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林淑貞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被 上訴人 莫和爾
莫廸達MUNTASER TALAL GHALEB MEHYAR (中文姓名:莫廸思)韓雲霞藍榮賢劉麗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白禮維律師蔡維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19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返還不動產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主張:上訴人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3,下稱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除地磚外,尚留有柱狀物未拆除等語,惟查,上訴人是否確有拆除前開柱狀物之義務等情,尚須另行調查證據方得認定之,自難認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我們認為還有地磚尚未拆除,其他柱狀物等目前則不在爭執應拆除的範圍之列,所以目前認為應該拆除部分就是指頂樓增建物目前遺留的地磚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頁),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於被上訴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緣被上訴人前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3號、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重上字第51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619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惟上訴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所載內容,拆除系爭建
物頂樓平台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就被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債權為超額之清償提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從而,上訴人爰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
㈢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增建物雖已由上訴人自行拆除,惟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尚
留有上訴人所有之磁磚(下稱系爭磁磚)未拆除。因上訴人有關拆除系爭增建物之義務尚未完全履行,且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所命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仍不斷增加,上訴人所為之清償提存,非屬依債務本旨所為,依法不生消滅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
㈡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
在,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所載內容,履行拆除系爭增建物之義務,並就被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清償提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所載內容,拆除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增建物,以及其就被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提存,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⒈經查,兩造前就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樓屋頂平台存有返還不
動產等民事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後確定,被告以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參照系爭判決所確定之主文載明:「被告林淑貞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三頂樓(臺北市○○區○○段○○段○○○○○號),如附圖所示D2、D4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及如附圖所示D1、D3、D5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命林啟偉、林淑貞給付本息部分,依序於超過如附表B、C所示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均廢棄。」,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據以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原先共計新台幣(下同)310,538元(計算式:被上訴人莫和爾、莫廸達、莫廸思等三人各41,310.67元、41,310元、41,310元,被告韓雲霞55,982元,被告藍榮賢、劉麗玲各65,312元、65,312元,全部共計310,538元),並欲就上訴人所有房地執行查封拍賣,後經兩造商定由上訴人開立361,993元之台銀支票,終結該執行程序,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準備簽立和解筆錄前,表示無法確定上訴人就前案判決之返還不動產部分是否已經履行完畢,不同意和解筆錄內容,以致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超額提存共計401,234元。
⒉本件被上訴人雖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追加變更請求不當得利
金額為346,906元,並以系爭增建物為部分拆除,所餘留地板磁磚並未拆除完畢、回復原狀並返還為由,主張上訴人仍應繼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本息,再於前開執行程序中以系爭增建物所餘留地板磁磚並未拆除完畢為據,追加主張「被告林淑貞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三頂樓(臺北市○○區○○段○○段○○○○○號),如附圖所示D2、D4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及如附圖所示D1、D3、D5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查,本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進行履勘結果,可知上訴人已自行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完畢返還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亦經上訴人為上開清償提存而消滅,故系爭執行事件存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㈡次查,本件上訴人於108年間已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增建物所
餘留地板磁磚已拆除完畢,希望將金錢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惟因被上訴人遲未提供帳戶,導致上訴人無從給付之。且上開地板磁磚係為兩造所在之系爭建物防水之用,參照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就頂樓增建物的執行:1.本所當事⼈希望能將頂樓增建物全部拆除,但也不能因此破壞防水層而有漏水的情況發生……」,上訴人雖將上開地板磁磚留存地面,惟系爭頂樓既已淨空並得供住戶使用。上訴人既已將價金清償提存,亦無提存金額不足清償之情形,參照109年10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書,可知上訴人將前案判決當事人李玲芳之三位繼承人莫和爾、莫廸達、莫廸思分開計算,無論李玲芳之繼承人有無辦理遺產分割,其繼承人都已指定該三人具有受領權,上訴人於清償提存時已依照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債之意旨為給付,符合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清償,債務歸於消滅甚明。
㈢再查,前開地板磁磚與系爭建物頂樓地面防水層結合,該部
分與整棟大樓合為一體,倘若再行拆除該部分地磚,勢必破壞該處防水層,加以系爭建物各層地板甚薄,頂樓防水遭到破壞,每逢雨天,滲漏水將危害各樓住戶的居住安全。且參照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可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其他住戶嗣後均可使用系爭頂樓,前開地磚之存在,對於大樓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並無任何妨害。換言之,關於地板瓷磚之部分,非屬構造上或使用上獨立之地上物,僅係動產,且已附著於系爭大樓之一部分,由全體共有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無從自行處分該瓷磚,被上訴人自無從以該地磚仍存在為由,要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㈣綜上可知,本件上訴人已經完全履行拆除系爭增建物之義務
,且上訴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係依債務本旨所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歸於消滅,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此,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