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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賴素華被 上訴人 史冀嶢

陳盈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朝新訴訟代理人 林益瑞

林琨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4,52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111年12月22日之門診費用520元及車資280元,共計800元(見本院卷第225、229頁),核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法定代理人原為余昭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朝新,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內政部112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01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1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停駛登記並繳存車牌後,於107年1月31日將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山路上,遭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所屬警員舉發違規,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拖吊(下稱系爭違規事件),嗣經上訴人提起申訴,由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所屬警員即被上訴人史冀嶢承辦,系爭違規事件並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7年5月4日以「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為由裁罰,作成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惟系爭車輛之車牌因辦理停駛登記而繳存,系爭車輛並非廢棄車輛,自不符合「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故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最終由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並於108年3月5日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然系爭車輛已經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所屬警員即被上訴人陳盈隆拍賣。被上訴人拖吊系爭車輛之行為應無依據,且系爭舉發通知單寄送至上訴人通訊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12之地址,然後續新店分局拖吊保管場(下稱拖吊保管場)寄發之車主領回通知單(下稱系爭領回通知單)卻寄送至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4樓地址,由管理人代收,被上訴人過失失職之送達方式使上訴人之系爭車輛遭拍賣卻未獲通知,亦未取得拍賣價金,受有系爭車輛遭拍賣之損失100,000元,且因系爭車輛極具紀念家人情誼價值,上訴人因而深感鬱結以致左乳乳腺發炎,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640元、車資880元,又上訴人因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侵害,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184,520元,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支出之111年12月22日門診費用520元,車資280元,共計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及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320元,及其中184,520元加計自110年3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新店分局係以「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而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指揮拖吊車執行拖吊勤務,要無違誤,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係處罰機關權責變更,非新店分局之責任,且被上訴人史冀嶢非開單員警,僅係回覆申訴之員警,被上訴人新店分局、陳盈隆、史冀嶢對於系爭車輛違規事實之舉發無任何過失情事。又上訴人對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遭本分局開立舉發單並拖吊移置到公有拖吊場保管,其應支付每日保管費200元與拖吊移置費880元確實已知悉,而拖吊保管場就領回系爭車輛乙事,業依法於107年2月13日以系爭領回通知單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獲系爭領回通知單乃因上訴人未更改車籍資料所致,且其與監理機關間尚因原處分而存有訴訟,理應變更車籍地址或委請家人務必通知是否收受相關文書。又系爭領回通知單寄發後逾20日,上訴人未依規定時間前來領取車輛,拖吊保管場遂依法辦理公告招領,經依法公告三個月完成法定公告程序後,被上訴人陳盈隆始依相關規定拍賣系爭車輛,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拍賣程序均無過失。雖系爭行政判決撤銷原處分,但上訴人確實有將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之違規事實,縱令系爭違規事件之判斷事後經撤銷,亦不可因此倒果為因而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遭拍賣而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新店分局執勤員警所為舉發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為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52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8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認定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違規事件經系爭行政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

,被上訴人拖吊系爭車輛並無依據,然系爭車輛已遭被上訴人陳盈隆拍賣,致上訴人深感鬱結以致左乳乳腺發炎,被上訴人應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行為,並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新店分局為地方行政機關、被上訴人史冀嶢、陳盈隆則均為新店分局之公務員,是依上開說明,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條就地方行政機關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是否有以民法第186條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仍當庭明確陳明本件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26頁),是依前揭所述之要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

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3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除查明為贓車得依法發還車輛所有人外,逾三日無人認領時,應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於二十日內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規定辦理」,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是依上揭規定,系爭車輛經依法移置拖吊保管場後,拖吊保管場應通知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領回系爭車輛,然上揭規定並無領回通知需送達車輛所有人之戶籍地之明文,故拖吊保管場之領回通知合法送達系爭車輛之車籍地,亦應已發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合先敘明。查系爭車輛經舉發拖吊,由拖吊保管場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領回通知單以雙掛號郵寄往系爭車輛於監理單位之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 號14樓,並於107年2月14日由四平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等情,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堪認系爭領回通知單已發生合法通知之效力無誤。惟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未於期限內辦理領車手續,被上訴人新店分局依法辦理公告招領,於公告3個月期滿後仍無人認領,即依法於107年6月20日逕行拍賣作業等節,亦有新店分局107年3月1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14649號公告、107年3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16478號函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顯見被上訴人新店分局、陳盈隆於系爭車輛拍賣前,業依上揭規定合法通知上訴人,並已踐行法定公告之程序,上訴人既自承其忘記更改其留存於監理機關之地址(見原審卷第206頁),足認上訴人之所以未收受系爭領回通知單,乃歸因於上訴人未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而致,自難認被上訴人新店分局、陳盈隆有何過失之行為。至被上訴人史冀嶢則為回覆上訴人就系爭違規事件所提申訴案件之承辦警員而非處理系爭車輛拖吊及拍賣事件之警員,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新店分局107年3月23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史冀嶢回覆申訴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拖吊拍賣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4,52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