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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枋岳毅被 上訴人 王穎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裁判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506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500元、押租金為39,000元,並簽立租屋契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飼養寵物,如經檢舉、告發,上訴人得立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得沒收一個月押租金。詎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飼養貓狗,致系爭房屋內充滿貓、狗尿糞味,沙發、床墊、衣櫃、電視後方及家具角落散落貓毛,沙發及床墊均遭破壞,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沙發及床墊損失20,000元、床墊及沙發搬運費500元、除毛清潔費1,600元、租屋異味空窗期17,550元、貓狗繁殖違約金19,500元、年租金折價損失36,000元,另被上訴人積欠109年4月1日至11日房租7,150元、管理費396元、水費335元、電費2,645元,被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676元。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業經其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470號返還押金案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為抵銷之抗辯,並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部分抵銷抗辯,上訴人之主張於系爭前案判決均已審酌,而認本件起訴事實與系爭前案為同一事實,所訴為無理由,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然依上訴人起訴狀及補正狀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9-13頁、第210-214頁),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尚難認為顯無理由。

且系爭前案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及返還押金共58,500元,經扣除109年4月1日至11日止房租7,150元、管理費396元、水費335元、電費2,645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974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不得飼養寵物之約定,抗辯被上訴人造成其沙發及床墊損失20,000元、床墊及沙發搬運費500元、除毛清潔費1,600元、租屋異味空窗期17,550元、貓狗繁殖違約金19,500元、年租金折價損失36,000元、並積欠109年4月1日至11日房租7,150元、管理費396元、水費335元、電費2,645元,共計105,676元,並以此等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9年12月17日以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飼養寵物之約定,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受有前開損害,而駁回上訴人部分抵銷抗辯,僅就109年4月1日至11日房租、管理費、水費、電費等認適於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互為扣抵,經抵銷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474元;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53-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系爭前案判決,雖有就上訴人各項抵銷抗辯成立與否為實體裁判,惟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為105,676元,已超逾被上訴人請求金額47,974元,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判決主張抵銷之既判力範圍應以47,974元為限,逾此範圍則不生既判力,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已有違誤。且本件既判力客觀範圍為何、訴訟標的是否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及是否受前案判斷之拘束,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逕以上訴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其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上訴人就本件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並無意見,有具狀書1紙在卷可稽,兩造未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為維持訴訟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保障其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