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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張劉月好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被 上訴人 洪水梨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利之部分包含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4、6至7項,其中第1至3項部分,嗣兩造及訴外人蔡清凱(為原審被告,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調解期日調解成立。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包含:

原審判決判第4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浴廁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587元、陽台修繕費11,586元、廚房修繕費72,600元,合計95,773元及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

屋)2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及蔡清凱則分為系爭房屋3樓、4樓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上址建物為4層公寓建築,建商尚未完工即倒閉,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系爭房屋3樓、4樓公共排水管老舊造成2樓漏水;系爭房屋3樓施工明管排水管路時,將2、3樓間樓板挖洞未修補,每當系爭房屋4樓用水,直接由3樓漏至2樓,致被上訴人浴廁、陽台、廚房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請求上訴人依據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鑑定單位)110年10月1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之估價,賠償浴廁、陽台、廚房修復費用。

㈡對於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稱「原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6點所述浴廁地坪積水測試

結果,只有陳明是2樓浴廁平頂3處含水率增高,但沒有說明漏水之事實」乙節,已經鑑定單位111年8月2日台(111)防協會字第190號函覆鈞院:「(一)2樓浴廁之平頂含水率過高之原因為:3樓浴廁『防水層』已因劣化而防水功能不佳,遂有滲漏水現象。(二)以水分計檢測後含水率增高,是因為有滲漏水跡象而產生之測試結果,『含水率增高』本身並非造成漏水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證鑑定單位已就3樓浴廁漏水原因及與含水率增高之原因再為補充說明,本件3樓浴廁漏水係因防水層劣化而造成防水功能不佳,遂有滲水現象,不容上訴人質疑。

⒉上訴人再抗辯:其於102年整修浴室時,由上訴人親家親自採

買高品質防水材料並施工,並塗抹三層防水材料,故應不至於有劣化程度如此迅速之理由乙節,其自承於102年整修浴室,作防水材料施工,至今已近10年,歷經歲月風化,3樓浴廁防水層劣化,本屬自然發生現象。又3樓102年整修浴廁防水層如何施工,上訴人迄未舉證。因系爭原審鑑定報告書已載明「含水率增高」,已足證3樓浴廁防水層有劣化現象,以致造成「滲漏水」至明。

⒊上訴人另以:3樓浴室乃是採用乾濕分離之使用設計,淋浴間

僅占浴室面積四分之一,不會地板全面泡水清理,鑑定方式與措施顯然超過上訴人使用浴室現況云云,查3樓浴室雖為乾濕分離設計,惟其淋浴區内外之防水層為一體施作,防水層之上再鋪貼地磚,地磚之上以門檻為濕區與乾區之分隔,因此,在防水層為一體施作之情形下,並不會有鑑定結果不同。

⒋鑑定報告書第八項鑑定經過情形第8點記載:「3樓屋主(即

上訴人)請4樓屋主(即蔡清凱)至4樓房屋開啟水龍頭,約數分鐘後,再發現3樓後陽台水槽旁有水流出,後陽台地坪又形成一攤水,如同上午一般。詳附件(八)照片(49)至照片(50)。研判3樓後陽台水槽旁壁體内部有一由4樓房屋向下排放之公共排水管,且此公共排水管已破損。因此,造成3樓後陽台之積水,並因3樓後陽台之防水層已老化失效,加上後陽台樓板裂缝,而形成2樓陽台平頂之滴漏水。」,可知公共排水管漏水位置在「3樓後陽台水槽壁體内部」。鑑定人係分別就3、4樓分別灌注熱水測試,悉無上訴人所謂「同時灌注」情形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關於浴廁損害:

⒈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6點所述「浴廁地坪積水測試」2小時,其

數據係對2樓浴廁平頂三處進行水分計測試,測試三處中兩處前後皆為OVER RANGE,測試前2樓浴廁平頂三處已有含水率極高的爆表狀況。原鑑定報告未針對2樓浴廁平頂實施測試之前含水率極高的狀況進行檢測,藉以發現造成含水率極高的原因。而「含水率增高」與「漏水」是不同的事實,不容混淆。然原審判決不察,逕以此一錯誤檢驗之結論認定被上訴人浴廁漏水之原因。

⒉系爭房屋之浴廁係與陽台相連,因此,極可能因系爭房屋之

公共管線破損,造成3樓陽台積水和2樓浴廁之平頂漏水之問題。然原審判決沒有考量公共管線漏水的原因,僅以鑑定單位在上訴人所有的3樓浴廁地點實施地坪積水測驗(此測試方式亦違背上訴人使用浴廁乾濕分離之慣行方法),鑑定單位以之為據,以2樓浴廁之平頂含水率高而錯誤推論3樓浴室防水層劣化係造成2樓浴廁漏水之單一原因。確實有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⒊鑑定報告書所採用的鑑定方式不符合上訴人平時使用浴厠之

