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被 上訴人 張貴珠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燦然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2萬7,789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陳燦然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萬5,641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下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燦然,故不列其併列為上訴人,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燦然於民國109年3月31日0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松山區龍江路由南往北,行經龍江路與南京東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黃麒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陳燦然竟未禮讓直行之黃麒祥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跨越該路口南側雙黃分向線佔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致系爭計程車撞擊黃麒祥,使黃麒祥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搶救後,仍於當日3時37分死亡。被上訴人為黃麒祥之母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陳燦然賠償醫療費用2,580元、殯葬費用18萬4,660元、扶養費224萬3,12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00萬元及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60萬2,580元後,陳燦然仍應賠償282萬7,789元。又上訴人為陳燦然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2萬7,7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依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推進要點規定,可知立法者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納入規範係為解決靠行制度之亂象,確保加入合作社之司機與合作社間為平等之地位,司機應屬公司股東之性質,不受合作社之指揮監督。司機加入合作社無須簽署任何契約,合作社未因司機載客運送而增加營收或擴張經濟範圍,對司機並無管理監督責任,即與計程車客運業與司機間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同,且是否准予入社係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決定,自不能僅以計程車上噴塗或印有合作社字樣、司機屬合作社之社員、有裝設載有合作社名稱之車頂燈等外觀因素,即認上訴人為陳燦然之僱用人,而應就系爭事故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黃麒祥於系爭計程車與系爭機車撞擊前,確實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事故現場目擊證人均稱系爭機車之車速極快,故黃麒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至少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審認被上訴人僅須為黃麒祥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40,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與陳燦然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萬5,64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5萬5,641元,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查陳燦然與黃麒祥各自駕駛系爭計程車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黃麒祥經送醫搶救後,於109年3月31日3時37分死亡。被上訴人為黃麒祥之母親,陳燦然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原得請求陳燦然賠償醫療費用2,580元、殯葬費用18萬4,660元、扶養費224萬3,12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計算過失責任之比例後,尚須扣除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00萬元及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60萬2,58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5,641元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此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僱用人對於行為人是否有選任監督關係,應以外觀上可使人查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諸如僱用人對於行為人執行之職務具有規劃、指定、評核及獎懲之權限,並外觀上可認係為僱用人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公路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見從事計程車司機欲以數人合組事業體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需本於上開規定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業者或合作社社員型態始得為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第25條、第31條依序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13條規定及無第15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守。足見依上開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設立之計程車合作社,係本於公路主管機關透過合作社組織型態監管合作社社員於公路之營業行為,包括合作社社員開業領牌、車輛牌照之異動監理登記、繳納罰鍰及稅捐、投保責任保險、事故處理訓練及教育訓練、車輛產權登記、辦理對外車輛派遣業務,並有督導社員遵守合作社自律公約之義務,故計程車合作社就社員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顯然具有選任及監督管理之權能及義務。查上訴人對於陳燦然為其社員,並駕駛系爭計程車提供載客營運服務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又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就系爭事故所為現場勘察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220號卷第44至46頁),可知系爭計程車車頂燈罩載有「優良合作社」之字樣及圖示,於系爭計程車之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上亦載有「TAC-659優良」等文字,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組織型態、陳燦然與上訴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計程車之外顯特徵等因素綜合觀察,均足認陳燦然於客觀上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並受其監督,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2.上訴人雖辯稱多元化計程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第42條第1項第3款無須加裝車頂燈及於車身上標示車行或公司行號,足見於車輛外觀上有無可識別為他人服勞務之特徵,並非判斷上訴人是否負擔僱用人責任之唯一要件等語。然本院認定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之主要論據在於上訴人對於陳燦然是否有選任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並非僅以車身上有無與上訴人相關之特徵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於109年1月2日移列至現行條文第1項第3款,內容相同)於105年10月25日修訂理由:「配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增列第1項第2款但書及第11款補充規定,分別鬆綁車身標示牌照號碼與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及車身顏色等規定。為使多元化計程車與一般計程車有所區別,不得巡迴攬客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雖鬆綁多元化計程車車身顏色,但不得採用現行計程車之車身顏色。」