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周光明
飛馬交通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被 上訴人 謝尚敏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周光明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以駕車載客為業,其於民國108年3月3日晚上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20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松高路20巷與松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左轉松壽路,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或停讓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上訴人周光明所駕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腕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周光明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案件審理,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條件,是上訴人周光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飛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飛馬公司)為上訴人周光明之僱用人,是上訴人飛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
1、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自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須續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家人照顧3個月,支出看護費52萬8,000元(計算式:《90日+60日+90日》×每日2,200元=528,000元);108年3月4日至同年月12日共8日期間,則實際支出看護費1萬7,600元(計算式:8日×每日2,200元=17,600元);第一次手術所支出看護費共計54萬5,600元(計算式:528,000+17,600=545,600元)。第二次手術取出前次手術植入之鋼板,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自出院後起宜休養1個月、家人照顧2週,是第二次手術支出看護費共9萬6,800元(計算式:44日×每日2,200元=96,800元),上開共計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64萬2,400元(計算式:545,600元+96,800元=642,400元)。
2、往返醫院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就醫支出無障礙計程車費用2,750元;往返忠孝東路6段居所與臺北醫學大學之一般計程車費用以370元計算,自108年4月23日至109年3月17日共支出一般計程車費用5萬9,200元(計算式:370元×160趟=59,200元);自109年3月21日至109年11月30日共支出一般計程車費用3萬3,300元(計算式:370元×90趟=33,300元),合計支出計程車交通費9萬5,250元(計算式:2,750+59,200+33,300=95,250元)。
3、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左膝脛骨平台骨折植入鋼板及鋼釘,1年後方能進行第二次手術,受有1年之薪資損失,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5日任職於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君悅酒店,下稱豐隆公司)房務部之清潔人員,以107年之薪資收入36萬4,443元為基準,請求上訴人賠償1年之薪資損失36萬4,443元。
4、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陸續於醫院接受住院及門診治療,於天滋中醫診所、同德中醫診所、臺北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購買醫療用品電極片,共計10萬1,554元;自109年4月23日至11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共1萬266元,其中包含第二次手術費。上述醫療費共計11萬1,820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11萬82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已高齡71歲,因系爭事故經歷2次手術,住院時間達14日,回診及復健250餘次迄今未能痊癒,除身體受傷、手術部位疼痛,術後復健亦飽受折磨,身心均受重創,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5萬元等語。
(三)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周光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則抗辯如下:
1、看護費部分:自被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費1萬7,600元收據觀之,被上訴人受看護之108年3月4日中午起至同年月12日中午,共計8天,此期間與其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所稱「專人照顧2個月」的範圍重複,應不得重複請求專人照顧2個月之看護費用與1萬7,600元。又依臺灣看護費用的行情,全天為2,000元至2,500元,時間為24小時,僅有剛開刀完無法行動、全身癱瘓或植物人等嚴重無法自理之情況始有24小時照顧之必要,則本件依被上訴人之情形,只有開完刀後8日期間有全天照顧的必要,此後之休養的期間,均不需24小時看護,應以家人看護之半日行情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退步言之,縱以家人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專人照顧期間全日為60天,家人照顧3個月及休養2個月均以半日計算,小計為75天,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第一次手術看護費用應為28萬7,600元(計算式:17,600元+2,000元×135天=287,600元);第二次手術以半日看護計算,計為22天,則看護費用應為4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22天=44,000元),原審認定看護費34萬5,600元核有違誤。
2、往返醫院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持續復健,被上訴人卻自行持續返診及復健250餘次,難認有其必要性;且上訴人僅提出部分計程車之車資收據,則其是否各次復健均係搭乘計程車往返,或實則係搭乘公車就醫,尚屬不明,自不得請求往返醫院交通費9萬5,250元。
3、薪資損失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第二次手術為「骨折癒合…進行鋼板移除」,屬目前骨折手術常見之後續處理方式,並非本件有何特別之處被上訴人須休養1年,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中,亦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應休養1年。且被上訴人為37年次,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1歲,則其不能工作的原因,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抑或係因其他原因或意願而無繼續工作,尚有不明,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36萬4,443元。另被上訴人已申請職災補償,則就其已受補償部分即無損害可言,所申請職災補償亦應予以扣除。
4、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4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3萬8,981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侵害上訴人權利,應與其僱用人即上訴人飛馬公司連帶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原審卷第213頁)。且上訴人周光明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4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判決上訴人周光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附條件緩刑2年之刑度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91至9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而上訴人周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上訴人飛馬公司,且斯時係執行職務乙節,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13頁),亦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看護費34萬5,6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9萬5,250元、薪資損失36萬4,443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看護費34萬5,6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9萬5,250元、薪資損失36萬4,443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看護費34萬5,600元,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並經接受二次手術治療等情,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原審卷第93頁);其於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即108年3月4日至108年3月12日間,有請看護照顧並支付看護費用1萬7,600元等情,亦據提出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1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頁),堪以認定。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醫囑仍須「續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家人照顧3個月」;第二次手術取出前次手術植入之鋼板後,醫囑「家人照顧2週,宜休養1個月」。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須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家人照顧3個月』,起算日是否係指108年3月12日出院後?休養照顧期間共計8個月?⑵上開休養照顧期間,病人需受半日或全日照護?」等情,經該院於111年6月28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4725號函復略以:「㈠『須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家人照顧3個月』,起算日是指108年3月12日出院後,休養照顧共計8個月。㈡專人期間全日,家人照顧及休養期間半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於上開醫囑「家人照顧及休養期間」,固係由其親屬看護,仍應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關於親屬間全日與半日看護費用之計算,依上訴人所提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一般臺灣看護費用半日行情為1,100至1,500元、全日行情則為2,000至2,500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專業看護與家人看護之專業程度差異、勞力支出等情,認上開醫囑「專人照顧」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為計算;而「家人照顧及休養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則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