習慣。蓋因原鑑定單位採用的鑑定方式與程序是將上訴人家中之浴廁全面、完全的淹水、浸泡2個多小時之測試方式。但是上訴人所居住之3樓浴室乃是採用乾濕分離之使用設計(亦即大量用水的洗澡時僅利用淋浴間,其他部分完全保持乾燥),淋浴間為係僅占浴室面積1/4以下之正方形佈局空間,且上訴人為80歲老太太,為防跌倒,平時不會將整個浴室弄濕,兩天一次之盥洗用水僅限於淋浴間之内,完全不會將整個浴室弄濕,或是造成淹水之狀態。平時也僅以濕布清理浴室地板,不會將地板全面泡水清理。因此鑑定方式與上訴人實際使用浴廁的實際狀況不符。依據經驗法則,鑑定方式與措施顯然與上訴人使用浴室之現況不符。

⒋又上訴人於102年整修浴室時,由上訴人親家親自採買高品質

防水材料並施工,並有塗抹三層防水材料,故應不至於有劣化程度如此迅速之理。

㈡關於廚房損害:

⒈浴廁地坪積水測試前2樓廚房平頂為何已爆表,鑑定單位並未

查明原因。且廚房係與陽台相連,因公共管線破損造成3樓陽台積水和2樓陽台漏水之問題,即有可能從2樓陽台滲漏至2樓廚房。又鑑定報告陳述推測「浴廁地坪積水測試」前後2樓廚房平頂積水加快,惟實施測驗的同時間,4樓仍有使用公共管線之事實。故該測驗方式並無法證明2樓廚房平頂積水加快係單純因3樓浴室防水層劣化滲漏所造成。但原鑑定報告與原審卻直接推論2樓廚房之漏水都與上訴人有關,已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含水率高」不等同於是漏水或是滲漏,被上訴人居住之2樓廚房平頂含水率高並非代表是有漏水之情況。

⒉原審判決所列3樓浴廁之排水支管經過2樓廚房平頂,銜接公

共排水套接頭破損(與2樓陽台漏水原因①為同一處)。然原鑑定單位量測熱水之地點是在系爭房屋1樓之出水口,而非量測上訴人居住之3樓銜接公共管線之接管處。又鑑定單位在實施鑑定之熱水灌注數據照片(65)及照片(72),不僅未將3樓、4樓排水情況分別灌注、量測,反而同時在3樓、4樓灌注熱水,當然同時會有熱水在公共管線中流動,熱水自然會由公共排水管排出,故根本無法區別究竟是哪一支支管的銜接處有問題。所以系爭房屋1樓出水口有排出熱水,並不等同上訴人所居住的系爭房屋3樓浴廁排水支管銜接公共排水套接頭有破損。

⒊鑑定單位沒有證明「公共排水套接頭破損處」的位置,原審

判決定「該破損處埋藏於隱蔽之牆體或樑柱體内部」。可見原審判決完全沒有指出公共管線的銜接處在何處,而鑑定單位也沒有找到管線銜接處的位置,原審判決卻逕自推論有「3樓浴廁排水支管銜接公共排水套接頭有破損」之結論,確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⒋況原審判決中指「3樓浴廁排水支管銜接公共排水套接頭有破

損」,且2樓陽台漏水之原因之一係為公共排水管漏水,並由3樓地板滲漏到2樓廚房平頂。既然造成3樓陽台地板積水以及被上訴人2樓廚房平頂漏水的原因是來自於公共排水管漏水所致,按公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不應由上訴人單獨承擔被上訴人廚房修復之責任。

⒌上訴人於變更明管後,經被上訴人告知仍有漏水,懷疑上訴

人施工時未將與公共管線銜接處封好,上訴人挖開原本施作之地點,並於109年2月14日與施作工程之唯美防水工程羅先生及安康里里幹事王先生進行用水測試,確認上訴人浴室及廚房用水時,接頭處並未滲水(書面邀請被上訴人共同測試但並未出席)。上訴人善意恢復原狀達3個月之久,讓被上訴人有充分時間檢查測試,被上訴人之子女亦多次自行或與其聘請之水電師傅上3樓查看測試,均未指出接頭處有滲水。

㈢關於陽台損害:

