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林賜玉
王筱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被上訴人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
陳鈺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旦瑩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松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723號第一審判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被上訴人徐光宏、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陳鈺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徐光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所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其保障法益固為國家對其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非個人法益,惟關於行使業務登載文書罪部分,除侵害社會法益外,亦侵害個人法益,而依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徐光宏、陳鈺煊之犯罪行為致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足認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訴與法無違,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賜玉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筱惠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審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45頁),嗣於上訴時變更聲明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111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97頁),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光宏、陳鈺煊因偽造被上訴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之100年10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10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100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11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103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100年11月22日及103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改選上訴人為宏將公司董事,並簽署、蓋印上訴人之姓名及印章,並由被上訴人宏將公司送交臺北市政府登記。因上訴人遭登記為被上訴人宏將公司董事,嗣遭經濟部以宏將公司因105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使名義上擔任董事之上訴人遭經濟部各處罰1萬元。被上訴人徐光宏經法院為110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上開偽造文書造成上訴人受有姓名、名譽及信用權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萬元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14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共同答辯略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惟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權利損害,且對其上開權利之社會評價實際如何受到貶損而受有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因被上訴人徐光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姓名、名譽及信用權受有損害之情為真,上訴人僅空言受有遭裁罰及精神損害,主張實不可採;況查,上訴人林賜玉因提供花蓮縣○○市○○段000地號等土地與被上訴人宏將公司合建,與其女兒即上訴人王筱惠合計取得被上訴人宏將公司共35%股份,並均於94年5月22日當選為宏將公司之董事,是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登載改選其等擔任董事等事項,對於上訴人就宏將公司及合建權益之保障並無任何不利,上訴人權利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三、原審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宏將公司、徐光宏、陳鈺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賜玉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宏將建設公司、徐光宏、陳鈺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筱惠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徐光宏因偽造被上訴人宏將公司之100年10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10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100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11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103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由被上訴人宏將公司送交臺北市政府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賜玉、王筱惠,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上訴人徐光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徐光宏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無權利受損?㈡被上訴人陳鈺煊、宏將公司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參照)。至於「信用」是否受有損害,應視有無造成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對個人名譽損害,倘足以毀損其信譽及其對外營業之信用,自亦構成信用權之侵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犯行,將宏將公司100年11月22日、103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登載改選上訴人2人為董事,侵害上訴人之姓名、名譽及信用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徐光宏未經上訴人同意,偽造宏將公司於100年、103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將上訴人2人姓名使用於選任為宏將公司董事,自屬侵害上訴人2人之姓名權,然上開行為尚難謂侵害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及經濟上信用,難認侵害上訴人2人之名譽權、信用權。
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參照)。
上訴人2人因被上訴人徐光宏之前開行為,遭經濟部誤為上訴人2人擔任被上訴人宏將公司董事,因被上訴人宏將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而依同法第20條第5項規定處上訴人2人罰鍰各1萬元,有經濟部107年9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73803634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3頁),堪認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徐光宏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受有姓名權侵害之實際損失。在一般情形而言,上訴人姓名遭冒用,登記渠等為董事之被上訴人宏將公司有公司法第20條第2項之違法行為時,其董事即會受到裁罰,如非上訴人姓名遭冒用,則被上訴人宏將公司有違法行為時,上訴人亦不會受到裁罰,兩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2人因被上訴人宏將公司未將財務報表交會計師審查以致名義上之董事即上訴人遭裁罰,堪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2人因姓名權遭侵害而各受裁罰之1萬元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徐光宏為宏將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宏將公司就其負責人徐光宏偽造宏將公司100年11月22日、103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致上訴人之姓名權受損,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陳鈺煊不爭執未於上開議事錄擔任紀錄,則被上訴人陳鈺煊對於上開會議未實際召開,卻不實登載宏將公司股東會改選上訴人為董事,自有過失,其共同侵害他人權利,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虛偽製作宏將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侵害上訴人姓名權,尚難謂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徐光宏、陳鈺煊、宏將公司連帶給付1萬元予上訴人林賜玉,及連帶給付1萬元予上訴人王筱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宏將公司、徐光宏之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見110年簡附民字第7號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未送達被上訴人陳鈺煊,惟被上訴人陳鈺煊於110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第137頁),堪認被上訴人陳鈺煊自斯時起已知悉上訴人請求,故應自110年10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於前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範圍部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就駁回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之部分,則有不當,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