2、從而,被上訴人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醫囑「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家人照顧3個月」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34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200元×180日)=348,000元】;第二次手術後醫囑「醫囑「家人照顧2週,宜休養1個月」」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則為5萬2,800元(計算式:1,200元×44日=52,800元);加計被上訴人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實際支出之看護費1萬7,6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41萬8,400元(計算式:348,000元+52,800元+17,600元=418,4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看護費34萬5,600元部分,即有理由(逾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裁判範圍)。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往返醫院交通費9萬5,250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就醫支出無障礙計程車費用2,750元外,自108年4月23日至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21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因復健所需,往返其居所臺北市忠孝東路6段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共計250趟,每趟來回費用以370元計算,共支出92,500元(計算式:370元×250趟=92,500元),與前開無障礙計程車費用2,750元合計為95,250元(計算式:2,750元+92,500元=95,25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4紙、計程車乘車證明3紙,及其於上開期間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之醫療費用收據250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至61、63、66、67至82頁、原審卷第94至181頁)。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上開各次復健之必要性,然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被上訴人謝尚敏所受骨折傷勢,是否有復健之必要?如有,以多少次數為必要?本件醫師是否有以醫囑或建議被上訴人謝尚敏為復健?如有,係於何時提供醫囑或建議?其內容為何?」等情,業經該院於111年4月26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3036號函復略以:「㈠骨折手術後有復健之必要性,一般復健通常為半年至一年。㈡謝君(即被上訴人)手術後108年3月21日至復健科門診製作護木固定,108年4月22日至復健科門診安排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77頁),顯徵被上訴人上開各次復健之必要性。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腕橈骨遠端骨折,以其受傷之部位與程度觀之,如期待被上訴人於接受歷次復健時僅得輾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醫院,實屬強人所難,亦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各次計程車乘車證明,然依其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21頁),其往返居所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單趟最低金額為185元,以此作為單趟計程車資之計算,應合乎臺北市計程車費率之計算,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往返醫院交通費9萬5,250元,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薪資損失30萬1,67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5日起任職於豐隆公司,擔任房務部之清潔人員;其於107年度之薪資為36萬4,443元乙節,有豐隆公司109年12月18日君人字第1091218號函暨檢附被上訴人薪資資料、被上訴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至第274頁、附民卷第62頁),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左膝脛骨平台骨折植入鋼板及鋼釘,1年後方能進行第二次手術,受有1年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休假單1紙佐證其自108年3月3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均向公司請假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9頁);經本院函詢豐隆公司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3日至109年10月31日期間之任職與工作狀況,亦經該公司以109年12月18日君人字第1091218號函文函覆略以:「被上訴人為該公司部分工時人員,於102年3月5日到職,長期且固定在該公司房務部門排班工作迄函覆之日,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之日後,因此提出相關醫師證明職災,目前身體尚未完全恢復健康狀態,迄函覆之日仍無法在該公司繼續排班工作」等語,有該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頁)。然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08年3月4日急診就醫並接受第一次手術治療後,於108年3月12日出院,醫囑須「續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家人照顧3個月」,期間共計為8個月又9日;被上訴人嗣後於109年7月20日入院進行第二次手術取出前次手術植入之鋼板,於109年7月24日出院,醫囑宜「休養1個月、家人照顧2週」,期間共計為1個月又19日,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原審卷第93頁)。依上開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於接受第一次手術後,醫囑僅須「續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家人照顧3個月」,期間共計為8個月,並未稱迄至第二次手術期間均須休養而不能工作,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接受二次手術間之空檔認定為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計為9個月又28日(計算式:8個月又9日+1個月又19日=9個月又28日)。
2、從而,以被上訴人107年度之薪資收入36萬4,443元作為計算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為30萬1,678元【計算式:(364,443÷12×9)+(364,443÷12÷30×28)=301,6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此範圍內連帶給付其薪資損失,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1萬820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在天滋中醫診所、同德中醫診所、臺北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購買醫療用品電極片,共計10萬1,554元;自109年4月23日至110年11月30日支出之醫療費包含第二次手術費共1萬266元,上開醫療費合計為11萬8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191頁至第20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2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1萬820元,為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5萬元,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周光明因上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復健情形、對生活影響程度及所造成精神痛苦之情狀,暨上訴人周光明之過失情狀與侵害情節,並考量被上訴人自陳為37年生,學歷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任職服務業,於107年、108年有所得、無財產;被上訴人周光明為41年生,學歷為國小畢業、以計程車司機為業(見原審卷第344頁、限閱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0萬7,132元;另上訴人周光明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並已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得於本件民事事件中扣除此12萬元之賠償金額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富保業字第1090003398號函、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6頁、北司調卷第9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8、296頁),此部分金額自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
(七)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看護費34萬5,6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9萬5,250元、薪資損失30萬1,678元、醫療費11萬820元及精神慰撫金4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0萬7,132元,及被上訴人周光明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給付之12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7萬6,216元(計算式:345,600+95,250+301,678+110,820+450,000-107,132-120,000元=1,076,216),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87、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萬6,216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