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翁佩伶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複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葉明珠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黃世芳律師被上訴人 忠孝科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炯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丙○○、忠孝科技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再連帶給付乙○○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丙○○部分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忠孝科技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乙○○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丙○○、忠孝科技大廈管理委員會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方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上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因其於民國89年間所承購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於109年6月26日開始有滲漏水情形,造成其受有損害,該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及被上訴人忠孝科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忠孝大廈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經原審判命丙○○、忠孝大廈管委會應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6萬7,680元,及丙○○部分自109年11月19日起、忠孝大廈管委會自109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丙○○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惟該抗辯為無理由(均詳後述),是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忠孝大廈管委會,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乙○○於111年4月11日之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丙○○及忠孝大廈管委會應連帶給付50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上卷㈠第215頁);嗣於同日準備程序確認其原審敗訴部分及上訴範圍,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丙○○、忠孝大廈管委會應再連帶給付乙○○34萬2,307元,及丙○○部分自109年11月19日起,忠孝大廈管委會部分自109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㈠第207頁),並捨棄上開第㈢項假執行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乙○○主張:㈠乙○○前於89年間承購系爭4樓房屋,並於108年7月11日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神機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機公司)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4萬5,000元。神機公司之員工於109年6月26日發現系爭4樓房屋突然出現些許水流自室內天花板流出,至翌日即109年6月27日出水量遽然增加猶如小型瀑布,遂立即告知系爭4樓房屋所在之忠孝科技大廈(下稱忠孝大廈)總幹事即訴外人甲○○上情,甲○○亦於當日偕同水電師傅前往系爭4樓房屋查看漏水情形,並鑿開系爭4樓房屋牆壁以追查水流來源,進而發現係來自於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亦即丙○○所有之房屋,惟經甲○○向代管丙○○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人員反映,卻遭其否認並拒絕相關人等進入該屋查看,乙○○遂於109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丙○○關於系爭5樓房屋漏水等情,並請丙○○立即進行修繕,而丙○○至109年6月30日始同意由甲○○偕同水電師傅前往查看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始知肇因於忠孝大廈管委會未定期疏通公共管線,導致管線內存有棉絮等雜物而堵塞,並因丙○○將其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陽台外推,未將陽台之排水口覆蓋管帽,以致當公共管線積水時,汙水自未蓋管帽處流出,溢向管道間而流至乙○○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進而導致漏水,則丙○○、忠孝大廈管委會既有前開過失情節,共同侵害乙○○權利行為,足認被上訴人等就乙○○因漏水所生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就損害賠償項目數額主張如下:

1.本件漏水致乙○○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除天花板毀損、及牆面油漆毀損、地板磁磚及房門及門柱吸水澎脹損毀,經委請專人修繕而支出32萬2,997元,其中室內設計裝修許可費6萬5,500元,係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就天花板所為裝修行為,應依法申請許可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追加修繕費用之3萬3,689元部分,亦係因首次修繕後因漏水情形過於嚴重,遂有補強施作之必要,故上述修繕費用全部均屬必要費用。

2.又系爭4樓房屋與神機公司之租賃契約原至110年7月31日止,惟因上開漏水情形嚴重且被上訴人等亦未及時積極處理而致損害日益擴大,並影響神機公司續為承租之意願,故雙方遂於109年7月20日終止該租賃契約,且上訴人本得依與神機公司間之租約請求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然該解約實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非可歸責於神機公司,上訴人乃為補償該公司因漏水所受之損害而未收取本得依租約收取之1個月租金4萬5,000元作為違約金。再乙○○為修繕系爭4樓房屋而暫時無法出租,嗣雙方終止租約後約歷經3個月始由其他公司續行承租,乙○○與神機公司終止租賃契約而喪失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及3個月空屋損害顯與被上訴人等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乙○○向被上訴人等請求18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45,000×4=180,000)。

3.另依據乙○○與神機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第14條,交屋後之管理費由神機公司負擔,是乙○○既因本件漏水爭議而與神機公司提早終止租約,則原本應由該公司依約負擔之管理費即轉由乙○○自行負擔,故被上訴人等應負擔乙○○就此部分總計6,990元之損害(計算式:2,330×3=6,990)。

