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抗 告 人即被上訴人 陶鼎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駁回參加訴訟,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是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