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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黄麗春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玉萍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複 代理人 蔡金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2 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 年度店簡字第172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各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下逕稱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 年4月8 日,就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下逕稱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以外之敗訴部分(即剩餘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復相對人起訴狀即陳明再抗告人於網路及日本實體店面公開販售之侵權行為,復於民事準備一暨爭點整理狀中補陳再抗告人官網提供海外之銷售行為等語,則其關於網頁及網站之陳述,並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依上說明,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前開實務見解,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雖祇主張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下稱被上訴人住處)公然叫囂、辱罵等行為日期時間為109 年8 月6 日,然不僅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壹可見已陳非單次所為,更可自原審卷一第8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即見被上訴人已提及之紀錄,揆之首開規定及要旨,當屬就原審已為之請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應併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自明。查上訴人固於本院中始為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戊○○(下逕稱其名)與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被上訴人未對戊○○請求賠償,短期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依民法第126 條、第276 條第2 項規定應使該部分債務消滅之抗辯,此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但被上訴人對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攸關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得否援引同免責任,若不許提出,恐使連帶債務人戊○○所受免除應分擔額債務,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全額給付,實有顯失公平之情,故准伊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本訴部分:其與戊○○為配偶,戊○○則與上訴人於106 年

12月起因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園藝班(下稱系爭園藝班)工作而相識。上訴人明知戊○○乃有配偶之人,竟與戊○○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性行為,更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期間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同赴戊○○基隆老家祭祖及訪友,舉止親密,逾越一般社會觀念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侵害其配偶權,也致被上訴人與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身分法益遭受情節重大之破壞。又其發現上情向上訴人理論,伊不知反省,更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至被上訴人住處樓下,甚於109 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共25次不雅詞句騷擾、羞辱被上訴人,各侵害其名譽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因其始終僅對上訴人為本訴請求,未曾主張民法第185 條同為請求權基礎,當無民法第276 條、第280 條規定免除債務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與第3 項,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另就反訴則以:其係因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行為,方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於108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系爭園藝班與上訴人理論,並因上訴人欲伸手摘除其口罩而為推開舉動,然未毆打或辱罵伊,抑或為如附表二編號

2 至14所示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外吵鬧、以鑰匙刮傷大門、按壓門鈴等行為,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非其本人所用,撥打及傳送之內容均與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之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訴部分:伊於106 年12月間因調任至系爭園藝班負責澆水

職務,偶爾請戊○○協助水管維修而往來相識,但僅止於同事關係,所言「老公」、「老婆」更屬玩笑之詞,嗣因劉志傑宣稱與被上訴人相處不睦要求協助,伊礙於同事情誼方協助傳送訊息測試被上訴人對戊○○之感情,詎戊○○於被上訴人察覺後,竟訛稱與伊有性關係以求脫免責任,伊遭被上訴人無理謾罵而情緒激動,方故意順從其所言內容欲激怒被上訴人,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其主張內容均屬不實。縱對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但因戊○○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對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已完成而免卻渠責,則伊應併免責任,仍得援引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8 年11月間聽信戊○○片面之

詞,誤認戊○○與伊交往甚為性行為,竟陸續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侵害伊名譽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甚鉅,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罹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病狀,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反訴之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認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與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前開本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訴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08 頁至第409 頁、第442 頁至第443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與戊○○自94年4 月12日起至今為配偶;戊○○與

上訴人自106 年12月起至108 年12月期間在系爭園藝班工作。

㈡上訴人於不爭執事實㈠所示與戊○○同事期間,確悉戊○○

有配偶即被上訴人,亦知被上訴人會觀看戊○○手機。又系爭門號申登人為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門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上訴人。

㈢依戊○○臺北榮總假表、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通行明細所示,渠於107 年10月23日、108 年4 月19日確有申請休假各1 日,且開車至基隆往返之紀錄。另上訴人於好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好景公司)出勤卡所示,伊於107 年10月23日確無打卡之紀錄。

㈣兩造於108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確在系爭園藝班辦公室發生糾紛。

㈤上訴人確於109 年8 月6 日至被上訴人住處樓下。

㈥上訴人確自109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簡訊訊息至系爭門號手機內。

㈦系爭門號確有為如原審卷一第137 頁、第325 頁至第329 頁

所示於109 年10月26日清晨5 時許撥打上訴人門號、於同年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傳送如原審卷一第141 頁至第165 頁、第331 頁至第339 頁所示簡訊之行為。

㈧上訴人於109 年9 月22日曾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住處社區總

幹事丁湘芝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763 號所為於如不爭執事實㈤所示至被上訴人住處所屬社區將該社區22號至24號大樓公共大門把手拔下之行為達成賠償1,200元以為和解,並由丁湘芝撤回告訴。

㈨被上訴人與戊○○確於109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許、同年月

25日凌晨12時許及晚上9 時許、同年月31日晚上8 時許至上訴人住處樓下。

㈩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於如不爭執事實㈨所示時點為「到

處找男人上床」、「她勾搭」等語,以及於同年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在上訴人LINE留言板上留言「偷男人的女人」、「爛女人」等語,以及於同年月21日損害伊住處大門等為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354 條罪嫌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772 號以未能提出積極證據、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8日對戊○○於原審作證內容提出偽證

