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王立宏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被 上訴人 曹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竹蘭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蘭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付款地:臺北市○○○路○段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支票1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39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33條之票據權利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抗辯稱訴外人姜宏生(下稱姜宏生)為訴外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泰公司)之實質股東,持有鈞泰公司股份超過20%,上訴人係為獲取鈞泰公司經營權而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姜宏生,且上訴人所為背書係期後背書,自應受上訴人、姜宏生間關於購買鈞泰公司經營權交易之拘束云云;惟關於鈞泰公司經營權實為上訴人跟陳聰明間之交易,姜宏生僅係單純之出資者,出借資金予陳聰明購買股票,從頭到尾皆均無參與經營權買賣交易,況上訴人所為背書並非期後背書,上訴人所為主張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上訴人為鈞泰公司事長,鈞泰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9日召集董
事會決議通過該公司108年國內第1次私募普通股議案(下稱系爭私募議案),上訴人為求鈞泰公司108年8月13日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能順利通過系爭私募議案,積極遊說鈞泰公司大股東陳聰明等人支持該議案,陳聰明表示願意支持通過系爭私募議案,但上訴人須支付35萬元現金及承擔陳聰明對於姜宏生1,100萬元債務之履行,作為陳聰明贊成系爭私募議案之對價,上訴人遂以其當時擔任負責人之竹蘭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及票號BA0000000號之面額5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支票),再由上訴人個人背書後,交付予姜宏生作為承擔履行陳聰明積欠姜宏生1,100萬元債務,是以系爭支票及系爭500萬元支票均係充作陳聰明支持系爭私募議案之對價,詎陳聰明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並未支持系爭私募議案,致系爭私募議案未獲通過;嗣被告與陳聰明、姜宏生於000年0月00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伯朗咖啡館」(下稱「伯朗咖啡館」)碰面,上訴人請求陳聰明、姜宏生應返還上揭二紙支票,其二人雖表示願意歸還,然經上訴人一再催告,仍置之不理,陳聰明、姜宏生自始即無意支持通過系爭私募議案,竟以支持私募議案之話術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又被上訴人為姜宏生之員工,係受姜宏生指示處理事務,姜宏生將系爭支票轉交予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顯然於取得系爭票據時即已知悉姜宏生與陳聰明共同詐欺上訴人一事,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向請求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姜宏生曾向其擔任董事及員工之訴外人之宏
嘉達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嘉達公司)借款500萬元,系爭支票經宏嘉達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請求給付票款並以之作為被上訴人勞務對價之給付,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24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他案訴訟)陳稱其係姜宏生之員工,基於勞務給付之對價關係取得票據云云,被上訴人既係姜宏生員工,則其就取得系爭支票何來具對價關係或相當性?且姜宏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實有疑義;又被上訴人先主張以勞務關係為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之全部票款600萬元,嗣後又改稱以系爭票款清償姜宏生債務後,如果有剩餘始會有勞務對價,前後陳述兩關於勞務價差竟高達500萬元,實難採信;況原證4協議書第㈢點載明,姜宏生係將系爭支票交予宏嘉達公司處理票款,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陳報狀卻陳稱姜宏生交付系爭支票予宏嘉達公司係作為清償債務,綜上可知,被上訴人關於係自何處取得系爭支票、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原因等重要事項,其說詞前後矛盾,且與常情悖離,實不足採。況不論宏嘉達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是在期後背書之情況下取得系爭支票,而期後背書轉讓票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事由關係並不因此而中斷,上訴人自得以向姜宏生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承上,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姜宏生時,陳聰明及姜宏生均向上訴人承諾倘系爭私募議案未獲通過,願返還系爭支票,嗣後竟違約拒絕返還,且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74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姜宏生之陳述內容可認,上訴人與姜宏生間之約定於形式上可認係經營權協議,實質上屬表決權拘束契約(下稱系爭表決權拘束契約),依公司法第175條之1之規定及學說之見解,系爭表決權拘束契約因無書面或當事人簽名,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況系爭表決權拘束契約並未訂立期限,難認有合理範圍,有違公司治理原則,應認已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亦屬無效,則上訴人自可以之拒絕姜宏生依民法及其所生之票據債權為主張。