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劉芃秀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郭守鉦律師被上訴人 郭震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主張及上訴意旨:㈠原審主張略以: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履行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576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12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上訴人已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2日、4月1日、5月7日向被上訴人各清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30萬元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條件,被告之執行名義已消滅。
⒉上訴人臉書粉絲團遲至110年7月23日方更名為「劉心語」,
係因原告粉專係經臉書驗證真實身分,具有驗證粉絲專頁或個人檔案,會有藍色圓形白色勾勾作為驗證標章,而臉書社群規則中對於已驗證粉絲專頁或個人檔案不得移轉所有權或修改其目的,故上訴人並非不願意履行調解條件,而係客觀上受限於臉書社群規則,而無法更名,上訴人並無違約。
⒊上訴人於YouTube頻道中「必學魚的料理是時候展現我的技術
之料理小助手」影片之封面照片,係擷取於網路上新聞圖片,非被上訴人所拍攝照片,而從新聞報導中亦未表示照片來自於被上訴所有,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違約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不生違約問題。
⒋原告現已下架影片,主觀上並無違約之故意,縱有構成違約
事實,惟原告應受非難程度較低,如處懲罰違約金30萬元,已過度逾越其本應非難之範圍,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違反相當性原則。原告未獲取任何不法獲利或獲取利益極其輕微,故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576號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遲於110年4月1日、5月7日給付10萬元之行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部分,上訴人不予爭執。惟有關110年4月1日清償10萬元部分,僅遲延1日給付,其法定利息5%為54.79元;加計4月2日至5月7日清償10萬元部分,共遲延36日,其法定利息5%為986.57元,兩者遲延利息相加約1042元,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雖經原審職權酌減為6萬元,惟較法定利息高57倍有餘,尚屬過高,懇請鈞院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成適當金額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內容部分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2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違約金超過新臺幣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⒈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清償10萬元,再於110年5月7日清償最
後的10萬元,原審竟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未按期給付應給付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對比上訴人遲延後所欠的13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多1400餘元,竟高達210倍以上,認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止所得再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的執行債權,以6萬元為適當云云,顯然違反懲罰性違约金之用意。
⒉本件兩造既於簽訂調解筆錄之初,即在系爭筆錄第5條清楚就
違反給付期限定有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衡酌上訴人亦屬知名人士,並非經濟上弱勢而無從保護自己權益之人,於簽訂調解筆錄之時,本得基於自由意識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調解筆錄,且簽訂調解筆錄時雙方均有專業律師在場,殊難想像有何條款係因難澀不能理解而需予以保護之必要,則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自應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之約束等由。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已分別於110年3月2日、4月1日、5月7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清償10萬元。
⒉被上訴人前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金額為3
0萬元(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經查,兩造前就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011號請求
經紀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於109年12月30日經調解成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16頁),是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系爭調解筆錄,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次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本應分別於110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分別給付10萬元(本院卷第16頁),而本件上訴人既已自承其係分別遲至110年3月2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7日始分別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約定,足堪憑採。況依該筆錄同條㈣之明文: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視為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是依系爭調解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0萬元債務,應於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2月28日為給付時已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110年3月1日起算年5%遲延利息,而循此計算上訴人尚應加計之遲延利息共計1,356元(計算式:10萬元X5%X1日/365日+10萬元X5%X31日/365日+10萬元X5%X67日/365日=1,356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又法院於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明文。而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三、(二)、1中已說明本件上訴人於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金後,尚餘1,374元及自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判決理由三、(二)、3中亦表明本件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給付30萬元,並經對比上開尚餘利息,及上訴人違約情節等事項,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止所得再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的執行債權以6萬元為宜,並於主文諭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6萬元部分應撤銷等節,有原審判決在案可資佐證。是以,原審法院於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既已衡諸客觀事實、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上訴人違約情節等應審酌事項,並認定如上,本件上訴人猶以其遲誤僅數日,對被上訴人並不生重大的影響,更行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經原審職權酌減為6萬元仍屬過高云云,自屬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固以其已清償30萬元,且其於臉書粉絲團、YouTube頻道中所為並無違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調解筆錄給付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6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已如上述。再者,系爭調解筆錄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除上開金錢給付請求權之約定外,尚有不行為請求權之約定。本件上訴人復未就系爭調解筆錄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究有何消滅或妨礙事由,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準此,系爭調解既經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本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上訴人猶以上詞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萬元部分;及請求撤銷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內容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