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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盧偉康被 上訴人 侯明源

陳賢安蔡亞珍

黃乾英黃建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侯明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其為參與投資設立「德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鄰綠能公司),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25萬元股款)至第一銀行木柵分行戶名:德鄰綠能公司侯明源、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系爭帳戶內資金遭被上訴人不法挪用,被上訴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萬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則主張其投資系爭25萬元股款之行為係屬無效,且德鄰綠能公司未能完成設立登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18條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36條、第150條之規定,亦應返還系爭25萬元股款本息予上訴人,乃追加依上揭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投資系爭25萬元股款參與設立德鄰綠能公司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侯明源、蔡亞珍及陳賢安於民國106年底邀集上訴人等人參與投資被上訴人黃乾英所發明車用甲醇燃料之新能源,雙方約定共同出資成立德鄰綠能公司以從事車用甲醇燃料之新能源開發,並由被上訴人侯明源擔任發起人,被上訴人陳賢安、蔡亞珍負責執行籌備事宜,因被上訴人侯明源、陳賢安、蔡亞珍聲稱出資25萬元可取得公司1%股份,上訴人為取得德鄰綠能公司1%股權,遂於107年1月11日將系爭25萬元股款匯入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被上訴人侯明源明知其擔任籌設德鄰綠能公司之發起人,竟於107年4月初即撤資並自系爭帳戶提領出資額25萬元,並未依約完成德鄰綠能公司之登記設立;又上訴人所投資系爭25萬元股款本應留存於系爭帳戶內作為公司驗資資本使用,不得挪為他用,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取可,於107年4月30日,擅自將系爭帳戶內包含上訴人所出資系爭股款25萬元在內共計50萬元之資金轉匯至黃乾英之子即被上訴人黃建達於第一銀行帳戶所開設帳戶(下稱第一銀行黃建達帳戶)內,再將該50萬元資金用以支應上揭新能源技術研發成本及被上訴人陳賢安、蔡亞珍召募資金之交際、交通等花費,終致該50萬元資金悉數耗費殆盡,德鄰綠能公司猶無法完成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猶拒絕歸還上訴人所投資25萬元股款,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25萬元本息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既係遭詐騙而同意出資25萬元參與籌設德鄰綠能公司,今德鄰綠能公司既無法完成設立登記,上訴人參與投資系爭25萬元股款之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25萬元股款利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18條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並得依公司法第136條、第150條請求連帶返還上訴人所投資系爭25萬元股款本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18條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36條、第150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分別抗辯如下,並均認其等並無共同詐騙上訴人參與投資系爭25萬元股款,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據,又上訴人參與投資系爭25萬元股款之行為係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不法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18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並無理由,且德鄰綠能公司集資設立程序非屬公開招募股份,本件自無公司法第136條、第150條等規定之適用等,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均無理由,請求予以駁回。

㈠被上訴人侯明源抗辯略以:其等欲集資成立公司以發展被上

訴人黃乾英所有之車用甲醇燃料之新能源技術,故開立系爭帳戶,鑑於其個人具有相當之專業及經營經驗,故被上訴人黃乾英、陳賢安找其參與籌資設立德鄰綠能公司,並以「侯明源」名義開設德鄰綠能公司籌備處帳戶即系爭帳戶,俾由其提供專業建議並分享經營經驗,當初言明公司75%是技術股,其餘公司25%股份則以募款方式集資,1%的股份是25萬元,嗣後其認無法與其他股東繼續完成合作,各該參與投資股東亦同意其退股,其遂提領所投資25萬元股款後退出德鄰綠能公司籌資設立程序,並將系爭帳戶移交予被上訴人陳賢安或蔡亞珍接管,至於之後德鄰綠能公司有無正式完成設立登記,或系爭帳戶所餘之50萬元款項是否轉匯至第一銀行黃建達帳戶,因其已完全退出德鄰綠能公司之集資設立程序,無從知悉。

