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劉國龍被 上訴 人 朱小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則嚴格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互助會(即合會)會單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積欠之得標合會金新臺幣(下同)47萬3,400元,經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如兩造間無互助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所收取會款47萬3,400元及各會期服務費總額4萬9,600元,均為其個人出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開款項合計52萬3,000元【計算式:473,400+49,600=523,000】,茲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惟上訴人追加前開備位之訴已非本於互助會有所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亦已逾50萬元,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