4.綜上,就上述乙○○請求之金額,總計為50萬9,987元(計算式:322,997+180,000+6,990=509,987)。

二、丙○○則以:㈠本件漏水事件實肇因於系爭4樓房屋所在忠孝大廈之公共排水

幹管堵塞,廢水無法宣洩,而從丙○○所有系爭5樓房屋公共排水支管之落水口冒出,廢水經由系爭5樓房屋地板流至系爭4樓房屋,而系爭公共排水幹管堵塞處為3樓與4樓間之公共排水管內,乙○○所有系爭4樓房屋汙水排水口被以管帽封住,故污水才從丙○○所有系爭5樓房屋汙水排水口溢出,如系爭5樓汙水管排水口以管帽封住,則往後與本件相同之漏水事故,汙水就會從6樓陽台汙水排水口溢出,而流至系爭5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足見丙○○系爭5樓房屋汙水排水口是否以管帽封閉,與本件漏水事故無關;且丙○○本無封閉該排水口之義務或防止污水湧出之義務,並對於該污水自排水口溢出之情形,無預見可能性,自無從防止結果發生。本件造成漏水原因之系爭公共排水幹管先前亦曾發生堵塞之情況,本件漏水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依法應該由忠孝大廈管委會負賠償責任。

㈡丙○○所有系爭5樓房屋雖於107年11月間進行裝修,但依法向

主管機關申請施工許可,並於108年5月23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而本件漏水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兩者於時間上顯無關連性。又丙○○房屋裝修工程,係依建築法令合法向建管機關申請並據以施工完成,且施工之結果並未更改原有排水口位置,乙○○未舉證丙○○裝修工程有何不當、施工不良或違背建築法令之處,空言指摘丙○○裝修地板施工不當致其損害云云,自無足採。又系爭公共排水幹管及連接住戶之排水管道,均為忠孝大廈興建時依法設置之公共設備,且依法施工完成,並無任何法規允許應將排水口予以封閉,丙○○系爭5樓房屋陽臺之排水口,既係依法令應予設置,自不能事後任意以管帽或其他方式予以阻塞或封閉,丙○○合法裝修地板,並維持陽臺排水口之原有功能,均屬合法有據,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或不法性;109年6月27日至29日事發時,丙○○委託之訴外人巫睿紳、吳如玉依其專業迅速找出漏水原因,亦積極配合甲○○處理漏水事務,丙○○自無任何過失。

㈢就損害賠償項目數額抗辯如下:

1.乙○○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僅部分設施毀損,非整戶裝修,除經內政部認為有必要者外,不需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其所裝修之部分,實係列管屬暫免併案拆除之違建部分,與漏水之修繕無關,然乙○○之修繕費用竟有「七、室裝申請(設計+施工),總價65,500」一項,非為必要之費用。

2.又乙○○係委由訴外人中石空間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公司)進行修繕工程,依乙○○與中石公司所簽訂之「設計及工程委任契約書」前言所示,工程範圍為系爭4樓房屋整戶設計、裝修,已超出系爭4樓房屋僅部分設施毀損應予修繕之範圍。

另觀乙○○所提修繕工程完工結算單所示,「項次一、4.除蟲及白蟻防治」、「項次三、水電及空調工程、4.空調室內機檢修」等項,均非本件漏水造成毀損之應修繕項目。另「項次四、油漆工程、3.舊有頂版天花局部補土粉刷:油性底漆21坪、環保水泥漆料21坪」、「項次四、油漆工程、4.壁面局部補土粉刷:油性底漆12坪、環保水泥漆料38坪」等油漆工程項目,修繕工程面積與受損天花板、牆面面積顯不相當,應是整戶重新粉刷,非修繕所必要。後續追加工程部分,油漆工程應於塗面完全乾燥之情況下施工,此為油漆工程之標準作業,施工廠商違反此工程作業規範,所生之追加工程款項,不應由丙○○負擔,且乙○○請求之修繕項目及費用亦應予折舊計算。

3.契約終止後,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由雙方協商定之,乙○○既主張與神機公司終止租約,未依約收取1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此為其自願放棄之權利,不得轉做對他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乙○○主張與神機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原本應由該公司依約負擔之管理費6,990元轉由乙○○自行負擔,亦為乙○○所受之損害云云,亦屬無理。

