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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劉國龍被 上訴 人 朱小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4行關於「按變更訴訟標的」之記載,應更正為「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