知被上訴人要求保密,卻隱瞞上開重要事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不為真實之陳述,且在兩造當時已就系爭約定書相關事項有所接觸、協議、磋商時,仍持續洩密,致使兩造締結之系爭約定書內容上違反被上訴人之合理期待,且於締結系爭約定書後,上訴人既已同意對系爭事件之保密,自有除去先前洩密之內容避免散布並對其透漏系爭事件之友人要求渠等保密之義務,以契合被上訴人締結系爭約定書用以保護其名譽之合理期待,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然被上訴人卻未盡除去之義務,容任自身散布、詆毀被上訴人之言論傳播,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第245條之1之先契約義務甚明。且上訴人於直播平台消費購買虛擬禮物點數後用以打賞被上訴人,經兩造協調簽立系爭約定書,依照系爭約定書第2條載明上訴人係出於自願所為,自無被上訴人設計陷阱和誘騙上訴人購買虛擬禮物點數贈與被上訴人之情形,但上訴人卻將系爭事件及系爭約定書之事實摻入不實內容後,透露予媒體及其親友,因而經媒體及網路傳播並報導被上訴人設計愛情陷阱,誘騙上訴人購買虛擬禮物點數贈與被上訴人,最終被上訴人「自知理虧」等不實內容,足以使公眾產生被上訴人詐騙網友之認知,嚴重詆毀被上訴人名譽、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上訴人觀看被上訴人直播並予以打賞之行為,上訴人縱有反悔之意亦屬兩造間之私事,無關社會公益,上訴人傳播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顯然係以抑貶被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之行為具有歸責性及違法性,構成民法第227條之1之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違反先契約義務、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所致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
㈣又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上訴人家屬」解釋上應包含上訴人之
友人在內,亦即上訴人應防免因自己陳述而知悉系爭事件及系爭約定書之人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第三人透露,方符合債務本旨,但上訴人卻稱其無法去除已陳述之事實或確保親友不為流傳,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書自屬無效,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先前給付之38萬5,000元。又系爭約定書無效仍不影響兩造磋商系爭約定書前、後傳播詆毀被上訴人名譽言論之行為,是此部分仍嚴重詆毀被上訴人名譽,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倘認系爭約定書無效,上訴人除應負返還38萬5,000元義務外,尚應依民法第245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10萬元。
㈤並於原審聲明(其中先、備位之訴之聲明第⑵項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部分,未據原審敗訴之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⒈先位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5,000元,及自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件係因被上訴人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得上訴人帳戶內款
項120萬元,雙方於民國108年3月至9月期間均有多方尋求協助與意見,才會簽訂系爭約定書,且因系爭約定書洽談過程,歷經同年3月至9月期間,故上訴人早於親友問起系爭事件時曾透露系爭事件內容,並因曾請教友人透過法律途徑確認帳戶款項120萬元追回方式,故曾將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交由友人閱覽,或在臉書上分享自己的狀況,但系爭約定書簽訂後上訴人未曾再為約定書內容之傳播,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書簽立後仍有洩漏系爭約定書內容之行為。
㈡又媒體就系爭事件之報導內容性質本屬中立,縱有涉及被上
訴人名譽,亦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不當行為所致,且亦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約定書後未曾再向任何人透露兩造間之約定,致報導內容無法盡述細節,非屬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亦無庸負擔系爭約定書簽約前曾就系爭事件向友人透露部分為除去或確保不為傳播之義務,自無違反任何誠信原則。又媒體縱為不實報導損及被上訴人名譽,實係媒體行為人所為,概與上訴人無涉,自非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約定書簽約時,均有委請律師協助,當時雙方律師亦有口頭說明簽立和解書後,雙方都有保密義務,然之前如有散布陳述部分,雙方亦同意無庸刻意去除或防免,畢竟當時雙方都有在公開場合即網路上陳述,根本無法一一去除或確保陳述內容流傳範圍,該義務亦未於系爭約定書中併為約定,且保密義務非客觀不能之行為,難認契約無效。
㈢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和解金額為38萬5,000元,被上訴人卻請求高達50萬元之違約金,又上訴人已因系爭事件損失百萬元,該違約金自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10萬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為直播平台之直播主「嵐嵐LanLan」,上訴人於直
播平台消費購買虛擬禮物點數後用以打賞被上訴人,因此事而發生系爭事件之糾紛,兩造經協調後簽立系爭約定書,系爭約定書第2條記載系爭事件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願,且上訴人不再追究被上訴人責任,及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負擔保密義務。
㈡被上訴人已按系爭約定書如數給付和解金。
㈢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當時委由蘇奕全律師提供法律諮詢。
五、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書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節;另於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約定書之內容係以無法除去已陳述之事實及確保親友不為流傳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約定書乃無效,應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8萬5,000元等節;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約定書第3約定之保密義務?㈡如是,該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備位之訴之爭點為:㈢系爭約定書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故屬無效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約定書第3約定之保密義務?