⒈公共管線漏水為不爭之事實,且上訴人居住之3樓排水管線早

已更換為明管排水。但4樓用水時,3樓陽台即發生地板積水之情況,上訴人告知4樓屋主蔡清凱,然蔡清凱均不予處理。

⒉上訴人居住之3樓陽台地板防水層劣化之原因並非造成2樓陽

台漏水之原因。因為上訴人有在3樓陽台安裝防水遮雨棚,平常並沒有積水,有下雨、梅雨季節或颱風發生時,3樓陽台地板也不會積水、淹水。也沒有在3樓陽台蓄水或種植花木,平日就保持乾燥。原審審理程序中,上訴人於庭訊與陳報狀中均有說明3樓的陽台會因4樓用水時發生積水,4樓之租客停止用水、排水後,3樓陽台之積水即消退。因此可知若非4樓用水,排水進入公共管線中,3樓陽台也不會有積水之情事。鑑定報告書中並未能證實上訴人居住之3樓陽台地板防水層有劣化的情況發生,也沒有實施任何的檢測。既未有實施測試,何以有獲得3樓陽台地板防水層劣化之推論?因此有違反事實與一般邏輯推論之法則。因此,被上訴人2樓陽台漏水之主因是源於公共管線漏水所致,非3樓未盡管理陽台地板防水層之責。

㈣系爭房屋為興建逾40年老屋,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亦應參照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本件房屋之折舊以計算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773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未上訴、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部分,兩造與蔡清凱調解成立,均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2樓房屋天花板有多處滲漏水情形,業

據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3、25、27頁),又系爭房屋2樓經原審囑託鑑定單位指派鑑定人、檢查人至現場勘查鑑定後,觀察有明顯而嚴重之滲漏水情形,滲漏水位置大致在廚房、陽台及浴廁等空間,因此系爭房屋2樓之廚房、陽台、浴廁確因滲漏水而受有損害(參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照片⑶至⑻)。

㈡依據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造成系爭房屋2樓滲漏水之原因如下(參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

1.造成2樓浴廁滲漏水之原因為:3樓浴廁之防水層,已因劣化而有滲漏現象。

2.造成2樓陽台滲漏水之原因為:①公共排水幹管至3樓房屋地板(即2樓房屋平頂)處有破損,

排水部分會累積於3樓陽台地板;②3樓陽台地板之防水層已因劣化而有滲漏現象,陽台樓板有裂縫,造成2樓陽台平頂滲漏水。

3.造成2樓廚房滲漏水之原因為:①3樓浴廁之防水層,已因劣化而有滲漏現象,部分漏水滲透至

2樓廚房平頂;②3樓浴廁之排水支管經過2樓廚房平頂,銜接公共排水幹管處

套接頭破損(與上述2樓陽台漏水原因①為同一處),造成2樓廚房平頂滲漏水。

⒋至於造成公共排水幹管在系爭房屋3樓地板(即2樓房屋平頂

)處有破損之原因,是人為因素或日久劣化,目前無從判斷。主要是該破損處埋藏於隱蔽之牆體或樑柱體內部,從被上訴人所提供當時系爭房屋3樓裝修廚房之照片,亦未有該處位置照片。即使3樓屋主同意以破壞鑿開牆體方式去檢測,也未必能判斷(除非鑿開後有明顯的人為破壞痕跡)。因時過境遷,已難以回溯當時狀態。

⒌若原因非單一,各原因造成漏水結果之比例為何:除2樓浴廁

滲漏水之原因單一外;2樓陽台與2樓廚房滲漏水原因,各有兩點,其比例各半。皆為50%。

㈢原審據上述鑑定報告書結論認系爭房屋2樓之浴廁、陽台、廚

房均有滲漏水,浴廁漏水原因單一,係因3樓浴廁防水層劣化造成;陽台漏水有二原因,一為3樓陽台地板防水層劣化,一為公共排水幹管破損;廚房漏水有二原因,一為3樓浴廁防水層劣化,一為3樓浴廁排水支管銜接公共排水幹管處套接頭破損,所涉系爭房屋3樓滲漏水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所涉公共排水管破損部分則應由該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至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2樓浴廁平頂含水率過高之原因,經鑑定單位以浴廁

地坪積水測試,依據地坪積水前、後以水分計測試方法,測得積水測試後含水率數據明顯增高,確認為3樓浴廁防水層已劣化而防水功能不佳,且2樓浴廁確因天花板混凝土長期吸水而有滲漏水現象,2樓廚房平頂因地坪積水,而滴水頻率亦有加快情形,堪認2樓浴廁、廚房平頂滲漏水原因均與3樓浴廁防水層劣化有關。而水分計檢測後含水率增高,是因有滲漏水跡象而產生之測試結果,含水率增高本身並非造成漏水之原因,原審亦未認定含水率增高即為漏水之原因,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又系爭房屋3樓浴室雖為乾濕分離設計,惟其淋浴區內、外之防水層為一體施作,防水層之上再舖貼地磚,地磚之上以門檻為濕區與乾區間之分隔,因此在防水層為一體施作情形下,並不會因上訴人使用浴廁方式為乾濕分離而鑑定結果有所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屋3樓陽台地磚已自行更換,故其地板