告發,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2125 號以未能提出積極證據、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五、上訴人另反訴主張遭被上訴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侵害名譽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則就本訴附帶上訴而主張上訴人均有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或身分法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則各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附帶上訴(本訴)部分:⒈上訴人是否有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如是,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權利或人格法益?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選擇合併,概括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息,是否有理?被上訴人總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⒊上訴人與戊○○如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是否對被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為民法第126 條、第276 條第2 項戊○○消滅時效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上訴(反訴)部分:⒈被上訴人是否有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如是,是否侵害上訴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權利或人格法益?上訴人罹患混合憂鬱及焦慮之適用疾患與該等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選擇合併,概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息,是否有理?(見本院卷第

443 頁至第444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本訴部分:

⒈依現有卷證資料,堪認上訴人與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性行為至少一次,也曾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於107 年至108 年間以「老公」、「老婆」相稱、互動親暱,且於10

7 年10月23日曾一同至戊○○基隆老家之事實:①據下列證人證述內容,可見除證人戊○○所自陳與上訴人曾

交往、發生性行為,及被稱呼為「老公」外,上訴人與劉志傑共事期間,確曾有相處融洽,甚或一同行動之情形無誤:⑴證人戊○○於原審及偵訊中證稱:其未曾委託上訴人傳送曖

昧訊息以瞭解被上訴人對婚姻之態度,最初上訴人因家中問題、似與配偶不合十分傷心,主動在工作場合擁抱其,其等因而交往約2 年,上訴人也會喊其「老公」,兩人曾於上班中午休息時間在系爭園藝班2 樓休息室為摟抱、接吻或性行為,但因距離已久不記得具體時間;又上訴人曾請其帶伊出去散心,遂帶回其基隆老家,未對鄰居詢問是否為其老婆問題回應,另曾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有剃掉陰毛之習慣,且陰唇部分祇有一條線,也曾為渠多次口交並按摩生殖器,也喜歡達到高潮時要求渠捏、舔伊胸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至第137 頁;臺北地檢110 年度他字第12132 號卷第88頁)。又其上述證詞曾遭上訴人告發偽證,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2125 號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⑵證人即戊○○同事何宜哲於原審中證之:戊○○與上訴人因

一同在系爭園藝班工作而認識,其有一段時間曾見過伊等黏在一起,如互傳手機訊息,於中午休息時也會一同在2 樓(20呎大小之貨櫃屋,內部有桌椅、沙發及床墊)休息,其他同事則多在1 樓休息;其未曾聽聞戊○○請上訴人幫忙試探被上訴人之婚姻態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至第216 頁)。

⑶證人即戊○○同事乙○○於本院中所證:彼似自101 年起任

職臺北榮總外包,與上訴人相同做園藝工作,戊○○為副班長,但彼與上訴人、戊○○不熟,不瞭解伊等感情狀態或相處情形,也未親眼見聞兩造在系爭園藝班辦公室發生糾紛之事,僅略有耳聞等語(見本院卷第454 頁至第456 頁)。

⑷證人即戊○○上級甲○○於本院中證謂:彼自81年6 月起擔

任系爭園藝班班長,戊○○任職更久,上訴人則係外包清潔,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彼於上、下午各分配一次工作,同仁祇要做完工作即可返回休息,彼未觀察眾人感情、相處狀態,僅聽聞過上訴人與同事聊天中提及與戊○○有同時休假之紀錄,但機率甚少,也不清楚伊等有無一同去基隆,曾見戊○○、上訴人會在午餐時間至2 樓煮飯;印象中被上訴人於某日上午休息時間突然來訪,欲找上訴人而發生口角(不太記得具體內容或用語),彼當時站在兩造中間,見狀即忙著叫同事把其等拉開,要求要吵架到外面吵,似無肢體衝突,戊○○也起身將被上訴人拉開並要其等不要吵,故對其等有無賞巴掌、開房間等毫無印象;又彼曾聽戊○○告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所屬社區吵架、詢問彼得否要求上訴人不再為之,然因上訴人係下班後所為,彼僅能報告上級決定,另將上訴人調離系爭園藝班避免無法做事,至於後續其等衝突彼僅聽聞他人轉述;雖上訴人工作能力甚佳,但有些人較為傳統八卦,因而對性行為一事較難接受,但彼實際上並未見聞,戊○○也不會炫耀等語(見本院卷第457 頁至第463 頁)。

②自兩造互相及各與戊○○間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

其餘證據資料,可見證人戊○○所言要非子虛,上訴人與劉志傑交往期間,應至少有性行為一次,以及互稱「老公」、「老婆」,曾於107 年10月23日同前往戊○○基隆老家遊玩,且相處親暱之情形:

⑴首觀上訴人曾於109 年9 月24日傳送:「妳問戊○○當初回

他基隆家,是他很開心歡喜開車來接我一起回基隆家,而且我們還一起折衣服和鞋子買金紙,水果餅乾,回基隆家一起拜祖先的喔!還跟鄰居介紹我是他戊○○的老婆喔!跟鄰居阿姨說帶我一起回去祖先順便走走的噢!請問一下戊○○稱我老婆時那我要稱他什麼呢?」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221 頁、第255 頁、第357 頁),已自我揭示曾與戊○○前往基隆老家遊玩,方能信手拈來相關細節之具體陳述,彰彰甚明。復衡上訴人與戊○○間簡訊擷圖(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第203 頁、第207 頁、第545 頁),於上訴人傳送:「是爽到妳老婆吧」、「每晚都要的女人,是你戊○○自己說的喔…還說你老婆夭鬼假係意噢」等文字後,對戊○○所為「一個禮拜二次你沒爽到嗎,你有爽到吧」、「你自己發誓你沒跟我回基隆,你發誓」等簡訊後卻無何反駁之詞,而係迂迴覆以:「我曾經就有跟你說過,我會跟你開個玩笑,看你老婆是真的像你說的一樣,真的有病的女人嗎」、「叫老公也是戊○○本人自己同意的……」等詞。比對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通行明細、個人差假查詢明細、臺北榮總111 年12月22日北總人字第1119916300號函暨戊○○差假明細查詢結果,及好景公司111 年12月22日111 (好)專一字第0001號函暨上訴人107 年10月出勤卡影本所示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5 頁、第391 頁至第395 頁),顯見戊○○與上訴人確於107 年10月23日有一同請假或休假,以及系爭車輛確於當日上午7 時許即行駛至基隆,俟當日下午4 時許方返回內湖等舉措,綜合上開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上訴人確與戊○○於107 年10月23日至基隆老家遊玩,且曾提及「老公」、「老婆」之字眼,應堪認定。至108 年4 月19日至基隆一事,因二度函詢上訴人斯時任職公司全未回應,被上訴人也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445 頁),尚不足採。