1.兩造於108年9月9日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就系爭事件,乙方(即上訴人)認知其購買及贈與點數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行為未陷於錯誤,是出於自願,雙方本於善意協調後,甲方同意給付38萬5,000元予乙方。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甲方所屬經紀公司以及直播平台之民、刑事及相關一切法律責任,亦不得提出任何其他請求」,另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和解書簽立後,就系爭事件糾紛及本和解書內容均應保持秘密,乙方或其家人親屬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第三人透露,更不得透過網路、媒體傳播任何不利甲方、直播平台及該直播主所屬經紀公司名譽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口頭、耳語及書面傳播);乙方亦不得對甲方及其家人、親友、朋友、粉絲等人為騷擾、詆毀或散布流言等行為」,及第4條約定「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書任何約定事項,應另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整」,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是上訴人自有依上開第3條約定確保其本身及其家人親屬不得透露系爭事件糾紛及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否則應由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應甚明確。
2.又鏡週刊就兩造系爭事件糾紛,於109年2月3日上午6時28分至109年2月8日,曾有下述各報導:「【胸狠直播主剝皮1】借錢斗內120萬 肥宅悲歌又一樁:『肥宅悲歌』是PTT鄉民對理工男坎坷的愛情路,而發出的感嘆,有時是自嘲,有時是可憐同在八卦板的其它肥宅也淪落到此情景。現又有1名純情工程師,掉入直播主設計的愛情陷阱,前後貸款斗內(出自英文donate,贊助、捐獻之意)120萬元,最後連手都還沒有牽到,就慘遭狠甩」、「【胸狠直播主剝皮2】雪乳直播主裝悲催 靠一張嘴削爆工程師:直播主嵐嵐擁有近5萬名粉絲,時常在IG或臉書分享性感照,如今卻被爆出精心設計愛情陷阱,以『寶貝』、『一起出國旅遊』對粉絲灌迷湯,更誘騙一名工程師貸款斗內(出自英文Donate,贊助、捐獻之意)120萬元,甚至明知另1名男粉絲領有殘障手冊,經濟狀況不佳,照樣狠心裝可憐誘騙,事後男粉絲被榨乾積蓄,想要再親近或約會就遭封鎖,行徑猶如『剝皮妹』」、「【胸狠直播主剝皮3】32歲急求脫魯 膚白長腿妹1句話讓他暈船」、「【胸狠直播主剝皮4】約會5次手都沒牽到 竟還有人比純情工程師更慘」,並經多家媒體轉載(見原審卷第35至49、217至257頁),該等報導刊登時間亦經兩造確認後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8頁),上開報導除文字描述外,併有同時刊載上訴人為對話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及上訴人背影照片,並於報導內容載明:「最後,張男直接去她工作的展場堵人,才逼得她出來面對,嵐嵐自知理虧,願意以38萬元和解」等內容,顯見上述報導對於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即兩造之職業分別為工程師、直播主,並系爭事件係因擔任工程師之上訴人對擔任直播主之被上訴人為贈與是否出於錯誤所衍生,且對於該贈與金額為120萬元、被上訴人最終以38萬元與上訴人就系爭事件為和解等細節過程,均已掌握內情,且報導中對於和解金數額與系爭約定書已相當,該情節自非系爭事件、系爭約定書當事人以外之人足以清楚查悉。其中上開報導使用之對話紀錄及上訴人背影照片,確係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其本人於家中所拍攝之照片等節,業據上訴人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2、204頁),上開資料倘非上訴人提供,他人無從輕易取得並查悉上情;且上訴人雖辯稱該等資訊為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系爭約定書簽立前」曾向友人諮詢時有透露系爭事件內容,然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曾向友人諮詢之相關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9至185頁),及其已陳明無從提出其他留存記錄等節(見原審卷第177、289頁),則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全部對話記錄,雖上訴人有提及「又沒被騙120萬」、「120萬不是小數目欸」,及其與未指明姓名、職業之對方從9月認識、「那個女生沒為我花過錢」、「這個是半年120萬」等內容,然其訊息內容均屬系爭約定書尚未簽署前之過程,亦無任何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和解甚或已達成以38萬5,000元簽署系爭約定書達成和解等情節,難認上述報導所依據之素材僅為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書簽立前對外透露之資訊。是倘上訴人並未於系爭約定書簽署後,對外洩漏其應保密之系爭事件與系爭約定書內容,該等報導實無從就兩造間之爭議為如上述之具體細節描述,並同時刊載屬於上訴人持用之手機對話訊息內容、於家中而非公眾場所得由不特定人拍攝之背影照片,堪信上訴人確實於系爭約定書簽訂後,將系爭事件、系爭約定書內容透露予第三人知悉一節屬實。是上訴人自有違反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之保密義務無誤。
