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陳郁倫律師被上訴人 趙鳳芳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簽發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以為擔保,票面金額分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萬元、15萬元、5萬元,被上訴人預扣按照月息2%計算之3個月利息後,依序交付之借款金額131萬1,000元、7萬9,000元、12萬3,000元及3萬5,000元。嗣兩造會算之前借款金額,伊開立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後伊再向被上訴人借款,開立附表編號6-8所示本票以為擔保,然被上訴人僅就編號6所示本票預扣利息後交付借款7萬9,000元,就編號7、8所示本票並未交付借款(以下就附表編號1-8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據此,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合計固為398萬元,然被上訴人實際所交付之借款為162萬7,000元(細目見附表所示)。嗣兩造達成以190萬元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之協議,伊已如數給付完畢,詎被上訴人竟持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案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01號,下稱系爭裁定)並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614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返還附表編號1、5-8所示本票,伊既已依兩造約定清償190萬元債務完畢,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該3紙本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原審判決認於超過30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5-8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確定,非本院審酌範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2-4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以為債務之擔保,伊就附表編號1-4、6、7所示本票所載金額皆已如數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而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所載183萬元,其中180萬元固為兩造會算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之借款債務,其中3萬元則為借款利息,至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所載15萬元則為上訴人請求伊提前塗銷擔保房地抵押權設定之費用,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是以上訴人之債務金額即為附表編號1-4、6-8所示本票之票載金額及編號5所示本票票載金額當中之3萬元,共計218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萬元+15萬元+5萬元+3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218萬元),又上訴人原本應於109年12月20日償還債務,卻遲至同年月25日始給付190萬元,超過5日利息為2萬元,是以上訴人現仍積欠伊債務共計30萬元(計算式:218萬元+2萬元-190萬元=30萬元),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伊債權所簽發,而伊債權尚有30萬元未獲償,上訴人已收受伊所返還之附表編號1、5-8所示本票,則編號2-4所示本票票載金額共計30萬元,供擔保伊尚未獲償之30萬元,伊之本票債權自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該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伊返還該3紙本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2頁,因判決格式而調整用語如下):
㈠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親自簽發,經由代書鄧凱嶸(下以姓名稱之)轉交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於108至109年間,透過鄧凱嶸仲介,向被上訴人陸續
借款,每次借款之利息約定為月息2%。附表編號1-4、6所示本票,就是在借款同時所簽發、交付,以供擔保之用。
㈢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是用來整合、擔保先前的債務,票面金
額中180萬元是整合編號1-4所示本票所示之借款,另外3萬元是利息。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時,被上訴人並未另行交付款項。
㈣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經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㈤上訴人於109 年12月25日經鄧凱嶸轉交予被上訴人現金190萬元,用以清償借款及利息。
㈥上訴人已將109年12月25日以前積欠的利息清償完畢。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本票全額票載款項,且兩造已合意以190萬元結清債務,上訴人亦如數給付完畢,系爭本票債務全部消滅,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附表編號1、5-8所示本票,被上訴人應再返還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自承其簽立附表所示本票8紙,惟主張:被上訴人僅