⑵復自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觀

(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63頁、第469 頁至第583 頁),上訴人經常稱呼戊○○為「老公」,提及:「老公好好陪你最深深愛著的老婆了喔」、「老公用你的真心真愛陪伴著你唯一老婆呢…讓你自己做個最快樂舒服歡心,幸福很美滿的滿足老公喔」、「老公我知道明白了,把你的真心真愛,是放在你唯一老婆的身上吧」、「晚安~甜心」等語;迨雙方撕破臉,上訴人猶仍陸續傳送:「你去找我時,你真的把我當成你的老婆了」、「最好笑的事後別人問我你真的是我老公嗎,要不然怎麼會用那種話語罵我」、「是你戊○○自己承認自己是我老公的喔」、「戊○○你自己真的要好好回想一下,這段時間你真的把我當成你老婆,搞得把我看得比你劉玉萍還要在乎著噢」,以及「我會離開我老婆小孩。是你一直說有誓約什麼都沒有」等文字,並於戊○○反傳:「前面是打錯不行嗎」等文字後,猶仍持續傳送上述「我會離開我老婆小孩」、「我戊○○會離開我老婆丁○○,小孩」等語句。輔以被上訴人、其胞姐與戊○○事後質疑上訴人之錄音檔內容,上訴人確不否認:「……他為什麼同意我叫他這樣子。是我們開玩笑的。因為我們那時候在聚餐,大家都稱我們像一對小夫妻,那我們是不是能互稱作老公老婆,他也稱我老婆,他說我是他白天的老婆,那個破麻是他晚上發洩的工具……」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二第

138 頁);再衡被上訴人察覺後,與戊○○述說自身觀察見:「沒有你會寧願吃她煮的飯,就算有飯菜你也不帶便當。中午不能自己吃自己的嗎?難怪你常常買一堆菜所以是買給她煮,你一直不說話是你在默認」等語,有被上訴人與劉志傑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形相當,可謂上訴人與戊○○間於107年、108 年間確以「老公」、「老婆」互稱,且互動親密之事實無訛。

⑶其次,觀諸兩造間簡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一第

11頁至第53頁),上訴人所為挑釁被上訴人之言論,屢以被上訴人、戊○○間私生活為主軸,或謂被上訴人不檢點、劉志傑不願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抑或反問其等性生活次數,甚提及「要叫戊○○多吃威爾康噢」、「要不然讓妳丁○○說無能不舉沒用的男人吔」、「戊○○開心舒服幸福美滿噢,也希望他可不要忘了我們的誓言噢,要不然就會全段噢,斷斷斷斷斷斷斷……也會爛掉噢」、「戊○○你記得記得記得噢……威爾鋼,威而鋼,威而鋼要多吃點噢……才夠力呢」、「可不要再幹丁○○幹一下,就又說戊○○無能不舉,沒有用的男人耶」等內容;上訴人更曾傳送:「你自己的鳥爛,斷,已有臭味時,難怪你還要去怪,說是別人把你搞斷爛的嗎」、「還是問問你家那隻爛貨,怎麼這麼厲害能把你搞到斷掉,結果還須要別人再幫你處理好,才能讓你的鳥再恢復正常的,真的要想清楚來噢!欠人你就要記得要還就對」、「真是忘恩負義的人」、「這樣也好,你的鳥也已爛掉死了吧,也讓牠看清你了」、「這也是你自己所造的業,來呈現出來現在的你,所要來承接的果」,及「戊○○開心舒服幸福美滿噢,也希望他可不要忘了我們的誓言噢,要不然就會全段噢,斷斷斷斷斷斷斷……也會爛掉噢」等言論予劉志傑使用之系爭門號(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第241 頁、第

247 頁至第249 頁、第253 頁),堪認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與戊○○間性事不協調作為攻擊之詞,甚或對戊○○生殖器狀態予以詛咒,佐以證人戊○○前揭證言、上訴人對戊○○所為性行為滿意度質問之反應等綜合以觀,不啻為上訴人與戊○○間曾發生性行為之積極證明。蓋衡諸常情,參以兩造、戊○○等人間於書狀、彼此對話中之價值觀念,如純屬一般同事情誼,男女之間較難互為性能力討論,甚或於彼此撕破臉後作為對方弱點、痛處用以攻擊之詞彙,然因證人劉志傑已無從具體詳述性行為次數,故認以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以觀,祇得認定上訴人與戊○○間至少有一次性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③上訴人固抗辯係協助戊○○試探感情,107 年10月23日伊實