,可知前開規範鬆綁之目的實係為表彰多元化計程車之多元性,並將之與一般計程車有所區別,無須強制於車身上標示牌照號碼、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等資訊,且按計程車客運業為因應特定消費型態所需,得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亦可知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並非獨立之汽車運輸業之類別,而係計程車客運業得從事經營項目之一,則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是否須負擔僱用人之責任,尚應探究該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駕駛車輛之司機間有無指揮監督之關係存在,再依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司機為該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受僱人,並非僅以車身之特徵作為唯一論據,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3.上訴人又辯稱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對象為社員司機,與計程車客運業服務對象有別,且社員司機係為自己利益經營計算,並無使上訴人擴大經營營業範圍等語。然依前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雖載明該條各款為服務社員之業務,然細繹該條第1至4、6、8款規定:「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六、乘客申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其中第1、2款之業務係與公路監理、交通警察、稅捐稽徵等政府機關相關,而第3、4、6、8款則係分別處理與金融機構、與社員司機發生事故之用路人、搭乘社員司機所駕駛車輛之乘客等事務,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以自己之名義,對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用路人與乘客,概括統合處理屬於社員司機之事務,客觀上顯係就社員司機駕駛計程車所衍生之義務、責任有統籌、管理之權限,且如社員司機之人數擴張,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更能結合全體社員司機之意見,增加與各界溝通協調之力度,亦可使該合作社有更多資源從事社員福利互助、社員教育訓練等對社員有益之業務,對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均屬有利,並可擴張合作社之經營規模,則上訴人此部份抗辯亦不可採。
4.上訴人另辯稱新成員入社時,僅須初步確認該社員符合設籍於臺北市、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領有臺北市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要件,即報請臺北市公運處予以准駁,對於個別社員資格並無終局審查之權限等語。然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入社流程之網頁截圖畫面(見原審卷第407頁),可知如欲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備齊申請書、社員身分證、執業登記證、職業駕照影本、圖章、切結書及合作社理事會同意入社會議紀錄及新增社員名冊等文件,又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入社申請書之範本明載:「本社新入社員等君,業經本社理事會議審查同意入社,檢具新增社員名冊、社員身分證、執業登記證、職業駕駛執照影本、切結書等資料及理事會議記錄各1份,請准予辦理社員入社登記。」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09頁),可知計程車司機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時,該社理事會議對於其入社之申請有實質審查及同意與否之權限,尚非一經申請即有同意其加入之義務,且依照前開流程,如理事會議否准計程車司機加入該合作社,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即無法辦理入社登記,足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確實能決定該計程車司機是否能加入合作社,並於加入後,尚得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督導社員遵守其所訂定之社員自律公約,應認上訴人對於陳燦然有選任、監督及管理之權限,則上訴人此部份抗辯實不足採。
5.綜上,客觀上既足使他人認陳燦然駕駛肇事之系爭計程車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足認上訴人對於陳燦然職務上行為有業務監督關係,則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燦然於駕駛系爭計程車之職務行為所致之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先前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名為「LACE030-01」之檔案:
「於檔案畫面時間00:01:48時。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計程車向前行駛,行駛至畫面中央之十字路口時,未行至前方橫向路口中央才轉彎,而係於停等線前即左轉彎,轉彎過程可見該計程車前後左側車輪均已壓到其原直行道路之中央分隔雙黃線,而有跨越對向車道之情形,且於轉彎過程可見對向車道有一機車行駛而來,而該機車見計程車轉彎,雖有將其車頭撇向右方,但已閃避不及。惟因畫面角度問題,未攝及後續情形。」等內容,亦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名為「LACE128-01」之檔案:「於檔案畫面時間00:01:44時,可見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車牌號碼為『322-ESE』機車向前直行,機車駕駛頭戴安全帽,但該機車駕駛僅以右手握住車頭,左手則未握住車頭,疑似拿東西,於檔案畫面時間00:01:47時,可見機車駕駛將一黑色疑似手機之物品放置其左側約面部的位置,於檔案畫面時間00:01:48又放下該疑似手機之物品,此時可見對向車道有一汽車直行而來並打左轉方向燈,但機車仍向前直行,該汽車也未禮讓,逕向左轉,但因畫面角度問題未攝及後續情形。」等內容(見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卷第327至328頁),足徵陳燦然109年3月31日0時3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松山區龍江路由南往北,行經龍江路與南京東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於停等線處即跨越雙黃線切至對向車道左轉,且以其視角應可發現黃麒祥從對向車道駛來,然仍未禮讓直行車而繼續左轉;黃麒祥則於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路口前,係以單手騎車之方式騎乘,並於左手持有使用疑似手機之物,因而分心而有未能謹慎注意行車動態之情形,則陳燦然、黃麒祥分別有過失,而均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責。本院審酌陳燦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而有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黃麒祥於行駛時持用上開物品實屬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有礙駕駛安全,並使其注意力分散而無法及時應對陳燦然違規駕駛之情形,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則陳燦然、黃麒祥應負擔之責任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60、百分之40。至於上訴人抗辯現場目擊證人陳稱黃麒祥騎乘系爭機車速度蠻快的等語,惟參照目擊證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接受詢問時之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220號卷第35至41頁),該二位證人雖分別稱:「當下我看到的是普重機車行駛速度較快,計程車的速度較慢。」、「當下我看到的是普重機車行駛速度蠻快的,計程車速度普通。」等語,然「較快」與「蠻快」屬抽象之形容詞,且上開證人之陳述係建立於系爭機車相較於系爭計程車車速高之主觀感受,然車速為一可量化之數據,能透過科學儀器測量或其他縝密計算方式得出,尚難僅透過在場之人之觀察意見逕認黃麒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騎乘系爭機車逾越該處道路速限或因行車車速較陳燦然快而為肇事原因之情形。因此,黃麒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應自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陳燦然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
㈢、從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陳燦然賠償醫療費用2,580元、殯葬費用18萬4,660元、扶養費224萬3,12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因陳燦然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被上訴人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00萬元及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60萬2,580元,故陳燦然應賠償被上訴人45萬5,641元【計算式:(2,580元+18萬4,660元+224萬3,129元+100萬元)×60%-100萬元-60萬2,580元=45萬5,6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因陳燦然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陳燦然駕駛系爭計程車發生系爭事故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陳燦然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5萬5,641元本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陳燦然連帶給付45萬5,641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