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林子堯律師被上訴人 一盛角鋼鐵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秀鸞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始提出兩造租約第3條附表、第4條第6項及民法第432條、第438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新攻擊方法,核均屬補充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一盛角鋼鐵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盛公司)將車輛交由駕照遭註銷員工即訴外人洪睿彬(下以姓名稱之)駕駛而肇致本件事故(詳後述)之攻擊方法,合於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一盛公司邀同被上訴人黃秀鸞(下以姓名稱之,與一盛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向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00號之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3日止,第2至44期之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
詎一盛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由駕照遭註銷之員工洪睿彬駕駛,其於109年1月2日下午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里○○道0號方向行駛途中發生火災,系爭車輛全部燒毀(下稱本件事故),上訴人向系爭車輛投保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申請保險理賠遭拒絕,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一盛公司應賠償車輛損失80萬元、拖車費用2萬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9之1條約定,一盛公司應給付提前終止租約補償金6萬3,360元,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6點約定,一盛公司應給付超駛費用8萬8,157元,共計97萬6,517元,扣除一盛公司已繳付上訴人之保證金10萬元後為87萬6,517元,上訴人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6點、第3條附表、第4條第2項、第6項、第9條之1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432條、第4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7萬6,517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洪睿彬於108年10月4日備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至一盛公司任職,一盛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予洪睿彬駕駛,嗣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因機械因素發生本件事故而完全燒毀。一盛公司之後經由洪睿彬告知,才知其係因罰單逾期未繳,汽車駕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是以一盛公司係因洪睿彬不知其汽車駕照失效而未告知,一盛公司實無從查證,因此洪睿彬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一盛公司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皆按約定定期將系爭車輛送交上訴人指定之保養廠定期保養,對於系爭車輛之保管維護,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幾日才保養完成,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系爭車輛本身機械因素起火燃燒,與洪睿彬有無汽車駕照無關,不符兆豐產險拒絕理賠通知函說明第三項之不保事項,因該項應為無照駕駛所導致之碰撞、毀損,本件事故並非無照駕駛所導致之車損,應屬上訴人客觀上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一盛公司,一盛公司亦無要求期前終止租約,是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一盛公司即免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失80萬元、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金6萬3,360元及因此所衍生之拖吊費用2萬5,000元;惟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應給付超駛費用8萬8,157元部分,但一盛公司主張以其已繳付上訴人之保證金10萬元抵銷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7萬6,517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損失80萬元、拖車費用2萬5,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可參)。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附表、第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43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損失80萬元、拖車費用2萬5,000元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係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所為之規定。而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3條附表係約定:「本附表係主契約之一部份,一切權利義務均悉依照主契約之約定,若承租人不遵守主契約及本租賃附表之規定,即視同違約論。附表.階層式租金明細…」,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6項則各係約定:「承租人應由領有有效本國駕駛執照或互惠國際駕駛執照之人(含本人、員工)正常使用本車輛,並遵守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之規定。若違反前述事項所造成之損失及相關責任,概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賃車輛…允許第三人佔有或無照駕駛者使用。若有違反前述事項,除視同違約外,其一切因此所造成之責任及損失,概由承租人負全部責任,並應無條件賠償出租人所受之損失」(見原審卷第13頁),及上訴人與兆豐產險簽訂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5款係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見原審卷第94頁),可知因被保險人或使用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之1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方屬不保事項,亦即須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與被保險人或使用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之1條規定之間,存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即兆豐產險始得主張免責,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始得依系爭租約請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賠償。況保險契約、系爭租約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承租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恣意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且除外責任之原因係限縮保險人保險範圍,保險人更應明確規範,俾便雙方遵循。上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5款既約定為不保事項,無論從其條款文義解釋及探求保險之本質及機能,或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範旨趣觀之,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均應認被保險人或其使用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與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間須存有因果關係,始得列入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依前揭不保事項第5款之反面解釋,若被保險人或其使用人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之1條規定,但如與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間欠缺因果關係,即不得列入上開特約條款為除外責任之原因。
⒊查本件事故之起火原因為機械因素一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8月31日新北消鑑字第110163389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含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67至79頁),可知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日下午1時6分許在行駛中底盤起火燃燒而毀損,起火原因為機械因素,尚與駕駛人即洪睿彬於93年間因車號0000-00違規罰鍰未繳遭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執照(見原審卷第139頁),及其汽車駕照註銷後未於5年內繳清罰款申請核發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之行為間,均無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不符合上訴人與兆豐產險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5款之不保事項,難認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附表、第4條第2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是上訴人依前揭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損失80萬元、拖車費用25,000元云云,應屬無據。
⒋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明確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車
輛交給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如有違反,則屬違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使用方法之約定,而構成民法第432條、第438條第1項義務之違反一節,為被告否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揭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432條、第4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均按上訴人指示至上訴人指定之汽車保養廠定期保養一情,此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保管維護,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系爭車輛係於行駛中因機械因素起火燒毀,與洪睿彬無照駕駛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應無可歸責性,亦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補償金6萬3,36
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9之1條約定,給付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補償金6萬3,36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系爭車輛係於租賃期間因機械因素起火燒毀,其並無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情。系爭租約第9之1條係記載:「提前解約之處理租期屆滿前,如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30日前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除立即返還租賃車輛並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承租人應依以下標準給付出租人折舊補償金。…㈣第37(漏字:個月)以上終止租約者:未到期租金總和×20%+相當於1.6個月租金之補償金前項金額,出租人得由承租人繳付之保證金逕行充抵」(見原審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租賃期間內因機械因素起火燒毀,已如前述,屬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情形,應非被上訴人要求提前終止租約,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之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補償金6萬3,360元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駛費用8萬8,157元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6點限時里程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駛費用8萬8,157元(即合約期滿總里程數9萬5,263公里-合約限駛里程數6萬公里=3萬5,263公里,2.5元/公里×3萬5,263公里=8萬8,157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主張以一盛公司已繳付上訴人之保證金10萬元抵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駛費用8萬8,157元,應屬有據,而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已繳付其保證金10萬元,是以一盛公司已繳付上訴人之保證金10萬元予以抵銷後,已無餘額,則被上訴人應無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6點、第3條附表、第4條第2項、第6項、第9條之1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432條、第4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7萬6,517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