4.又系爭4樓房屋租約終止後有3個月空屋期為合理之情況,且影響房屋能否出租之因素眾多,如租金高低、房屋坐落位置、市場需求等,系爭4樓房屋能否出租未必取決於房屋是否曾發生漏水事故,乙○○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3個月空屋損害與汙水自丙○○系爭5樓房屋流至系爭4樓房屋致乙○○無法出租之因果關係存在,乙○○依此請求空屋期間租金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忠孝大廈管委會則以:㈠丙○○於107年進行系爭5樓房屋室內裝修時,係將陽台外推,

改作室內空間,並將原本用於分隔室內、室外空間之牆面拆除,加裝架高之木質地板將陽台排水口遮蓋住,且丙○○又未將該不再使用之陽台排水口用管帽或其他方式封閉,導致系爭5樓房屋室外陽台排水孔處發生阻塞而有積水時,未能即時發現、通知專人處理,進而累積大量積水無法排出,再溢至室內地板空間,淹至管道間,從管道間流落至低樓層處。

依一般經驗及原始設計,公共排水幹管阻塞僅會造成室外陽台積水,且只需即時通知專人處理,即可解決阻塞、積水情況,通常亦不會有導致室內淹水、管道間漏水之結果(管道間位置離陽台排水口有一段距離),故公共排水幹管阻塞與本件漏水事故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漏水之主因實為「系爭5樓房屋室內空間木質地板下之大量積水流至管道間」,系爭5樓房屋室內空間下之所以會有大量積水,係因丙○○裝潢改建不當、未將不再使用之陽台排水口封閉、未能即時發現並通知專人處理所致,丙○○該等疏失行為始與本件漏水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積水、阻塞情形位於系爭5樓房屋內部,忠孝大廈管委會

未收通知,尚無從預見該處有積水或阻塞,亦無從於事發後即時挖開地板維修,而事發後,改善系爭5樓房屋地板下方積水情況必須自系爭5樓房屋之阻塞點解決,在巫睿紳、吳如玉一再拒絕協力之情況下,忠孝大廈管委會已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能事,並無過失。併依據法律上有名之漢德公式,忠孝大廈管委會在沒有任何水管堵塞的徵兆之下,要對全社區排水管做預防事故之成本,遠遠高出一般住戶一旦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實際損失,與事故發生之概率之積,即B>PL,忠孝大廈管委會實無侵權之過失。且本件漏水事故與公共排水幹管阻塞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丙○○之裝潢改建不當等疏失行為始與本件漏水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忠孝大廈管委會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等語罝辯。

四、原審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丙○○、忠孝大廈管委應連帶給付16萬7,680元,及丙○○部分自109年11月19日起,忠孝大廈管委會部分自109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丙○○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丙○○、忠孝科技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再連帶給付乙○○34萬2,307元,及丙○○部分自109年11月19日起,忠孝大廈管委會部分自109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㈠第208至20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乙○○於89年間承購系爭4樓房屋,並於108年7月11日與神機公

司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與神機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4萬5,000元,嗣雙方合意於109年7月20日終止前開租賃契約等情,並有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㈠第15頁)、乙○○與神機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見原審卷㈠第17至23頁)、終止租約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53頁)在卷可稽。

㈡丙○○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神機公司之員工於109年6月26日發現系爭4樓房屋突然出現些

許水流自室內天花板流出,至翌日即109年6月27日出水量增加,即告知系爭4樓房屋所在之忠孝大廈總幹事甲○○,甲○○於當日偕同水電師傅即訴外人許宏山前往系爭4樓房屋查看漏水情形,並鑿開系爭4樓房屋牆壁以追查水流來源,發現係來自於系爭5樓房屋等情,有追查水流來源之光碟及檔案截圖(見簡上卷㈠第251至265頁)、開挖陽台排水口地板照片與影片截圖(見原審卷㈡第41頁、簡上卷㈠第267至269頁)、立可通工程行疏通公共排水幹管情形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

37、139頁)存卷為憑。㈣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因忠孝大廈之公共排水管線阻塞,系爭5