交付附表「原告抗辯」欄所示金額云云,查上訴人於簽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時,並簽發金錢借貸契約書,其上記載「壹佰伍拾萬元整」、「壹拾萬元整」、「壹拾伍萬元整」「伍萬元整」,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第33頁、第41頁、第49頁),上訴人更簽立記載「本人林俊宏已收到趙鳳芳所交付之款項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本人林俊宏已收到趙鳳芳所交付之款項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本人林俊宏已收到趙鳳芳所交付之款項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本人林俊宏已收到趙鳳芳所交付之款項為新臺幣伍萬元整」等語之現金簽收條,有現金簽收條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堪認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際,確實收受票面數額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80萬元。又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時,亦簽立記載「本人林俊宏已收到趙鳳芳所交付之款項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本人林俊宏已收到趙鳳芳所交付之款項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等語之現金簽收條,有現金簽收條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11頁、第213頁),更有上訴人收受現款而與上開現金簽收條合影之照片存卷為憑(原審卷第63頁、第65頁),以上訴人於簽立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之前,已透過鄧凱嶸向被上訴人借款多次並收受款項之情況以觀,倘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並收受款項,豈有無端簽立上開現金簽收條及拍攝影像之舉,可見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受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云云,洵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前以LINE與鄧凱嶸通訊如下:
「鄧:所以現在就是看你要代墊還是直接努力賺錢。上:我知道,有空能不能幫我問問金主能不能暫時塗銷,我也不會讓別人設定的,至少先知道一下她的意願我好做安排。鄧:
問他代墊嗎?上:就是暫時塗銷讓我能辦銀行的東西。鄧:對啊,這就是代墊。上:喔喔,還有她要收多少?」,後經兩人語音通訊後,上訴人表示:「所以金主開的是15」,鄧凱嶸回以比讚貼圖,有LINE通訊截圖可參(原審卷第217-219頁),可見上訴人經由鄧凱嶸與被上訴人達成以15萬元換取被上訴人同意暫時塗銷不動產抵押登記,使上訴人得以另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合意,故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應係擔保塗銷不動產抵押設定之費用。是以,附表編號1-4、6、7所示本票係擔保兩造間借款,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1-4、6、7所示本票票載金額與上訴人,附表編號8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則為擔保塗銷不動產抵押設定之費用,兩造間確實存在附表編號1-4、6-8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雖以其於108年9月28日傳送「上次先扣了三個月利息」等語與鄧凱嶸,而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照票載金額給付云云,然上訴人雖於108年9月28日傳送上開文句與鄧凱嶸(見原審卷第237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傳送,係其主觀認知所為之用語,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款項數額,況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前開證據證明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4、6、7所示本票之際,所實際受領款項如票面金額所載,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與鄧凱嶸於109年12月24日LINE通訊對話如下:「鄧
:我請他算全部吧,220+3.5(欠一期利息)這是12/25的數字。上:我找時間自己問他。.....上:有空再回,實際借款數字是188,220是怎麼算出來的?鄧:原本是198,後面借了10+10,超過五天2。上:好,我再對一下。」,有LINE通訊對話存卷可憑(原審卷第71-73頁),上訴人於此之後並未於LINE對話爭執上開「220」之數額,可見經上訴人確認後亦認其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結算之債權數額為220萬元。而觀諸附表所示本票票載數額,附表編號1至4合計數額為18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萬元+15萬元+5萬元=180萬元)。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之簽發日為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8日,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經核對上開LINE通訊內容,吻合其中所述之「後面借了10+10」。而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票載金額為15萬元,加上前開LINE通訊之「超過五天2」及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當中屬於附表編號1至4本票屆期未清償之3萬元利息,共為20萬元(計算式:15萬元+2萬元+3萬元),故經核對上訴人與鄧凱嶸間LINE通訊內容、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日期、票面金額等,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結算之債權數額應為220萬元,其中5萬元為利息。