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劉國龍被 上訴 人 朱小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經訴外人劉李蘭妹、徐香英、劉若薇、賴肁豐、鄭丞証、王秋美(下合稱劉李蘭妹等6人,如單指其一,則各稱其姓名)授權,以渠等名義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即合會),被上訴人竟積欠劉李蘭妹、劉若薇、賴肁豐(下稱劉李蘭妹等3人)合會金,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3,4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其非互助會名義上會員為由駁回後,於本院審理時,本於被上訴人為會首而積欠互助會合會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主張依互助會會單第9條第⑷項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後述上訴及追加聲明【47萬3,400元(原上訴範圍)、16萬1,700元(追加請求範圍)】(見本院卷第133、205頁)。核其表明請求權基礎為互助會會單第9條第⑷項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部分,乃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及追加請求16萬1,700元本息部分,則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提備位之訴部分,並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劉李蘭妹等6人授權,於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以渠等名義,陸續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之13組互助會(下合稱系爭互助會),被上訴人並分別出具互助會單(13組互助會單下合稱系爭會單)。詎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25日起開始積欠得標會員合會金,直至系爭互助會全部到期滿會為止,各別會員扣除各自每期應繳會款後,被上訴人分別積欠劉李蘭妹、劉若薇、賴肁豐得標合會金10萬4,500元(計算如附件一)、36萬4,400元(計算如附件二)、16萬6,200元(計算如附件三)未給付,渠等並得依系爭會單第9條第⑷項之約定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劉李蘭妹等3人將上開對被上訴人合計63萬5,100元【計算式:104,500+364,400+166,200=635,100】之得標合會金及本息、違約金債權讓與伊,並以民事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自應對伊清償得標合會金。爰依系爭會單第9條第⑷項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3,400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同一約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1,700元【計算式:635,100-473,400=161,700】本息(上訴及追加聲明如後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惟系爭互助會實際上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李金義所組成,李金義曾向伊表示上訴人以親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所交付之會款均係由其提供,而李金義有欠伊金錢,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會單向伊請求給付得標合會金。又109年8月間以後,伊因故無法籌措資金,始在LINE裡表示誰得標僅是持續計算給上訴人看,實際上沒有開標,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3,400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1,700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會首義務:⑶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四日內,代得標會員收
足合會金,交予得標會員。⑷會首對於會員(含已得標、未得標會員)各期應付而未付之會款,有代為給付之義務。會首代為給付後,對於未付會款之會員得請求附加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系爭會單第9條第⑶項、第⑷項所明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復規定甚明。
⒈上訴人主張其以劉李蘭妹等6人名義陸續加入被上訴人為會首
之系爭互助會,惟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25日起開始積欠得標會員合會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會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5-4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8頁),惟以其未實際開標之詞,抗辯其無給付義務云云。查被上訴人不否認其至109年11月間,均有計算每期會員應繳金額,且稱:因有12個會員。要讓他們平均得標,所以要持續算到最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對會員公布開標之情形,並已進行結算,自有履行會首給付得標金之義務。而劉李蘭妹、劉若薇、賴肁(附表2-4誤載為「肇」)豐在此之後歷次得標金金額以及各期死會、活會應給付會款之紀錄與計算金額如上訴人整理之附表2-1(本判決附件一)、2-3(本判決附件二)、2-4(本判決附件三)所示,直至系爭互助會全部到期滿會為止,各別會員扣除各自每期應繳會款後,被上訴人分別積欠劉李蘭妹、劉若薇、賴肁豐得標合會金10萬4,500元、36萬4,400元、16萬6,200元未給付,如與徐香英、鄭丞証、王秋美等3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200元、10萬7,000元、2萬8,500元之會款債務綜合計算,被上訴人則積欠劉李蘭妹、劉若薇、賴肁豐合會金47萬3,400元,亦經兩造核對明確(見本院卷第138、167頁、第174至184頁)。則上訴人依系爭會單第9條第⑷項前段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李蘭妹、劉若薇、賴肁豐得標合會金10萬4,500元、36萬4,400元、16萬6,200元等語,自屬有據。
⒉又會員劉李蘭妹等3人請求得標合會金最晚一次得標之紀錄為
劉李蘭妹於109年12月15日在第10組合會得標乙節,有上訴人提出如附件一的整理表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6
7、174、180頁)。準此,上訴人主張會員劉李蘭妹等3人均得自最後一次得標合會金給付期限屆滿(即109年12月15日加計4日,參系爭會單第9條第⑶項約定)之翌日即109年12月20日起加計請求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惟上訴人主張會員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依約應以年息10%計算云云,細觀其主張以年息10%利率計算之依據即系爭會單第9條第⑷項後段約定,僅約定「會首代為給付後,對於未付會款之會員得請求附加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未約定會員得向會首請求加計年息10%之利息,上訴人主張超過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並無根據,不能准許。
㈡次按債權除依性質或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或屬於禁止扣押
者外,債權人得將其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復有明定。查劉李蘭妹等3人均於111年1月12日將渠等前開依系爭會單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合會金債權本息及違約金讓與上訴人,有渠等授權上訴人用印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3、25頁),並有劉若薇所提切結書、身分證影本與親簽切結書照片可證,且據證人劉李蘭妹、賴肁豐證述已將渠等基於系爭會單之債權均讓與上訴人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第164至166頁),上訴人嗣亦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
15、206頁),堪認上訴人已自劉李蘭妹等3人合法受讓取得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至於上訴人為劉李蘭妹等3人給付互助會會款的資金來源是否為李金義,李金義是否有欠被上訴人債務等節,依債之相對性,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與李金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會單第9條第⑷項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直接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無關。被上訴人以兩造各自與李金義的債務糾葛情形拒絕給付,於法無據,並不足採,亦無依其聲請而訊問李金義之必要。是以,上訴人合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5,100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會單第9條第⑷項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3,400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同上約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1,700元(即63萬5,100元-47萬3,400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併予駁回,茲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
編 號 合會期間 (民國) 每會會款 (新臺幣) 會員 人數 備註 1 108年10月5日起至 109年10月5日止 5,000元 13人 均採內標制。每月開標1次,最低標金500元。已得標會員不得再參與競標。 2 108年10月10日起至 109年10月10日止 5,000元 13人 3 108年10月15日起至 109年10月15日止 5,000元 13人 4 108年10月20日起至 109年10月20日止 5,000元 13人 5 108年10月25日起至 109年10月25日止 5,000元 13人 6 108年10月30日起至 109年10月30日止 5,000元 13人 7 108年11月15日起至 109年11月15日止 5,000元 13人 8 108年11月20日起至 109年11月20日止 5,000元 13人 9 108年12月5日起至 109年12月5日止 5,000元 13人 10 108年12月15日起至 109年12月15日止 5,000元 13人 11 108年10月20日起至 109年10月20日止 10,000元 13人 均採內標制。每月開標1次,最低標金1,200元。已得標會員不得再參與競標。 12 108年10月25日起至 109年10月25日止 10,000元 13人 13 108年10月30日起至 109年10月30日止 10,000元 13人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