樓房屋原陽台排水口處並未覆蓋管帽,因而水從前開排水口湧出而流入系爭4樓房屋,又該公共排水管線阻塞之情形,於109年6月29日經訴外人立可通工程行處理後即已排除等情,亦有排水管配圖(見原審卷㈠第327頁)、公共污水排水管昇位圖及阻塞點說明圖(見原審卷㈠第335頁)、排水管配置圖及漏水路線示意圖(見原審卷㈡第37、39頁)、疏通期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㈡第43、45頁)附卷為證。

六、乙○○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因忠孝大廈管委會未定期疏通管線,且系爭5樓房屋將陽台外推且排水口未覆蓋管帽,致污水自系爭5樓房屋溢流至系爭4樓房屋所致,自應由丙○○、忠孝大廈管委會負故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漏水修繕費用32萬2,997元、未能收取原可收取之1個月違約金及3個月空屋租金共18萬元、原應由神機公司負擔之管理費6,990元,合計為50萬9,987元等情,為丙○○、忠孝大廈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4樓房屋漏水是否係因丙○○、忠孝大廈管委會之過失所致?㈡如是,乙○○主張之各損害賠償項目、數額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4樓房屋漏水是否係因丙○○、忠孝大廈管委會之過失所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⑴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成因,係因忠孝大廈之公共排水管線阻

塞,系爭5樓房屋原陽台排水口處並未覆蓋管帽,原應從公共排水管線排放之污水,因阻塞之故遂向上回流,流至系爭5樓排水口處宣洩而出,並自系爭5樓樓地板淤積水流,最後流入系爭4樓房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

⑵關於忠孝大廈管委會部分:

①忠孝大廈管委會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之規定,本即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維護應負其責任,已如前述。且查忠孝大廈於109年6月29日即本件漏水疏通公共管線之前,已自101年6月起,於101年6月14日、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9日、104年3月21日、104年5月11日、104年8月3日、104年12月7日、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22日、105年2月23日、105年11月14日、106年9月27日、107年2月1日、107年4月22日、107年6月7日、107年7月16日至同月18日、107年11月7日、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1日、109年1月13日期間,均有因忠孝大廈公共管線阻塞需疏通而支出費用等情,有忠孝大廈管委會上述各月份之支出證明單、支出款統計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㈠第131至199頁),足見於本件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之前,該大廈公共管線有經常性、反覆性之阻塞需疏通之情形,且其頻率亦高,則忠孝大廈管委會自可定期委外檢查公共管線之流通情形,而非待公共管線阻塞之後,污水自樓層溢出,甚至向下淤積最終造成污水外溢之該樓層含水量過高而向下滲漏,即如本件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情形發生,忠孝大廈管委會就上開事項本於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具有注意義務,且本於歷來公共管線經常性阻塞需疏通之情形,客觀上亦可預見而注意,然仍未注意,猶待公共管線阻塞後,污水自系爭5樓房屋排水口溢出再向下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造成系爭4樓房屋損害,自屬本於忠孝大廈管委會之過失所致,亦甚明確。是其辯稱並無過失、亦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②至忠孝大廈管委會再以本於漢德公式,本件防果成本顯

高於住戶實際損害與事故發生蓋然率之乘積,故忠孝大廈管委會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然依前述忠孝大廈疏通公共管線阻塞之費用,各次為1,500元至4,000元不等等情,有上述忠孝大廈管委會上述各月份之支出證明單、支出款統計表可查(見簡上卷㈠第131至199頁),再以管線阻塞疏通發生之頻率,自101年6月起至109年1月13日止(不計入本次系爭4樓房屋漏水),即7年7月期間,共發生20次,即平均每月發生0.219次,每年發生2.637次,每次費用縱以最高額4,000元計算,每年亦僅需支出1萬0,548元,顯然遠低於實際發生滲漏水事件後所需之房屋修繕復原費用(詳後述),自非防果成本遠高於住戶實際損害與事故發生蓋然率乘積之情形,是忠孝大廈管委會上述所辯,亦不可採。

⑶關於丙○○之系爭5樓部分:

①系爭5樓原屬陽台範圍經丙○○以陽台外推之施作工程,將

原屬陽台地板即加設公共管線排水口通道之該地面之上方完全覆蓋木質地板,使該排水孔甚或排水孔周遭污水溢出狀況等節,有系爭5樓該空間之開挖與開挖後拍得排水口之照片在卷可稽(見簡上卷㈠第267至269頁)。