防水層已重新施作。然防水層之使用壽命及劣化之原因,與防水材料是否適當、施工品質是否確實、使用期間是否曾遭人為不慎損壞皆有關。上訴人僅稱曾委託他人購買高品質防水材料施工,然並未舉證防水層材質為何與施工品質如何、使用上是否不當,而系爭房屋3樓陽台積水時,即會形成系爭房屋2樓陽台平頂滴漏水,顯見3樓陽台防水層縱曾更換過,然已使用達7年以上,顯老化失效,加以樓板裂縫,並不具有防水功能。

⒊上訴人另以:原審謂系爭房屋2樓廚房漏水原因之一為3樓浴

廁之排水支管經過2樓廚房平頂,銜接公共排水套接頭破損(與2樓陽台漏水原因①為同一處),惟鑑定單位量測熱水地點在系爭房屋1樓出水口,非量測上訴人之3樓銜接公共管線接管處,未指出公共管線與3樓、4樓支管銜接處所或地點,且同時在3樓、4樓灌注熱水,熱水自會由公共排水管排出,無法區別哪一支管銜接處有問題,且鑑定單位未證明3樓浴廁排水管銜接公用排水套接頭是否有破損;又造成3樓陽台地板積水及被上訴人2樓廚房平頂漏水原因若是公共排水管所致,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審卻命上訴人單獨承擔被上訴人廚房修復責任,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等語。查鑑定單位認系爭房屋3樓浴廁排水支管經過2樓平頂,銜接公共排水幹管處套接頭破損,位置大致在2樓廚房平頂及陽台平頂連接處之樓板及牆壁內部,惟此部分鑑定單位並未經鑿開壁體確認,僅以熱水灌注方式測試,亦無實際以水分計進行測試,尚難以證明排水支管銜接公共排水幹管處套接頭破損,上訴人之指摘應堪採信。然縱排除此項漏水原因,系爭房屋2樓廚房平頂滲漏水亦與3樓浴廁防水層劣化滲漏有關,上訴人仍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

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2樓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2樓之浴廁、廚房、陽台平頂分別因

3樓浴廁防水層劣化、公共排水幹管破損、3樓陽台地板防水層劣化、樓板裂縫等原因漏水,已如前述,若上訴人善盡維護管理其所有系爭房屋3樓浴室、陽台防水層及排水幹管、樓板,即可避免造成滲漏水現象,是上訴人過失疏於維護、更新其所有3樓房屋之防水層、排水管線、樓板,致防水功能減損,因而造成2樓滲漏水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將2樓房屋遭滲漏水處修復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⒊依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2樓內部修繕,需先拆除廚房已

損壞木作天花板,運離廢棄物;樓板裂縫處,以epoxy環氧樹脂施工修補,白華部分先進行表面打除及整平工作,再塗佈矽酸質系塗佈防水材,塗膜彈性水泥,修復方式、項目及費用,詳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所載修復方式,以回復至未漏水前原狀,所需費用估價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7-1頁編號

貳、三關於2樓廚房白華天花板等修復費用估算為72,600元;編號貳、四關於2樓陽台、浴廁平頂牆壁白華修復費用估算為34,760元(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共計107,360元),各部位修繕費用分敘如下:

⑴2樓浴廁部分:因鑑定單位將陽台、浴廁修復費用一併估算,

審酌陽台平頂白華面積較浴廁大,前開估算費用浴廁應占1/3即11,587元(計算式:34,760元÷3=11,58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2樓陽台部分:扣除上開浴廁修繕費部分,陽台占2/3即23,17

3元(34,760元×2/3=23,17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2樓陽台受損部分,有1/2肇因於公共排水管破損,就1/2修復費用11,587元(23,173元÷2=11,58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上訴人僅就其應有部分比例即5,794元(=11,587元×2/4,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蔡清凱負連帶責任(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1/2陽台修復11,586元(計算式:23,173元-11,587=11,586),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擔。

⑶2樓廚房部分:此部分漏水原因為3樓浴廁防水層劣化而滲漏,故原因單一,上訴人應負擔修復費用72,600元。

⒋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其室內裝修費用應予折舊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係以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非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室內裝修因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導致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是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無需再予折舊,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修繕費用共計95,773元(=2樓浴廁11,587元+1/2陽台11,586元+廚房72,600元)。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95,77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