工作中,上述「鳥斷」為提及伊飼養之鸚鵡云云,並以照片、GOOGLE地圖顯示紀錄、手機簡訊擷圖頁面為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1 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但以:

⑴遍觀伊所稱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63頁之試探訊息(見原審卷

一第266 頁至第267 頁),要無伊所謂祝福甚或試探之意,且兩造互以簡訊、LINE等軟體對罵中上訴人更祇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 ⑫所示稱乃自行主動令被上訴人不悅、藉以試探被上訴人之訊息,諒與伊所陳係戊○○積極尋求伊協助試探之情形迥然不同,此同經上訴人傳送予戊○○:「是你自己當初沒有搞清楚狀況的,我一直說我們都是有家庭的人噢!是你自己要把你的家毀了,你現在要怪誰啊」、「你真的好好想想吧!真的有對不起你嗎」、「這是我告訴你的是你自己黏著我要跟我你現在推什麼責任怕就不要搞」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一第545 頁至第547 頁)。又觀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呈現渠名下毫無不動產,僅薪資高於兩造、有數筆股利憑單及汽車1 部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甲第107 頁至第125 頁),難謂有何上訴人主張戊○○需試探被上訴人感情與否之必要,至戊○○於原審證稱未曾稱上訴人為「老婆」一事則於上揭證據呈現之事實不合,是上訴人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認。

⑵上訴人所提照片、GOOGLE地圖顯示紀錄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

式上真正,於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卻顯現照片日期乃

5 月26日晚上9 時26分至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所為(見本院卷第333 頁),縱上訴人抗辯乃置換手機複製後所為,仍不足為係107 年10月23日在臺北榮總系爭園藝班拍攝之證據,另伊所辯漏未打卡、逕遭好景公司更為休假乙節毫無證據,無從作為確為伊該日仍正常上下班之積極證據,自不待言。⑶再上訴人提出手機簡訊擷圖頁面作為伊係提及自行飼養鸚鵡

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1 頁),然參該等對話上下脈絡(見原審卷一第401 頁至第405 頁),上訴人於傳送照片且表示:「我真的很想念牠綠貴,那時真的是我在養著牠」等語後,旋即又稱已另養一寵物鳥,要求戊○○不要自己寵物鳥不見就隨意亂說,復為上列文字,前後邏輯不合,顯與伊所陳寵物鳥狀態等大相逕庭,足謂上訴人係以之為諧音、形容詞以為攻擊,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要不足取。

⒉但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為,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於109 年8 月6 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然無從判斷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行為,尚難速斷業已侵害被上訴人其餘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為:

⑴被上訴人固提出錄影音檔為佐,但經原審勘驗結果及兩造所

陳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僅有109 年8 月6 日約3分鐘之錄影檔,至多僅可辨識上訴人或有情緒激動陳述貌,然錄影並未收音,無從判斷伊所為指摘內容是否可令眾人均聽聞、判斷為被上訴人而貶損其名譽權,社區大門也非被上訴人所有;遑論被上訴人所為其餘日期之主張實乏任何證據,猶難認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於110 年1 月20日傳送之簡訊擷圖、

其與丁湘芝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67頁、第87頁至第89頁)。然參上訴人所傳訊息,祇稱伊該晚係向上訴人之子詢問生父為何人等內容,無從特定時間、日期及語氣,尚難逕認業辱罵上訴人且係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日期所為;又被上訴人與丁湘芝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純屬丁湘芝轉述鄰居:「他好像是跟我說,地下室的把手壞了,好像有人在對你們二樓大聲罵」之話語,僅屬揣測及轉達之意,要非丁湘芝親眼見聞,仍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②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行為: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接續於109 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傳送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訊息,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簡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同為上訴人於原審中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66 頁至第267 頁)。然該等訊息實係兩造私下傳送,不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雖夾帶對被上訴人性生活混亂甚或質疑其子血緣關係等人身攻擊、具辱罵性之詞語,但比對兩造間本訴及反訴指摘彼此行徑之先後時序,暫不論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為之不當,被上訴人先私下為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言論(但同不構成侵權行為,詳如後述),上訴人進而為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行為,也屢屢複製回傳被上訴人所為言論,被上訴人復還以:「繼續」、「繼續講」、「對怎樣」、「還是想想怎麼跟自己老公解釋」、「戊○○說你連開房件錢都省了」及「我戊○○說你是爛貨眾人騎」等言論互為往來(見原審卷一第37頁),足見非單方所為,難謂上訴人所為已達侵害被上訴人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可言。

⑵被上訴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作為應符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要件,但觀之該案應屬家庭暴力,且長期為應嚴格遵循三從四德、物化女性成生產工具之言論,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自無適用餘地,併予指明。

㈢反訴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聽

信戊○○片面之詞,於108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系爭園藝班辱罵伊、出手毆打,更於嗣後多次致電伊雇主云云,然全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之㈡⒈①相關證人證詞,僅能得知兩造於該日互有爭執,但旋由甲○○、戊○○等人將雙方分開,也無實際辱罵詞彙之證述至明。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業於起訴狀自述毆打伊,且以被上訴人與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被上訴人具體行動之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0頁、第121 頁),惟參起訴狀所載文字應係「找過二人」之潦草字跡(見原審卷一第8 頁),上訴人實有誤會。復觀該等擷圖內容,僅見被上訴人對戊○○提及:「我不會在走近容總一部,我做到這樣已經很客氣,不然我可以去找她,祇是我覺得我不想跟髒女人說話……」、「我打去容總找她」、「你現在是不高興我罵她嗎」、「我可以打去她單位投訴她上班搞婚外情,私生活不檢點,我為什麼要當沒發生,這種女人我要給他教訓,你有意見嗎,是你們錯在先,我做什麼都不要怪我」、「我越想越吞不下這口氣,叫她做好心理準備,我如果沒發現你們是不是究繼續下去,我有差到這樣嗎?我要教訓她,你主動的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60頁),應屬被上訴人情緒上之放話舉動,此自戊○○屢覆:「拜託一下,不要把事情鬧大,我會ㄙ的難看,我以後不敢了,拜託」、「妳不要這樣」、「拜託,我ㄓ道我的錯」等語即可明瞭(見原審卷二第59頁),尚無從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積極證明,是伊此部分主張,猶難採認。