②且證人即忠孝大廈管委會總幹事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29日等到下午3點半巫睿紳、吳如玉就來了,我在五樓與他們談話後,才讓我們挖五樓陽台的排水口,因為地板把排水口蓋住,所以要挖開看,挖開後看到積水約15公分深,排水口沒有用管帽蓋住,看到這個狀況就知道是這個水從排水口冒出來,溢到屋內,再流到管道間往4樓噴下去,當時許宏山在現場,我們馬上打給立可通公司,他們直接從陽台排水口通出去,進去幹管,不到三、四公尺間,排水口與幹管間在四、五樓間有堵塞,通完水管之後,水一下之就下去,水退光了,我們就請許宏山買管帽直接套下去,其他殘餘的水之後就慢慢退掉,沒有再漏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另證人許宏山於原審證稱:「29日下午巫睿紳、吳如玉來之後,把後陽台排水口打開,發現後陽台積水,積水約10公分,沒有看到有管帽,也沒有做任何處理,只有一個排水口而已,水是從排水口冒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2頁);另證人巫睿紳於原審證述:「29日下午3點,我與吳如玉到5樓,甲○○與4樓住戶都有到5樓,我告訴甲○○開挖的點在什麼地方,甲○○請許宏山去挖,挖出來以後應該放洗衣機位置的排水口旁邊有積水,我請甲○○找通水管的師傅來,立可通公司來通10分鐘後排水管就通了」(見原審卷㈠第296頁),可見系爭5樓陽台排水口位置,於未經開挖該處陽台外推後其上裝修之木質地板之情況下,完全無從查悉下方污水自排水口溢出情形,是倘非系爭5樓房屋就污水排水口上開以地板阻擋觀察水流外溢狀況,丙○○自可於排水口之污水於初始為小量滲漏時已可立即觀察發現,並就該情節反應予忠孝大廈管理委員會確認公共管線是否有阻塞之情形,足見確實係因該排水口上方架設地板阻擋可供即時查悉滲漏水之方式所致,應認確實係因丙○○之以上開過失情節致公共管線阻塞時,原應自公共管線排出之污水回流未能即時遭查悉,乃順勢溢出於系爭5樓房屋後,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所致。

③至丙○○雖以縱系爭5樓之前開排水口有以管帽覆蓋,污水

亦會向上回流至其他有排水出口之樓層,並同樣導致系爭4樓有滲漏水之情形,故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該情節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系爭4樓滲漏水係因上開無法即時查悉小量污水回流為立即檢修之情節所致,且因該無覆蓋管帽情形乃致污水回流覓得溢出出口,並最終導致系爭4樓滲漏水之狀況,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倘系爭5樓排水口已以管帽覆蓋,則按前開忠孝大廈管線配置圖所示,該污水回流亦係自其他樓層排水口逸出,而非係自系爭5樓房屋溢出,則污水向下滲流是否僅及於溢出之其他樓層或下層樓,抑或同樣波及系爭4樓房屋,亦難一概而論,自難僅以污水將因公共管線阻塞,最終均會溢出一節,遽認丙○○上開所辯為可採。

3.綜上,乙○○主張丙○○、忠孝大廈管委會應就系爭4樓滲漏水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乙○○主張之各損害賠償項目、數額是否可採?

1.關於修繕費32萬2,997元部分:⑴就裝修申請支出之6萬5,500元部分,丙○○雖以該裝修申請

非屬必要費用置辯;然查,依據忠孝大廈管委會108年7月14日開會之開會記錄,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記載為「管道間牆面嚴重漏水,水從系爭5樓房屋地板淹水流至排水管管道間,漏到底下4、3、2、1各層」、「損害已造成系爭4樓兩間房門無法關、牆面油漆毀損、走道天花板毀損需重做」等內容,有該次開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頁),可見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毀損範圍,確係包括系爭4樓之走道天花板無誤。又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20日之回函,系爭4樓房屋之全棟大樓領有83使字第404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3層,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又本件乙○○漏水範圍既包括走道天花板,自屬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之施作範圍,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情,有上述回函存卷為憑(見簡上卷㈡第17至18頁),是上開費用自屬修繕漏水之必要費用,是丙○○上述所辯,顯不可採。