㈡被上訴人陳賢安、蔡亞珍則抗辯略以:自上訴人匯款前2、3

年起,其等與上訴人即一直在商談綠能開發及合作相關事宜,於106年底、107年初決定集資設立德鄰綠能公司,遂決議先開設系爭帳戶作為德鄰綠能公司籌備處帳戶,然因當時車用甲醇燃料之新能源技術產品尚未開發成熟,公司設立資金亦未完成籌募,自無法完成德鄰綠能公司之設立登記,上訴人投資系爭25萬元股款後,被上訴人陳賢安、蔡亞珍均有積極對外募資並向政府機關介紹推廣綠能產業,企盼為公司引進更多資金,但成效迄今尚屬有限,系爭帳戶及第一銀行黃建達帳戶內所支出各該款項確實用在本件投資之各項費用上,目前投資所需費用尚有不足,故德鄰綠能公司上無法完成設立登記。

㈢被上訴人黃乾英、黃建達則抗辯略以:上訴人所投資系爭25

萬元股款及與另一股東即訴外人鍾成晏(下稱鐘成晏)出資款項25萬元共計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侯明源自系爭帳戶匯款至第一銀行黃建達帳戶作為研發之用,被上訴人黃乾英係以車用甲醇燃料之新能源作為技術入股,其後與被上訴人黃建達繼續負責上揭新能源研發工作,因而未實際出資,當時其二人亦也不知悉帳戶內究係何人投資款項,德鄰綠能公司籌劃期間各該參與投資股東經常開會,上訴人有時有到場,有時沒到場,每次領錢動用資金大都有經股東同意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18條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36條、第150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22、123、171、172頁)㈠第一銀行木柵分行戶名:德鄰綠能公司侯明源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即系爭帳戶)為德鄰綠能公司籌備設立帳戶(見限閱卷及本院卷第97頁)。

㈡上訴人有於107年1月11日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德鄰綠能公司迄今尚未完成設立登記。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侯明源、陳賢安、蔡亞珍涉嫌背信等罪嫌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乾英、黃建達涉嫌背信等罪嫌提出刑事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共同詐騙行為而同意參與投資設立德鄰綠能公司,並匯款系爭25萬元股款至系爭帳戶,詎系爭帳戶內資金被上訴人不法挪用,德鄰綠能公司亦未能完成設立登記,致其無法取得該公司1%股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共同詐騙其參與投資系爭25萬元股款,且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系爭帳戶為德鄰綠能公司籌備設立帳戶,而上訴人有於107年

1月11日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又德鄰綠能公司迄今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當初被上訴人侯明源發起設定德鄰綠能公司,嗣後竟恣意退股,自系爭帳戶領走其出資額25萬元後,將上訴人投資系爭25萬元股款及鐘成晏投資25萬元股款合計50萬元,擅自轉匯至第一銀行黃建達帳戶,再交由被上訴人陳賢安、蔡亞珍領取資金作為研發及交際費用,明顯違反兩造間「系爭25萬元股款只能留存於系爭帳戶內作為德鄰綠能公司驗資款專項使用,不得挪為他用」之約定,可認其係受被上訴人共同詐騙而同意投資系爭25萬元股款云云:

⒈惟查,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青年派出所警訊時即已明確陳稱其所投資之資金係委託被上訴人侯明源作為成立公司之用,後來依據被上訴人陳賢安轉述得知,被上訴人侯明源退股並將所有資金交予被上訴人黃建達來籌設公司,籌設工作交由被上訴人蔡亞珍處理,其當時並無表示反對,其有表示將該筆資金交予被上訴人黃建達成立公司之用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05號卷第11頁),由是可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侯明源嗣後退股,包含系爭25萬元股款在內之公司資金轉匯至第一銀行黃建達帳戶,由被上訴人黃建達來籌設公司,籌設工作交由被上訴人蔡亞珍處理一節已於事後知悉並明確表示同意,自不能執此主張係受被上訴人共同詐騙而出資系爭25萬元股款參與成立德鄰綠能公司。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25萬元股款只能留存