⒉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9 至13所示行為:

①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等編號之訊息、留言為其所為,然其於原

審中實不否認原審卷一第141 頁至第165 頁(除第145 頁)乃自身傳送(見原審卷一第268 頁至第269 頁),嗣於另案警詢中反供:上訴人所附對話擷圖均為伊與戊○○間對話云云(見臺北地檢110 年度他字第3406號卷,下稱他3406卷,第87頁),又稱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云云(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772 號卷,下稱偵20772 卷,第30頁),所言前後矛盾已有不一,尚難盡信。又系爭門號為戊○○所有一節,有系爭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79頁);矧被上訴人於109 年10月13日自行遞狀至本院之民事起訴狀中明確提及:「去年10月本人在先生戊○○手機LINE裡發現丙○○所傳之曖昧簡訊……經詢問先生戊○○才說出已和丙○○交往一年多且發生關係並且有去男方基隆家中也曾發生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 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瀏覽系爭門號手機簡訊、LINE等通訊軟體之習慣。再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往來訊息,被上訴人前於原審中對上訴人提及如附表一編號4 ⑫所示言論別無否認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更曾以戊○○LINE帳號「榮總園藝劉志傑QQS 」傳送:「希望你告戊○○傷害出庭那天你能帶著你老公一起出庭順便讓他看看自己老婆下了班回到家都傳了什麼對話給別的男人……妳認為別人對妳造成傷害前自己先想想你怎麼傷害別人的。這是我傳的跟我溪我老公沒關……」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至第165 頁),或逕由其提出戊○○名義對上訴人詞語覆稱:「(上訴人:你不是也被幹的很爽嗎,問你老婆是不是幹得很爽爽爽)我老婆不像你不要跟她比你這麼髒」、「你不用在傳了,這手機我不會讓我老婆用了,你在污辱她試試看」等簡訊擷圖(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原審卷二第37頁),果非被上訴人所為,殊難想像戊○○會刻意使用渠配偶即被上訴人名義傳送該等言詞,益見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9 至13所示言論者應為被上訴人,殆無疑義。

②惟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

實備註與證物所在欄之手機簡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⑴就私下交談內容,可見兩造實屬互有來往,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所言幾乎旋即回應,甚於未及回應之際仍會再度要求回覆,甚或反以:「(被上訴人:偷男人偷到基隆你真是好女人)自己的私生活這麼不檢點」、「(被上訴人:我不會偷客兄喔,也不會單獨黏著男人回家喔)不會偷客兄那小孩都跟誰生的啊,真是自打嘴巴的女人」、「(被上訴人:戊○○說你下面在癢的時候是找誰上床)永遠在怎麼說別人時,是不是都說到妳自己身上啊,戊○○說你下面在癢的時候是找誰上床」等,或複製回傳被上訴人所傳送之文字內容予以回應(見原審卷一第335 頁、第343 頁至第347 頁),足謂僅係兩造間之爭執,礙難認定已達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況現今智慧型手機、一般手機使用極為發達,均可輕易將他人門號封鎖或設為黑名單以杜絕簡訊、電話之騷擾,礙難認上訴人主張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情可採。

⑵再附表二編號4 、11所示行為,雖係張貼在上訴人LINE之VO

OM版面留言,但「整天自己老公不管……我老公說這是破麻不要理她」、「偷男人的女人」實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夾敘夾議,至「爛女人」則屬意見表達,又上訴人與戊○○間確有如前本訴部分認定之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謂被上訴人業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進而為該等情緒抒發之相關評論,復因兩造間既互有情緒,彼此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互罵,更波及對雙方家屬之評論,被上訴人為該等措辭難免激動,然不足認已達偏激不堪之言詞,也未見此後有他人閱覽該個人頁面之積極證明,猶無從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14所示行為:

①上訴人雖提出錄影影片、監視器影片與擷圖,上訴人住處一

樓大門照片、上訴人與戊○○、椅子照片及錄影檔等件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81 頁至第323 頁),然無從證明大門毀損乃被上訴人與戊○○持椅子攻擊所生,其等究有無互毆(照片亦無從判斷)也與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無涉。又經原審勘驗該等影音檔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至第

144 頁),僅能辨識被上訴人曾於109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15分至同時18分許大聲喊叫「裝死」、「到處找男人上床」、「那又怎樣,我怕嗎。事情是不是你搞得。要不是你搞得我會這樣子嗎」、「他羞辱我」等內容,未見有何指名道姓之情,此亦有臺北地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作成之勘驗報告同此結論(見偵20772 卷第71頁至第72頁),則在該等陳述內容未見威嚇或危害之內容,持續時間不足3 分,就另錄得之按壓門鈴等情狀,難謂已達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之程度;遑論兩造間簡訊擷圖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戊○○至伊住處之指責內容,全未提及伊自身家人情況,反以樓上鄰居嬰孩狀況施以壓力而稱:「是否要留給小嬰兒的媽媽啊」、「但是我沒害你鄰居的娃娃呦」、「我先尊重你戊○○一下喔」、「就像你老婆說的這要是你的小嬰兒現在每天一直哭鬧無法睡覺,你要怎麼辦,這是你們夫妻倆所造成的噢,她的媽媽說要等著你們過來處理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