⑵就系爭4樓房屋首度施作之漏水修繕費用22萬3,808元部分

,丙○○則以其中施作項目之「項次一、4.除蟲及白蟻防治」、「項次三、水電及空調工程、4.空調室內機檢修」等項,均非本件漏水造成毀損之應修繕項目,另「項次四、油漆工程、3.舊有頂版天花局部補土粉刷:油性底漆21坪、環保水泥漆料21坪」、「項次四、油漆工程、4.壁面局部補土粉刷:油性底漆12坪、環保水泥漆料38坪」部分,修繕工程面積與受損天花板、牆面面積顯不相當,應是整戶重新粉刷,非修繕所必要等語置辯。經查:

①就「項次一、4.除蟲及白蟻防治」、「項次三、水電及

空調工程、4.空調室內機檢修」,其項目內容顯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位置與修繕工項、工法無關,尚非本件漏水修繕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應予依序按修繕報價扣除4,200元、2,625元(均含稅,以下均為含稅價格)。

②另前揭油漆工程中,於該項已區分編號2之新作天花板補

土粉刷與編號3之舊有頂版天花局部補土粉刷,應係已將漏水修繕新作部分及與漏水無關之舊有部分為費用區分,是應就舊有頂版天花局部補土粉刷之費用均予扣除,是此部分應扣除2萬3,804元【計算式:(600元+1,200元+5,040元+4,830元+9,000元+2,000元)×稅率1.05=23,803.5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就壁面局部補土粉刷部分,依前揭忠孝大廈管委會108年7月14日開會之開會記錄所示,系爭3樓建物之漏水範圍確實包括部分壁面,是此部分自屬漏水之必要修繕費用,自無從扣除於修繕費用中。

③從而,就首度施作之漏水修繕費用22萬3,808元部分,經

扣除上開不予列計之數額後,即為19萬3,179元【計算式:223,808元-4,200元-2,625元-23,804元=193,179元】。

⑶就追加工程3萬3,689元部分,丙○○雖以油漆工程應於塗面

完全乾燥之情況下施工,此為油漆工程之標準作業,施工廠商違反此工程作業規範,所生之追加工程款項,不應由丙○○負擔置辯。然查:乙○○委請中石公司為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該公司於109年7月接獲委託時,於現場實勘,已無滴水滲流現象,但室內潮濕異味濃厚、水損情形顯見水體已侵入屋頂版、房間房門、天花板、牆壁及樓地板內部,經評估應予若干時間乾燥,故建議先行靜置2個月時間,於8月下旬開始施工,並於動工當時各水損區域已呈現可利施工之程度,僅於施工後聯接後陽台之1個房間屋頂版於油漆後產生膨拱現象,乃需再度刮除重新油漆並以簡易天花遮蓋於側邊留空,以利水氣持續排出讓該房間可供使用等情,有中石公司111年7月5日到院之回函可稽(見簡上卷㈡第79至81頁),參以系爭5樓地板於開挖確認漏水成因時,確實有大量水流淤積該處,有開挖當時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39頁),故中石公司係本於系爭4樓房屋首度修繕後仍有因相同漏水成因所致房間屋頂版於油漆後產生膨拱現象再度修繕之必要,乃為追加工程,是應認此部分追加工程亦屬修繕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丙○○雖抗辯係因中石公司違反工程作業規範,然並未舉證說明本件施工違反修繕前合理靜置時間等具體工程施作情節,是其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⑷關於丙○○抗辯就漏水修繕應予折舊部分:

①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

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

②經查:乙○○系爭4樓房屋前揭拆除準備及泥作工程、木作

修繕工程、水電及空調工程、油漆工程、雜項工程,其中之拆除準備及泥作工程、水電及空調工程中之「水電檢修及部份線路更換、後陽台排水口處理」工程、及油漆工程、雜項工程,均係為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進行修復,上開工程內容係為回復房屋原有之狀況,非屬額外或附加裝潢,亦非房屋附屬設備,故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是前揭工程,僅有木作修繕工程、水電及空調工程中之「燈具安裝」之材料部分,有扣除折舊之必要。再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裝潢為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乙○○係於89年承購系爭4樓房屋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頁),是系爭4樓房屋裝潢使用迄至109年間發生漏水之時間,已逾10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前揭工程中,木作修繕工程之材料費為37,695元,水電及空調工程之燈具安裝部分之材料費為1,207.5元,共38,902.5元,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為3,890元【計算式:38,902.5元×