㈣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達成以190萬元清償全部債務之約定,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為舉證。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7時12分稱:「紀錄一下剛電話內容,所以明天我去湊出190萬給你,3點在台灣銀行金山分行可以拿回權狀印章等,好去辦房貸降利率這些,讓這些貸款順利下來,至於要不要再設定幫未來做個備案,我們再詳細討論」等語,鄧凱嶸則回以0K之手勢等為據(見原審卷第79頁),然細譯該文義,上訴人所稱僅是拿回權狀印章以辦理房貸,並無取回全部本票及清償全部債務之語,且由109年12月23日起至同月24日上訴人與鄧凱嶸為上開對話前之對話內容綜合觀之,上訴人曾稱「我現在就只差這個房貸我就可以既少繳月付金又可以湊足220還清」,嗣鄧凱嶸告知「我請他算全部吧」、「220+3.5(欠一期利息)這是12/25的數字」,上訴人嗣問「實際借款金額是188萬,220是怎麼算出來的?」,鄧凱嶸則回以「原本是198,後面借了10+10,超過五天2」,上訴人則稱「好,我再對一下」(見原審卷第71-73頁),之後上訴人並未對全部債權額為220萬元部分提出質疑,而是於24日下午4時39分問鄧凱嶸「那我是否給你200還是多少,權狀和印章能還我」,並以line電話談話後,鄧凱嶸回以「可以」,其後兩人於當日晚間6時58分通電話後,上訴人於當日晚間7時12分才寫上開以190萬拿回權狀印章之對話(見原審卷第77-79頁),對照上訴人與鄧凱嶸於同年11月20日前之對話,上訴人為塗銷不動產抵押登記而同意給付15萬元外,並將權狀、印章交予鄧凱嶸保管,並問鄧凱嶸「這些東西放你那安全吼」,鄧凱嶸則回以「放心」一情(見原審卷第219頁),足見上訴人知悉全部債務額為220萬元,且其與鄧凱嶸所達成共識者應係先給付190萬元取回權狀、印章辦理房貸,兩造並無以190萬元清償全部債務之協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債權額為220萬元,上訴人僅清償190萬元,尚有30萬元未清償,堪值採信,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㈤本件上訴人雖於各次借款交付時簽發附表編號1-4、6、7所示
本票以為擔保,及為擔保塗銷不動產抵押設定之費用而簽發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然上訴人業與鄧凱嶸於109年12月25日結算包含屆期利息在內之債權總額為220萬元,業如前述,兩造更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經鄧凱嶸轉交予被上訴人現金190萬元,係用以清償借款及利息,及上訴人已將109年12月25日以前積欠的利息清償完畢等節,則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應有將結算至當日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及相關擔保整併處理之共識,且交付之190萬元經抵充利息5萬元後,尚餘185萬元;被上訴人更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月24日返還附表編號1、5-8所示本票與上訴人,有上訴人簽收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3-91頁),而附表編號1、6-8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總額為185萬元(計算式:150萬+10萬+10萬+15萬=185萬),以前開所述之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具有將結算至當日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及相關擔保整併處理之共識,及於原審判決後擇定其中特定支票返還收受之舉措,可認兩造就109年12月25日清償之190萬元當中之185萬元係用以清償附表編號1、6-8所示債務具有共識,而上訴人既未清償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擔保之債務,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2-4本票返還上訴人,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實交付附表編號1-4、6、7所示本票票載金額與上訴人,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塗銷不動產抵押設定之費用,兩造結算至109年12月25日之包含屆期利息在內之所有債權債務為220萬元,並達成相關擔保整併處理之共識,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給付之190萬元並未如數清償所有債務,故兩造間仍存在3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返還附表編號2-4本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頁碼 原因債權/被上訴人交付數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50萬元 林俊宏 108.8.20 108.11.9 原審卷第23、135頁 131萬1,000元 150萬元 2 10萬元 林俊宏 109.5.28 109.8.27 原審卷第31、137頁 7萬9,000元 10萬元 3 15萬元 林俊宏 109.7.29 109.10.28 原審卷第39、139頁 12萬3,000元 15萬元 4 5萬元 林俊宏 109.10.27 110.1.26 原審卷第47、141頁 3萬5,000元 5萬元 5 183萬元 林俊宏 109.11.20 109.12.19 原審卷第55、147頁 上開1至4本息整合 6 10萬元 林俊宏 109.11.26 109.12.25 原審卷第63、145頁 7萬9,000元 10萬元 7 10萬元 林俊宏 109.12.8 109.12.31 原審卷第65、147頁 0 10萬元 8 15萬元 林俊宏 109.11.20 109.12.19 原審卷第151頁 0 15萬元 合計 398萬元 162萬7,000元 2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