7 頁至第179 頁),亦足明瞭。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丟棄文章內容

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否認。雖上訴人提出該等A4文章(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至第135 頁),被上訴人則不否認為其書寫但不記得有無丟置之行為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68 頁),但該內文實無任何指名道姓之語句,況倘被上訴人確有丟置,僅置於上訴人住處信箱內,要難認定有何與漏水、噪音污染等使伊居家安寧受情節重大損害之情形相仿,此自伊原審中所提反訴準備一狀未論及該等文件情形即悉(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基此,上訴人主張該等行為同侵害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亦難採認。

⒋再上訴人曾就附表二編號1 、2 、6 、8 、14所示行為提出

妨害名譽(含公然侮辱與誹謗)、毀損等告訴,亦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0772 號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由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則在伊未提出其餘足以認定之積極證明下,伊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且侵害伊權利或其餘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洵無足憑。

㈣被上訴人本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5萬元,但因上訴人援引劉

志傑之時效抗辯,故上訴人應負7 萬5,000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自明。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 條第2 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觀之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可明。上訴人主張本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縱可類推適用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之規定,亦不生時效消滅之抗辯效力及於全體結果,原審謂為時效消滅抗辯之上開被上訴人,其抗辯效力及於全體,所持見解非無可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知悉戊○○有配偶即被上訴人,卻與戊○○於10

7 年至108 年11月間持續交往而為本院所認定之上述行為事實,伊等顯破壞戊○○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一定痛苦,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依前開規定,原告與戊○○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平均分擔債務。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薪資所得1 筆及數筆股利憑單,又名下登記有不動產及數筆股份,需扶養2 名子女;上訴人具高中畢業(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薪資所得1 筆,另名下登記有不動產及汽車1 部,目前無負扶養義務之人等節,業據兩造陳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17 頁),且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卷外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甲第15頁至第75頁),是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上訴人就該等行為及上訴人所為後續行為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然參被上訴人最遲於108 年11月21日已知上訴人與戊○○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戊○○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資佐證,亦有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述於108 年10月知悉等情在案(見原審卷一第8 頁),卻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對戊○○行使該等請求權,

2 年短期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亦同免其責,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7 萬5,000 元,應堪認定。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0月27日由上訴人親自收受乙節,有送達回證附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自109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與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本院認定欄所示對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但因被上訴人對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得予援用而免除戊○○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賠償責任部分;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或該等行為業侵害伊權利且情節重大,當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與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5,000 元,及自

