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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抗 告 人即被上訴人 陶鼎銘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李信寰

李庭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被參加人即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是以,對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除須指出該裁定依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外,並須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要,始得許可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持有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所簽發、指名訴外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公司)為受款人,由該公司背書轉讓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起訴請求台中銀行給付票款(下稱本案訴訟),原審判命台中銀行如數給付票款本息後,相對人於二審程序以其代萬科公司向該公司之抵押權人清償債務而取得對萬科公司之普通債權請求權等詞,主張其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台中銀行而參加訴訟。惟相對人既未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權利,或於本案訴訟之第一審程序參加訴訟,不能排除係萬科公司或訴外人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全祿為拖延訴訟而與相對人共謀製造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應准相對人參加訴訟。又縱相對人因代償而對萬科公司取得債權,與伊主張票據債權,乃不同債權,縱台中銀行於本案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並不影響相對人對萬科公司之債權,相對人亦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相對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未因此受不利益,應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參加訴訟。伊聲請駁回該參加訴訟,原裁定遽以駁回,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惟其所陳抗告理由,屬原裁定認定:台中銀行於本案訴訟二審程序以系爭支票權利人為何人尚無法確認,且其依法保留票款備付等情詞拒付票款,抗告人究否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為票據權利人,核係本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倘認定抗告人係票據權利人,勢將影響相對人自萬科公司所受讓之返還票據權利,並使其無法行使票據權利,相對人對本案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輔助台中銀行而參加訴訟,抗告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其另主張相對人未及時行使權利、參加訴訟,有與萬科公司及高全祿共同製造虛假債權債務關係以拖延訴訟及逃脫債務之可能等語,亦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是其所提抗告理由,自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