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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鍾德暉徐碩彬被上訴人 吳金珠

張俊一張俊華張畯欽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28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張朝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 年1 月6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月23日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吳金珠應將訴外人張朝安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麗娜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其未如期繳納,至民國109年9月7日止,共積欠上訴人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5萬9,50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並經上訴人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嗣被上訴人張麗娜之父張朝安於102年11月21日死亡,張朝安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張麗娜、吳金珠、張俊一、張俊華、張畯欽(下合稱為被上訴人,個別則以姓名稱之),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朝安名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

詎張麗娜因積欠系爭債務,然為免張麗娜遭上訴人追索債務,其等於102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吳金珠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登記日期103年1月6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於103年1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不動產完成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吳金珠所有。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並害及上訴人對張麗娜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吳金珠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金珠為張麗娜、張俊一、張俊華、張畯欽(下稱張麗娜等4人)之母親,吳金珠於被繼承人張朝安死亡時已高齡68歲,並無工作收入,顯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而張麗娜等4人均對吳金珠負有扶養義務,張麗娜縱使經濟拮据,亦不得免除對吳金珠之扶養義務。為遵循被繼承人生前意願,並讓吳金珠晚年有保障,張麗娜等4人乃協議於為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時,一併就吳金珠之扶養方法為協議,均同意做成系爭分割協議,即將系爭不動產留給吳金珠作為扶養方式之一。故不論對價是否相當,系爭分割協議、登記均屬有償行為,張麗娜並非為脫免上訴人強制執行而放棄繼承。又吳金珠、張俊一、張俊華、張畯欽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自始未曾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一併請求撤銷吳金珠、張俊一、張俊華、張畯欽之遺產分割登記,無法律上、事實上權源與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更遑論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2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6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月23日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吳金珠應將張朝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月6日、103年1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張麗娜之債權人,張麗娜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嗣張麗娜之父張朝安於102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張朝安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其等為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吳金珠取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金珠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123至129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20765號函附102年萬華字第168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2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41490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8日竹地一字第1110005498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75頁、本院卷第151頁至159頁),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並請求吳金珠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就本院認定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均為張朝安之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而概

括繼承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是張麗娜於張朝安102年11月21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張朝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觀諸被上訴人所簽立之102年12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吳金珠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尚無隻字片語約定分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即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張麗娜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57頁),張麗娜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然張麗娜尚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未清償,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時,張麗娜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亦有張麗娜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吳金珠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減少張麗娜之積極財產,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吳金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㈢雖被上訴人辯稱張麗娜於系爭分割協議時,係一併就吳金珠

之扶養方法為協議,始做成系爭不動產由吳金珠單獨取得之協議云云,惟查系爭分割協議內未約定如被上訴人所辯由吳金珠單獨繼承之緣由,或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方法之協議等情,此有系爭分割協議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57頁),難認系爭分割協議確實有如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之協議內容。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張麗娜對吳金珠之扶養義務,本應依其經濟能力履行之,系爭分割協議並未使張麗娜免除對吳金珠之扶養義務,自難認張麗娜有因系爭分割協議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縱張麗娜等4人以系爭分割協議為吳金珠之扶養方法之協議,然此應屬扶養義務人間就扶養方法之協議,與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有償行為無涉。另被上訴人又辯稱張朝安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係由張麗娜等4人所支出,惟其復自陳吳金珠因已無工作收入,並未分攤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吳金珠既未支出張朝安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而係由張麗娜等4人所支出,更徵系爭分割協議張麗娜並未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故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其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係有償行為云云,即難憑採。

㈣末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不動產因張朝安於102年11月21日死亡,分別於103年1月6日、2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吳金珠單獨取得,業如上述,迄上訴人109年9月9日起訴時尚未逾10年,且上訴人所提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列印時間為108年12月2日,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09年8月27日,如附表編號

3、4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則為110年3月2日,另經原審查詢上訴人申請謄本時間,上訴人確係於108年12月2日始申請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89-302頁、第231-233頁),雖上訴人自105年間起曾陸續查詢如附表編號1之地籍圖,惟地籍圖無法顯示所有權人,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自105年即已知悉,而上訴人於109年9月9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吳金珠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晨宇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90000分之59 103年1月6日登記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中華路2段416巷1號5樓之3) 1分之1 同上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福興段8地號) 1分之1 103年1月23日登記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福興段22-10地號) 1分之1 同上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