109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於本訴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伊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1 萬5,000 元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一(本訴即附帶上訴部分)(日期:民國)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 本院認定 行為日期或期間 行為內容 受侵害權利或利益 備註與證物所在 1 107 年2 月至108年11月間上班午休期間 上訴人與戊○○在系爭園藝班休息室內,以每週2 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 基於身分關係之配偶權即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權利,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如本院卷第240頁所載。 至少1 次。 2 107 年10月23日、108 年4 月19日、107 年與108 年間(含108 年11月19日) 上訴人與戊○○於107 年、108 年間以「老婆」、「老公」互稱,互動親密,且曾於107 年10月23日、108 年4 月19日同至戊○○基隆老家祭祖及訪友,戊○○更向鄰居表示上訴人為渠妻。 基於身分關係之配偶權即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權利,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如本院卷第241頁、第477 頁所載。 107 年與108年間確曾以「老婆」、「老公」相稱,互動親密,且於107 年10月23日至基隆老家。 3 109 年6 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8 月6 日 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樓下公然叫囂辱罵,並強拆被上訴人住處公寓大門門把。 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如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 頁所載。 未能證明該等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抑或未證明有前往之事實。 4 109 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共25次) 上訴人於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下列不雅詞句騷擾、羞辱被上訴人。 侵害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如本院卷第243頁所載 難認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① 同年9 月24日 還有還有戊○○他有說過喔!他劉家是倒房的,那再請問一下妳丁○○,妳生的兒子都是跟哪個男人生的啊,爸爸是誰啊? 原審卷一第11頁、第357 頁 ② 同年9 月24日 是妳丁○○自己還真當自己是個高高在上的皇后喔!真是不要臉的女人 原審卷一第15頁、第361 頁 ③ 同年9 月24日 一開始戊○○和別的男人都一樣啦……碰過妳這個這麼髒的女人,哪個男人會跟妳當真啊…不要再哪兒做白日夢,幻想自己有多高尚的情操來的 原審卷一第361頁 ④④ 同年9 月24日 再跟妳說,妳丁○○這麼愛當男人的皇后,,妳知道是什麼意思嗎?就是整天等著重男人幹的骯髒又臭的女人耶 原審卷一第363頁 ⑤⑤ 同年9 月24日 那天晚上我只是跟妳那個兒子說,妳的媽媽是跟哪個男人生你的,你的爸爸又叫什麼名字啊? 原審卷一第17頁、第365 頁 ⑥⑥ 同年9 月24日 妳丁○○自己生活都這麼不檢點,把自己搞得這麼髒又臭,還讓重男人一個一個幹過,請問一下妳兒子的爸爸是誰啊?用妳丁○○自己的嘴巴說出來吧 原審卷一第17頁、第365 頁 ⑦⑦ 同年9 月24日 妳丁○○自己為何不先去照照鏡子,看看自己像什麼德行的破格查某啊…真的很變態又悲哀的女人噢 原審卷一第19頁、第365 頁至第367 頁 ⑧⑧ 同年9 月24日 最重要的事,要問問妳丁○○,妳的兒子到底是跟哪個男人生的啊? 原審卷一第19頁、第365 頁至第367 頁 ⑨⑨ 同年9 月24日 難怪戊○○會說他跟妳這種變態女人一起生活過日子,真是如人間地獄噢 原審卷一第21頁、第369 頁 ⑩⑩ 同年9 月24日 但是再悄悄跟妳說喔!戊○○他說,他真的真的無法再任受妳這個變態,也真的無法無法再和妳有那種夫妻感情了 原審卷一第23頁、第371 頁 ⑪⑪ 同年9 月24日 但是確沒想到是遇到一個身心都很變態的骯髒又臭的女人噢…真是很悲哀 原審卷一第25頁、第373 頁 ⑫⑫ 同年9 月24日 我再跟妳說好了,我之前就跟戊○○說,我要跟他開玩笑一下,因為知道妳都會搶他的手機來看,所以那陣子我就故意讓妳看到以後,會有怎麼的表情啊… 而且也是要試探妳丁○○是真的愛戊○○他的人,還是看在錢的份上女人吔… 結果我和他是看到妳丁○○是看在錢的份上的女人吔… 原審卷一第27頁、第375 頁 ⑬⑬ 同年9 月24日 為了財產和錢,什麼都敢做 也沒沒想想自己之前是什麼樣底子的女人噢 妳丁○○不要再說了噢!先想想妳生的那幾個兒子,是不是都跟妳一個樣子,真的像人家說,有什麼樣的老母就生出什麼樣的種 原審卷一第29頁、第377 頁 ⑭⑭ 同年9 月24日 記得不要常常在戊○○的面前裝個要死不活的樣子,常常讓他跟人說妳是個有病的人,要裝成照樣讓人可憐妳嗎 想想也對啦!妳是個身心變態的人,也算是一種病嗎 知道自己有病,就不要出來當肖狗亂吠亂咬人呢 要不然到時候被抓去當神經病患就不好噢 裝一次就夠了,裝太多次,就真的讓人當真正一個破格的肖查某噢 原審卷一第31頁、第33頁、第379 頁 ⑮⑮ 同年9 月27日 真是一個很變態又神經病的肖狗母噢 難怪戊○○之前會說看到妳丁○○,看了真的讓人真想吐噢…怎麼和妳搞得下去啊……而且還有噁味道呢……吔吐吐吐死噢…… 原審卷一第35頁、第381 頁 ⑯⑯ 同年9 月27日 戊○○說的爛貨重男人騎的破格查某應該是在說丁○○妳自己吧 只是借著我,戊○○才能在妳丁○○的面前對著妳說出口來吧 妳喔…眾人幹到不要又嫌髒的破格臭查某,妳丁○○真的很可悲噢 原審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385頁至第387 頁 ⑰⑰ 同年9 月27日 丁○○妳真的很可悲又骯又臭還長不好東西噢!還敢說出口,兒子跟哪個男人生的都不知道吔,妳丁○○到底是被多少男人幹過啊 真正是戊○○口中所說出來的爛貨眾人騎幹的破格查某丁○○妳自己 原審卷一第51頁、第395 頁 ⑱⑱ 同年9 月27日 看妳丁○○這種德行,難怪讓戊○○多畏懼妳啊……難怪每天回到妳丁○○家,還要處處都跟要妳丁○○保持距離的 真的很髒還有噁心味道的喔 原審卷一第21頁、第369 頁、第395 頁至第397頁 ⑲⑲ 同年9 月27日 住在哪兒,搞得很低調,不要以為鄰居就不知道妳丁○○之前的底是什麼德行噢!私生活亂搞得多不檢點又有染菸毒的爛貨變態女人啊 原審卷一第53頁、第397 頁 ⑳⑳ 同年9 月27日 妳丁○○真的要好好關心妳自己那幾個兒子吧!真的好好看看妳生的兒子,都跟妳這個爛貨又髒又很操的爛老母,跟妳長得都一個樣子噢 原審卷一第53頁、第397 頁 ㉑㉑ 同年9 月27日 爛貨骯髒還沒臉敢見人的破格查某 原審卷一第53頁、第399 頁 ㉒㉒ 同年10月30日 不會偷客兄那小孩都跟誰生的啊 兒子被哪個男人搞出來都不知道嗎 戊○○說妳下面在癢的時候找誰上床 妳下面又再癢了噢!小心吔…臭味又來了噢 小心戊○○聞了又想吐噢 你老公真可憐娶了一個肖查某 戊○○說妳有味道,想到就想吐,又想到妳給給那麼多男人搞過的女人 原審卷一第417頁至第441 頁 ㉓㉓ 同年11月22日 難怪戊○○說看哪個男人能跟妳這種女生住在一起的話,他會頒一個匾額給他噢… 原審卷一第563頁、第571 頁、第581 頁 ㉔㉔ 同年11月22日 戊○○說你連開房件錢都省了 原來你都是把男人帶回你家的房間內,自己當起幾讓男人爽爽爽的女人喔 戊○○應該也是不例外的男人吧 真是一個很骯髒又臭又長東西的臭女人噢 原審卷一第567頁至第569 頁、第575 頁 ㉕㉕ 同年11月22日 髒就是髒,連你老公對你的事都懶得理你 原審卷一第583頁附表二(反訴部分)(日期:民國)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 本院認定 行為日期或期間 行為內容 受侵害權利或利益 備註與證物所在 1 108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 被上訴人至系爭園藝班休息區,在系爭園藝班斯時班長甲○○、同事乙○○面前,辱罵「討客兄」、「偷男人」等語,並出手毆打上訴人。 