縱認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不違公序良俗,亦屬附條件之契約,姜宏生既未完成支持系爭私募議案之條件,該條件並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規定,該契約自不生效力,準此,姜宏生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給付票款,而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係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期後背書取得票據者,不可優於前手地位而主張票據權利,或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等,則其人之抗辯事由關係均不因此而不中斷,其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姜宏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殊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本院卷第99至100頁)㈠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由竹蘭公司簽發、經上訴人背書、
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109年3 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
㈡系爭支票背書人欄內「王立宏」之簽名係上訴人親自簽署(見原審卷第97頁)。
㈢竹蘭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經上訴人背書。
姜宏生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宏嘉達公司,宏嘉達公司再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就陳聰明、姜宏生涉嫌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37 至240 頁及本院卷第79至87頁)。
㈤姜宏生曾與宏嘉達公司簽署被證4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
㈥鈞泰公司於108 年8 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
會議決議內容如被證2 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見原審卷第65至74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由竹蘭公司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於109 年3 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而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39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33條之票據權利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00萬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姜宏生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
將系爭支票交付宏嘉達公司,宏嘉達公司再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系爭支票屆期後始行背書,然遭被上訴人否認;按「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諸卷附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之記載內容(見司促卷第11頁),並未有記載上訴人為背書行為之日期,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作成於到期日前,上訴人主張係於到期日後之背書,自應舉反證證明之。然由上訴人於本件陳稱上訴人其為求鈞泰公司108年8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能順利通過系爭私募議案,同意支付鈞泰公司大股東陳聰明35萬元現金及承擔陳聰明對於姜宏生1100萬元債務之履行,故於系爭支票及系爭500萬元支票背書交付予姜宏生,詎陳聰明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並未支持系爭私募議案等語,則依上訴人所為主張可資認定其於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至遲於108年8月13日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即已完成,然依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票係以109年3月21日發票日為到期日,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係於上揭到期日後始行背書,則其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云云,顯不可採。至姜宏生縱係於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始將系爭支票交付宏嘉達公司,宏嘉達公司再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然姜宏生、宏嘉達公司均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係以單純交付票據之方式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本件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主張履行背書人責任,要與姜宏生、宏嘉達公司全然無涉,是姜宏生、宏嘉達公司係於何時轉讓系爭支票,要與上訴人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並不生任何影響,併予敘明。
