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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111年8月17日辯論終結上 訴 人 張德慧兼訴訟代理人 吳思璇被 上訴人 賴澄惠兼訴訟代理人 徐仁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67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6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A事件),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裁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8,375元(包含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74條規定,不得提起附帶上訴,第三審復未行言詞辯論,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140號裁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聲請附表編號1所示之費用;另A事件第一審法官稱被上訴人應負擔鑑定費用,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附表編號2所示之鑑定費用亦非裁判費,故被上訴人不得以違法錯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北院忠108司執進一字第9502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非法奪取上訴人吳思璇、張德慧對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內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富邦銀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款債權共51,479元,致吳思璇左眼淚水積存、裂孔、視網膜剝離,經開刀2次,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費用;而張德慧因吳思璇左眼暴盲於108年11月19日開刀治療精神重創,致預定於同年月23日演出之鋼琴獨奏會忘譜,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法院確定裁判合法主張權利,無錯誤違法強制執行、非法奪財或有任何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傷害行為,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亦無從證明就醫原因與被上訴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A事件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裁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375元(包含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228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末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54號駁回抗告,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有上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裁定、系爭執行命令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85至10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02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信被上訴人係依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指明被上訴人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項目之賠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依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項目之賠償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請求人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上訴人 三審律師酬金 3萬元 2 同上 第一審鑑定費 18,375元 3 吳思璇 收取吳思璇對新光銀行之存款債權(含手續費250元) 25,739元 原審卷第41至43、49頁 4 張德慧 收取張德慧對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含手續費250元) 25,740元 原審卷第41至43、53頁 5 吳思璇 醫療費用 26,133元(計算式:17,048+650+200+433+633+583+446+360+520+520+1500+420+540+780+750+750) 原審卷第145至163頁 6 同上 交通費、影印費、紗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32,378元 7 同上 身體重要器官之重傷害 20萬元 8 同上 精神慰撫金 6萬元 9 張德慧 精神慰撫金 3萬元 合計 448,365元(僅請求40萬元)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