名譽權、健康權 如本院卷第205頁所載。 並未證明有辱罵、毆打而侵害該等權利。 2 109 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 被上訴人前於108 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許與戊○○爭吵而稱:「我打去容總找她」、「你現在是不高興我罵她嗎」、「我可以打去她單位投訴她上班搞婚外情」、「我要教訓她!」、「是你們錯在先,我做什麼都不要怪我」等文字後,多次致電上訴人雇主即系爭園藝班外包廠商毅潔環保有限公司,稱上訴人「生活不知檢點」、「討客兄」、「偷男人」等語,至少5 次以上。 名譽權 如本院卷第205頁、第501 頁、第582 頁;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113 頁、第268頁所載。 並未證明有多次致電之行為。 3 109 年7 月18日晚上8 時47分許至晚上10時21分許 被上訴人以戊○○LINE帳號傳送「戊○○都跟我說了,妳他媽的有去開房間背著自己老公偷男人還敢在園藝班打人罵人,操」、「戊○○承認他祇是發洩都是妳主動,真的很不要臉」、「爛」、「賤女人上班勾男人下班也背著自己老公勾男人沒臉見人是妳」等文字騷擾上訴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如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 頁;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49 頁、第268 頁至第269 頁所載。 難認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4 109 年7 月30日凌晨0時21分許 被上訴人以「nono」帳號在上訴人LINE之VOOM貼文版面上留言:「整天自己老公不管,找別人老公叫老公,上班又會主動抱他他很煩這個女人了請不要在到人家家鬧,我老公說這是破麻不要理她」等文字。 名譽權 如本院卷第207頁;原審卷一第93頁所載。 業盡合理查證義務,意見表達部分難認已達偏激不堪。 5 109 年9 月2 日 被上訴人以戊○○LINE帳號「榮總園藝戊○○QQS 」傳送:「你這個女人也真不配為人母」等文字騷擾上訴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如本院卷第207頁;原審卷一第153 頁;原審卷二第37頁所載。 難認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6 109 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 被上訴人與戊○○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樓下,腳踹大門後闖入樓梯間,持續叫囂、按門鈴且辱罵上訴人「你不要臉,到處找男人上床」等語,並以鑰匙刮傷大門。 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如本院卷第209頁;原審卷一第283 頁至第285頁;原審卷二第21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所載。 難認侵害名譽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7 109 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 被上訴人將前與戊○○爭執時書寫文字為「借口,你自己想上她,就說我怎樣,你自己日久生情,想上她,把錯都推給我,看看是你自己想上人家,把心都給她」之紙張,丟置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信箱中,由上訴人之女發現。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如本院卷第209頁;原審卷一第129 頁至第315頁、第268 頁所載。 難認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8 109 年10月25日晚上9時許 被上訴人與戊○○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門前騷擾、按門鈴,遭上訴人配偶出面制止後仍提示手機對話紀錄不斷要求上訴人出面道歉。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如本院卷第211頁;原審卷一第291 頁所載。 難認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9 109 年10月26日清晨5 時15分許至同時58分許 被上訴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留言共10通之方式騷擾上訴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如本院卷第211頁;原審卷一第325 頁至第329頁;原審卷二第37頁所載。 難認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10 109 年10月28日下午1 時許至4 時許 被上訴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怎麼不敢回了在基隆做了什麼戊○○都說了為了省錢帶你回去上床嗎?」、「還有鳥既然是你養的死了也不用告訴他他說死就死」等文字簡訊騷擾上訴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如本院卷第211頁;原審卷一第331 頁至第338頁;原審卷二第37頁所載。 難認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11 109 年10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 被上訴人以戊○○LINE帳號「榮總園藝戊○○QQS 」在上訴人LINE之VOOM貼文版面上留言:「偷男人的女人」、「爛女人」等不實及侮辱文字。 名譽權 如本院卷第215頁;原審卷一第341 頁;原審卷二第37頁所載。 業盡合理查證義務,意見表達部分難認已達偏激不堪。 12 109 年10月29日凌晨1 時許、上午11時許 被上訴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臭ㄘㄨˊ垃怎麼不敢說你們在基隆做什麼偷情的事」、「婊子還要找人要公道」等文字簡訊騷擾上訴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如本院卷第213頁;原審卷一第141 頁至第143頁、第339 頁、第268 頁至第269 頁;原審卷二第37頁所載。 難認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13 109 年10月31日凌晨0時許 被上訴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偷男基隆你真是好女人」、「全榮總都知道黏偷客兄」、「你老公真可憐取了一個肖查某」等文字簡訊騷擾上訴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如本院卷第213頁;原審卷一第343 頁至第347頁;原審卷二第37頁所載。 難認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14 109 年10月31日晚上8時許 被上訴人與戊○○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門口持續按電鈴、在樓梯間吵鬧,致鄰居小孩哭鬧、上訴人孫子驚慌。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如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 頁;原審卷一第295頁至第324 頁;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30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所載。 難認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