㈢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上訴人固聲稱陳聰明、姜宏生謊稱陳聰明將於系爭股東會上支持系爭私募議案,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系爭支票及系爭500萬元支票上背書交付予姜宏生,代陳聰明承擔履行積欠姜宏生之1100萬元債務,詎系爭私募議案並未獲支持通過,陳聰明、姜宏生亦拒絕歸還上揭支票,足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受詐騙過程知之甚明,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遭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自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且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情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卷附上訴人所提出刑事告訴狀(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
刑事追加告訴狀(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充其量僅係被告就陳聰明、姜宏生涉犯刑事詐欺罪嫌所為個人主觀陳述意見,至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僅係鈞泰公司於108年8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係因陳聰明承諾將於系爭股東會上支持系爭私募議案,始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姜宏生,遑論有上訴人所聲稱遭陳聰明、姜宏生共同詐欺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等情。
⒉再查,陳聰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40
號詐欺案件110年3月18日訊問程序中陳稱:其向姜宏生借錢買鈞泰公司股票,並將股票登記在姜宏生配偶名下,理論上只有其才能支配這些股票,目前尚欠姜宏生1000餘萬元,先前係以手中持股支持上訴人提名的董監事人選,這只是將經營權暫時寄放於上訴人提名的人名下,後來因上訴人莫名其妙帶人到其家裡,雙方氣氛鬧得不好,其才提議若上訴人替其還錢給姜宏生,其就不再要求上訴人將董監席次過還給其,姜宏生也同意讓上訴人替其償還借款,其並沒有同意支持私募議案,也沒有以出席股東會支持私募議案作為上訴人替其還錢的條件,因為私募議案若通過,上訴人持股將會超過伊,其有出席系爭股東會,支持除了私募議案之外的所有議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40號偵查卷第168至169頁),經核與姜宏生在109年7月30日訊問程序中陳稱其之前借錢給鈞泰公司大股東買股票,上訴人是因為鈞泰公司大股東的支持才當上董事長,上訴人因為想繼續擔任董事長一職,108年4月9日約其和這位大股東去咖啡廳,並開2張支票交付予其,希望票款兌現後,把股票還給大股東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當天沒有談到系爭私募議案,系爭私募議案與其無關,其並無詐騙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918號偵查卷第211至213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陳聰明、姜宏生確實向其承諾系爭私募議案,即難採認上訴人與陳聰明間、或上訴人與陳聰明、姜宏生間曾達成以支持系爭私募議案作為上訴人代陳聰明履行積欠姜宏生債務之對價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僅憑系爭私募議案於系爭股東會未獲決議通過,即遽以採認上訴人係受陳聰明、姜宏生共同詐騙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況上訴人曾就陳聰明、姜宏生涉嫌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7 至240 頁及本院卷第79至87頁),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其受陳聰明及姜宏生詐騙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一節,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則其所為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又聲稱陳聰明及姜宏生於000年0月00日在「伯朗咖
啡館」與之洽談時,曾明確表示因系爭私募議案於系爭股東會未獲通過,願意無條件歸還系爭支票及系爭500萬元支票,嗣後竟違反承諾,拒絕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為姜宏生之員工,對於姜宏生違反上揭協議擅自處分系爭支票顯係知情,自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云云;惟查,陳聰明及姜宏生均否認其等曾向上訴人承諾願意於鈞泰公司系爭股東會上支持系爭私募議案,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有達成此一合意,已如前述;且查,證人姜宏生於原審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其於108年9月18日那天並沒有見過陳聰明跟上訴人,不清楚那天他們有沒有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而證人即108年9月18日曾前往「伯朗咖啡館」之吳崇雄於原審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當天並沒有與上訴人一同去「伯朗咖啡館」,是自己去,到達後直接往最後一桌走,只看到另外一個朋友林怡宏就一起坐,並不知道上訴人坐哪一桌也沒有看到,那時林怡宏站起來先往外走,其就跟朱先生先坐下,剛點完咖啡,上訴人跟陳聰明走到我們那桌,其就問說你們談完了怎麼那麼快,上訴人說講好了,到時候票他們會去拿回來,陳聰明有說我就去把票拿回來就好,陳聰明及上訴人並沒有明確說何時、何地返還支票,只是說支票拿回來他出國就暫時放其這邊,其並沒有參與上訴人與陳聰明之協商過程,當天在場其只見到被告、陳聰明、林怡宏及朱先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4至387頁),經核證人即即108年9月18日曾前往「伯朗咖啡館」之林怡宏於原審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亦具結證稱其陪上訴人前往「伯朗咖啡館」,當天我看到上訴人跟陳聰明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性,三個人,其自己一個人去旁邊在,他們說要談事情,他們談完其有聽到,因為其走出去抽菸,剛好他們講完,有聽到陳聰明說這張票他會拿回來,因為上訴人過幾天要出國,其就隨口說喔,就講完了,其就走出去抽菸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87至389頁),是由證人吳崇雄及林怡宏之證詞可知,108年9月18日前往「伯朗咖啡館」商議洽談之人,僅有上訴人、陳聰明及另一名朱姓男子,吳崇雄及林怡宏均未見聞姜宏生在場參與;另證人即陳聰明於原審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亦具結證稱:當天其、上訴人、吳崇雄、還有一位朱先生有在場,其已不記得姜宏生有無在場,因跟姜宏生見過很多次面,無法不確定這次姜宏生有無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
