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黃英洲被 上訴人 徐美智 住0000 Du Bois Dr.Vancouver,Wa 00 000 US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二審亦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213條及契約對第三人保護之效力理論、同法第423條、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彭薇作品-蓉塘戲鷺畫作(下稱系爭畫作)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6萬3,505元(計算式:系爭畫作之修復費用11萬3,505元+系爭畫作之價值減損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判決駁回其前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上訴人於二審審理期間,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擴張系爭畫作之修復費用部分請求金額為「1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349頁),此部分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而提起訴後,嗣上訴人於二審審理期間,於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撤回系爭畫作之價值減損25萬元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325頁),而前開期日筆錄已於112年8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59頁至第460頁),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則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再為追加請求前述已撤回價值減損部分損失10萬元,核係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復再提起同一之訴,核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並非合法,此部分追加之訴非本院審理範疇,且由本院另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成立皇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向
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存有漏滲水問題,被上訴人遂於108年9月9日於系爭房屋漏水處噴灑化學噴劑以防止漏水,不料系爭房屋本無滲漏水之天花板夾層後側上緣處(下稱系爭滲漏處),於108年9月27日晚間發生大面積滲漏水情形,並使上訴人存放於屋內之系爭畫作因滲漏水而毀損,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皇家公司雖為系爭房屋之名義承租人,上訴人為皇家公司
之股東,並以皇家公司名義於系爭房屋內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其本於皇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除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亦為實際上之使用人,依商業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可認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實存於兩造間,上訴人之法律地位應與承租人相同,應屬於民法第423條規定保護範圍內,上訴人自得請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縱認上訴人屬於經承租人皇家公司允許就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然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依民法第433條之體系解釋、平等原則可知,出租人亦對承租人之同居人或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負有保持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㈢另系爭畫作為作家彭薇所製作之作品,系爭畫作因前述滲漏
水而受減損價額為25萬元,復依正修科技大學文物修復中心出具之繪畫修復估價單,系爭畫作之修復費用為11萬3,505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6條、第423條、第213條及契約對第三人保護之效力理論、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損價額25萬元及修復費用11萬3,505元,合計36萬3,50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租給皇家公司,代表人為鍾貴美,非上訴人。上訴人將畫作放在皇家公司,被上訴人沒有義務保管系爭畫作。又皇家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不符民法第433條規定之身分。復系爭房屋漏水,係因二樓住戶行為及天災所致,系爭畫作縱然受損,非被上訴人所為。此外,被上訴人係出於善意,經皇家公司之同意,進入該場地協助噴灑防水漆協助解決問題,並證明漏水原因係樓上施工所致。另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畫作為鑑定,否認本件鑑定報告為系爭畫作等情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審理程序中撤回減損價額25萬元部分之請求,修復費用部分請求則自11萬3,505元擴張為11萬7,000元而追加,是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皇家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上訴人為皇家公
司之股東、皇家公司登記執行業務董事則為鍾貴美,嗣於租賃契約存續中系爭畫作因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而毀損(見原審卷第157頁、原審卷證物袋光碟)。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就系爭房屋進行噴灑化學噴劑工程,以改善房屋滲漏水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49頁及第52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
7年上字第906號裁判參照);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因此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人,上訴人對
其負有保持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然系爭房屋即有滲漏水之情形,並因而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畫作受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23條、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皇家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設立之有限公司,有皇家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7頁),而有限公司復為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明文承認之法律主體,依法具備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獨立法人格,並與其公司負責人、股東間人格互異,權利、義務亦各自負擔,故上訴人雖為皇家公司之股東,然其與皇家公司仍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得任意混淆,自屬當然;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由被上訴人與皇家公司所簽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即存在被上訴人與皇家公司間,縱上訴人稱依商業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系爭房屋實為上訴人與皇家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為真(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上訴人即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尚無從以皇家公司內部分股東間出資、合夥契約關係,據以推論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故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不負有租賃契約上之義務,上訴人不得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應可認定。至上訴人以其具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為由,依民法第433條之體系解釋、平等原則及契約對第三人保護效力理論,主張被上訴人仍對其負有保持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云云,惟民法第433條係規定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得其允許使用之人就租賃物毀損、滅失存有應負責之事由時,承租人對出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該規定並非授與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得其使用之人,得據以向出租人主張租賃契約權利之規範,上訴人所言即與該規定不符,本件上訴人復不爭執其僅為皇家公司之股東而非執行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僅對皇家公司具有監察權之權限,皇家公司因業務需要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僅應由皇家公司取得,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就租賃物保持、維持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義務,自乏所據,遑論依民法租賃章節相關規定,僅於第424條規定「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均無規範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得其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得本於民法承租人之權利向出租人而為請求,亦或出租人就該等之人負有民法租賃章節關於出租人之義務。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允其使用系爭房屋或對其負有出租人之義務,其依民法第423條、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滲漏水所生損害即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維持租賃物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據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可茲參。故就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除須具「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之「條件關係」外,尚須認定具「依經驗法則,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之「相當性」,方可謂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係以行為人改變危險、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損害之發生,未有異常之獨立原因介入,損害之發生,係在事件正常之發展過程中產生者,始足當之。
㈣系爭房屋於皇家公司租賃期間發生滲漏水之瑕疵,被上訴人
於108年9月9日就系爭房屋進行噴灑化學噴劑工程,以改善房屋滲漏水之問題,系爭房屋嗣於108年9月27日晚間發生大面積滲漏水之情形,導致上訴人存放於屋內之系爭畫作因而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108年8月22日漏水照片、修復估價單、毀損狀況錄影光碟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頁、第17頁、第53頁及原審卷證物袋),可認系爭畫作確因系爭房屋於108年9月27日發生滲漏水之瑕疵而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其噴灑化學噴劑之防水工程行為,係導致系爭滲漏處滲漏水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節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房屋本存有滲漏水之瑕疵,且於被上訴人前述施作防水工程行為後約18日,系爭畫作始因滲漏水而毀損,毀損結果與施作防水工程行為間時點歷程上,顯未具時點緊密性,甚房屋內某處進行防水工程與同間房屋內他處滲漏水間,依一般吾人智識經驗判斷該客觀事實,亦難得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或關聯性,再證人蘇峰正於本案所為證言,亦僅能證明系爭滲漏處之滲漏水係於防水工程完成後始發生及系爭畫作確因系爭滲漏處於108年9月27日發生滲漏水而毀損(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0頁),無從證明防水工程確為系爭滲漏處於108年9月27日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上訴人實未就108年9月27日滲漏水之原因肇因被上訴人施作噴灑化學噴劑工程之行為所致乙節,盡其舉證之責任,復未就系爭漏水處之滲漏水原因聲請或委託專業人士進行鑑定,上訴人僅憑系爭滲漏處之滲漏水係發生於防水工程施作後,據為推論108年9月9日防水工程為系爭滲漏處滲漏水之肇因,已屬擅斷;尤有進者,觀諸被上訴人所程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9頁、第129頁至第145頁、第153頁第至155頁),系爭房屋其上二樓房屋確有施作陽台工程,並因工程施作,導致該陽台排水系統堵塞之情形,則系爭滲漏處的漏水或許因此而致。本件上訴人既未就系爭畫作毀損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就系爭房屋進行噴灑化學噴劑工程行為間存有相關因果關係乙節,盡其舉證之責,復未就被上訴人施作防水行為違反何保護他人法律據為舉證以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出租人之義務,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述),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6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開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3,50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修復費用3,495元(即11萬7,000元-11萬3,505元=3,495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