於該帳戶內作為德鄰綠能公司驗資款專項使用,不得挪為他用云云,然上訴人於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7月26日訊問時指稱被上訴人侯明源退出後,其與另一名股東鐘成晏之出資款共計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陳賢安,由被上訴人蔡亞珍、陳賢安負責執行,但公司到現在也沒有成立,被上訴人陳賢安、蔡亞珍應該歸還25萬元,但現沒還錢也快用光了,其還不清楚錢的狀況等情(見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510號卷第51頁),由上訴人上揭陳述可悉,上訴人自始並未明確限制被上訴人「僅能將系爭25萬元股款留存於該帳戶內作為德鄰綠能公司驗資款專項使用,不得挪為他用」,甚而明確同意將包含系爭25萬元股款在內之50萬元公司資金轉匯至第一銀行黃建達帳戶,交由被上訴人蔡亞珍、陳賢安負責執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曾明確限制系爭25萬元股款僅能留存於系爭帳戶作為德鄰綠能公司驗資款專項使用,則其所為上揭主張,自難採認。

⒊再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動用系爭25萬元股款,然衡諸

社會常情,新公司籌備設立期間,各項事務千頭萬緒,均需仰賴各股東開會協調,走訪客戶,四處奔波辦理相關業務,方能使公司順利成立營運,是緃被上訴人曾動用上訴人上揭出資款項,惟其目的應係為使新公司業務順利推動,要難據此即遽以推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聯絡;再者,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05號偵查卷附蔡亞珍平日所記載之資金支出明細暨統一發票(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05號卷第32至43頁),自107年6月5日起,資金運用多屬油資、機票差旅、交際、餐費等費用之支出,金額多屬數千元之間,並無浮濫動用資金情形;且查,證人王國棟於108年5月27日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05號偵查中證稱一年多前係被上訴人陳賢安找其加入該研發團隊,當時各股東之認知係入股資金不僅作為成立公司之用,還有產品研發、業務運作等,本來一些開支係其在處理,被上訴人蔡亞珍加入後改由被上訴人蔡亞珍處理,其係向上訴人表示50萬元資金用在買一些研發材料及相關費用之支出,目前產品快成熟了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05號卷第26至29頁),勾稽上開事證可認,包含系爭25萬元股款在內之德鄰綠能公司籌備處資金,確實均有用於設立德鄰綠能公司公司所需之產品研發、業務運作等相關事務,縱現因資金短缺導致德鄰綠能公司尚無法完成設立登記,亦難執此推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共同詐騙而參與投資系爭25萬元股款。

⒋承上,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共同詐騙

上訴人給付系爭25萬元股款,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委無足取。

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上訴人既非受被上訴人共同詐騙而參與投資系爭25萬元股款,則其所為上揭投資行為即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無效法律行為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1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上揭投資行為,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主張上揭投資行為係屬無權處分,未經其本人承認應屬無效云云,均於法有違,顯無可採。又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投資協議而匯款系爭25萬元股款至系爭帳戶以參與籌資設立德鄰綠能公司,而上揭投資協議既屬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縱以德鄰綠能公司之投資股款支應產品研發、業務運作等相關事務,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為投資系爭25萬元股款之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揭25萬元股款本息,亦無所據。

㈣末按,依卷附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相關資料

等資料,可知德鄰綠能公司之登記設立,並非依公司法第133條之規定,由發起人完備相關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後,進行公開招募股份,是本件自無公司法第136條、第150條等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36條、第15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5萬元股款本息,於法有違,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18條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36條、第150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王國棟以釐清系爭25萬元股款之用途,惟查,關於第一銀行黃建達帳戶內德鄰綠能公司之籌備資金用途,業據證人王國棟於108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05號偵查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