377、378頁),是依陳聰明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姜宏生曾於108年9月18日前往「伯朗咖啡館」,則上訴人辯稱姜宏生曾於108年9月18日在「伯朗咖啡館」承諾歸還系爭支票云云,是否真實可採,即有重大疑義?至於證人吳崇雄、林怡宏雖證稱於108年9月18日當日在「伯朗咖啡館」曾聽聞陳聰明表示會將票拿回來等語,然其二人並未參與上訴人與陳聰明之協商洽談過程,無法證明陳聰明係基於何原因表示願將將票拿回?又究係取回何張票據?且證人陳聰明於原審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108年9月18日洽談當天跟姜宏生沒有什麼關係,因為已經開票給姜宏生了,那天是在講其跟上訴人的事情,不是在講姜宏生,是當初其把經營權過給上訴人,上訴人答應的事情卻都沒有做到,當天是講說上訴人如果做不到答應的事,包括付款給姜宏生的事情,上訴人就應該歸還經營權,欠姜宏生的錢其自行處理,上訴人當天也沒有確定要不要歸還經營權,後來上訴人也不歸還經營權,票也跳票,票還沒有跳之前其已經先跟上訴人說,如果做不到,就去找律師簽一簽把歸還經營權給其,由其去處理外面的債務,包括姜宏生的票,現在鈞泰公司下市導致其損失慘重,那天不可能答應要還支票給上訴人,一定要寫一寫確定,其才有可能把姜宏生手上的票拿回來,但上訴人都連律師樓都不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380頁),可認陳聰明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在「伯朗咖啡館」係洽談商議二人間關於鈞泰公司之經營權交易紛爭,陳聰明僅在上訴人願承諾履行其設定條件之前提下,始同意向姜宏生取回系爭支票,要與鈞泰公司之系爭私募議案全然無涉,陳聰明亦未表示因未支持系爭私募議案而同意向姜宏生取回系爭支票,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聰明、姜宏生曾明確承諾歸還系爭支票,嗣後卻違約轉讓予宏嘉達公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則其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顯不可採。
㈣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中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非謂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然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
⒈系爭支票係由竹蘭公司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交付予姜宏生
,姜宏生交付宏嘉達公司,宏嘉達公司再交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他案訴訟曾陳稱其係姜宏生之員工,基於勞務給付之對價關係取得票據云云,質疑被上訴人既係姜宏生員工,則其就取得系爭支票何來具對價關係或相當性,並提出被上訴人於他案訴訟所提出民事準備㈡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
⒉惟查,姜宏生曾與宏嘉達公司簽署被證4協議書,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證4協議書第1點明確記載姜宏生曾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宏嘉達公司借款500萬元,有原證4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且宏嘉達公司確實曾於109年2月17日將借款50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姜宏生帳戶,有各該存摺明細表及帳戶封面影本附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53至158頁),另依卷附宏嘉達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167頁),被上訴人為宏嘉達公司之董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經宏嘉達公司認定屬不良債權,交付轉讓予身兼公司董事及員工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並以票款作為被上訴人付出勞務之對價一節,核與上揭事證內容並無相悖之處,應可採信。縱被上訴人於他案訴訟曾陳稱其係姜宏生之員工,並不妨礙其以宏嘉達公司董事及員工之身分受讓系爭支票,況上訴人於他案訴訟所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係其針對系爭500萬元支票所為主張陳述,要與系爭支票並無直接關連性,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權利義務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姜宏生、許明廉、杜如心,然查證人姜宏生已於原審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1至384頁),至上訴人雖聲稱證人許明廉、杜如心可證明被上訴人係姜宏生之小弟,未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09年9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時即已為上揭主張(見原審卷第51頁),然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許明廉、杜如心,本院於111年6月2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迄111年6月9日始行聲請傳訊證人許明廉、杜如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並將導致訴訟延滯,自無傳訊證人許明廉、杜如心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BA0000000 600萬元 109年3月21日 10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