0.1=3,890元】,是就全部修繕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費之差額,即3萬5,013元【計算式:38,902.5-3,890元=35,012.5元】。

⑸綜上,就漏水修繕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總額,即為裝修申

請支出之6萬5,500元,加計首度施作之漏水修繕費用19萬3,179元,加計追加工程費用3萬3,689元,扣除折舊材料差額3萬5,013元,即為25萬7,355元。

2.關於因終止租約損失1個月租金數額計算之違約金與3個月空屋損失18萬元部分:

⑴關於按1個月租金數額計算之違約金4萬5,000元部分:

①乙○○雖提出公證書及其與神機公司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

約,並依該契約第15條約定「本租約簽立後,租期屆滿前,乙方(即神機公司)若擬提前解約,應至少30日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甲方(即乙○○)除應支付租金至終止日外,另應支付甲方1個月租金為違約金」等內容,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又乙○○與神機公司之租賃期間原係至110年7月31日屆期,神機公司確實與乙○○於109年7月20日提前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②然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

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即乙○○就系爭4樓房屋雖有因漏水需修繕之情形,惟並非無從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由承租人修繕之,並由承租人與出租人就修繕費用與租金為抵扣,是該租約亦非無從存續。本件既係由乙○○與神機公司合意終止租約且單方決定不予依約請求違約金,自難認與系爭5樓房屋所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一節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乙○○請求應由丙○○、忠孝大廈管委會賠償該1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⑵關於3個月空屋損失13萬5,000元部分:

經查,乙○○與神機公司間就系爭4樓房屋租賃期間原係至110年7月31日屆期,已如前述;又神機公司係因系爭5樓漏水事故影響擬提前解約等情,亦有乙○○與神機公司簽立之終止租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頁),足見倘未發生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乙○○確實可自系爭建物於109年7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期間,持續按月收取4萬5,000元之租金。另系爭4樓房屋漏水後,係先就該屋靜置乾燥,於109年8月17日由中石公司進場開工,再於109年10月21日至同月23日進行追加工程等情,有中石公司111年7月5日到院之回函可稽(見簡上卷㈡第79至81頁),故系爭4樓房屋本可因出租收取租金,卻因漏水原因終止租約後,尚須需耗時修繕,且修繕期間亦未能藉由該屋重新招租收租等情,亦甚明確,是應認乙○○與神機公司原按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4萬5,000元,確為此期間乙○○之所失利益,是乙○○主張應由丙○○、忠孝大廈管委會負擔相當於3個月之租金損害,核與修繕期間相當,自屬可取。

3.關於終止租約後由乙○○自行負擔之管理費6,990元部分:⑴乙○○雖提出其與神機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主張依據該契約

第14條,交屋後之水、電、管理費、電話、瓦斯等費用由乙方即神機公司自行負擔(見原審卷㈠第22頁),故應由丙○○、忠孝大廈管委會負擔原依約已轉嫁由神機公司負擔之管理費等節。

⑵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之規定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共基金,倘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故該公共基金即區分所有權人按決議繳交之管理費,自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負擔之固有義務,並與區分所有建物之用益情形為是否出租由承租人使用無涉。本件系爭4樓房屋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該實際住戶為神機公司,並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由區分所有權人乙○○取回占有使用收益之權,是區分所有權人乙○○本於上開規定自應負擔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縱其曾以上述租賃契約條款將該義務轉嫁由住戶神機公司負擔,然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乙○○繳付管理費,係清償其為忠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顯非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是此部分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確實係因丙○○、忠孝大樓管委會之過失所致,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就乙○○主張之修繕費25萬7,355元、3個月之租金損失13萬5,000元,亦屬有據,是合計應由丙○○、忠孝大樓管委會賠償乙○○39萬2,355元,又丙○○、忠孝大樓對於上開本金之利息,分別自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25日起算一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63頁)。從而,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忠孝大樓連帶給付39萬2,355元,丙○○部分自109年11月19日起,忠孝大廈管委會部分自109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超過16萬7,680元本息部分(即22萬4,675元本息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原起訴請求50萬9,987元本息與上開應准許39萬2,355元間之差額),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丙○○、忠孝大廈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丙○○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忠孝大廈管委會之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