3.至上訴人聲請傳喚其友人吳庚澤為證人,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書簽署「前」確實曾與證人討論系爭事件內容等節;然揆諸前開說明,依上訴人提出之全部對話紀錄,其本即於系爭約定書簽署前確曾與友人論及系爭事件內容,就此情節已無庸再以傳喚吳庚澤作證釐清;且無論上訴人是否曾於系爭約定書簽署「前」與友人論及系爭事件,均不影響前開證據顯示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書簽訂「後」確有違反系爭約定書保密義務之事實,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如是,該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系爭約定書第4條清楚記載如「雙方」違反系爭約定書之任
何約定,需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業如前述,固係以兩造均有履約義務為違約金適用之對象,然觀諸系爭約定書全文共5條,其中第1條係記載:緣甲方為直播平台直播主「嵐嵐LanLan」,乙方在直播平台消費購買虛擬禮物點數,且皆已用於打賞甲方消費完畢之內容,第2條內容已如前述,該條係說明上訴人購買並贈與點數之行為非係因被上訴人任何行為所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且於被上訴人賠償38萬5,000元和解金,並拘束上訴人再透過民事、刑事訴究之訴訟障礙,第3條則為和解金分期付款之約款及指定帳戶,另第4條亦如前述,僅係就上訴人單方所負擔之保密義務為約定,並無同時課予被上訴人同有何種保密義務,第4條即為前開保密義務條款,第5條為合意管轄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是上開條文除被上訴人應給付和解金為其所負擔之義務外,均屬對上訴人之拘束,是兩造因系爭約定書負擔之義務程度顯有不同,自難僅因第5條約定負違約金義務之對象為「雙方」,遽認該違約金數額50萬元為允當。
⑵又系爭約定書第3條保密義務之約定,係為免因系爭事件之
外部效果影響擔任直播主之被上訴人之生計為其約定目的,此情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見簡上卷第99頁),是倘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書保密條款之約定,將系爭事件、系爭約定書內容對外透露實足影響被上訴人之生計為核算該違約金之前提,自應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系爭約定書簽立之前後年度即107年至109年間擔任直播主之收入為該違約金數額多寡依據。參諸被上訴人於109年全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6萬1,657元,108年全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32萬6,223元,107年全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2萬3,689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上開年度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可稽,是被上訴人平均年度收入為27萬0,523元,兩造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於上訴人違反保密條款後所受生計影響之實際時程,應認系爭事件、系爭約定書公開後對被上訴人之生計影響,尚無延續長達1年以上之可能,是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違約金數額,自無逾上述被上訴人平均年度收入,始稱合理,是就該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為27萬元。逾此部分確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
⑶至被上訴人又以因系爭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額
為38萬5,000元,為免兩造違約故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乃超過該和解金額,且系爭約定書簽約時,上訴人亦已委任律師協助簽約,尚無締約地位不平等之情形,無從酌減等節;然查,系爭約定書之和解金額為兩造就系爭事件所為各自退步之意定結果,而違約金之性質乃促使兩造履約,彼此實屬二事,尚無違約金數額應高於和解本金之必然情節;另上訴人於簽署系爭約定書縱已有律師從旁協助,然此節亦僅影響兩造間是否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惟揆諸前開說明,違約金酌減本不以違約金之約定違反契約自由原則為前提,而係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所生,是自不因上訴人於締約時已受專業法律諮詢或協助而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3.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見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㈢又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已獲部分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書第3條之保密義務,應依第4條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7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見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上開酌減後之違約金27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