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巨宸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珊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卓映初律師複代理 人 許雅婷律師被上訴 人 吳嘉惠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因訴外人白正凜經營放款業務,向訴外人陳仁欽借款調取資金,彼此互有資金往來,並以訴外人周心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為雙方資金往來帳戶。白正凜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0日向陳仁欽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5,000元、45萬5,000元、18萬2,000元,及於109年2月17日向陳仁欽借款94萬元,共計203萬2,000元,陳仁欽當時資金不足,故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予白正凜,陳仁欽取得系爭支票2紙隔日,即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系爭支票2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自有處分權之人取得系爭支票2紙,俟系爭支票2紙兌現後,被上訴人須再交付70萬元予陳仁欽,是被上訴人並無惡意取得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2紙。又票號JA0000000之支票,憑票支付之受款人欄位為「空白」,為無記名支票,其上禁止轉讓之記載不生效力。而該支票發票日期塗改處有「陳美珊」之印文,自係陳美珊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另系爭支票中有關票號LA0000000之支票部分,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確定判決足證白正凜與陳仁欽間確係借貸關係,並非履行輔助人,上訴人與陳仁欽並無借貸關係,亦非系爭支票2紙之直接前後手,白正凜並未清償借款,上訴人所辯向白正凜清償等同向陳仁欽、被上訴人清償等語有違債之相對性,票據上原因關係未消滅,白正凜尚有195萬元未返還陳仁欽,系爭支票2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有資金調度需求,自107年2月2
6日起向白正凜借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2紙及發票日為109年3月17日、票載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LA0000000之支票1紙,面額共計300萬元之支票3紙為擔保之用。期間上訴人共計向白正凜陸續借貸4,082萬8,500元,上訴人至109年7月31日止,已償還本金加利息總計4,485萬4,180元,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因上訴人清償完畢消滅,上訴人多次向白正凜請求返還上開3紙支票未果,上訴人就白正凜對系爭支票2紙有構成侵占之虞已提出告訴,上訴人亦於109年9月7日撤銷付款委託,並告知白正凜將撤銷付款委託,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2紙於109年9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與上訴人告知白正凜將退票之事之時間相當密接,又被上訴人願意收受時效將至之系爭支票2紙與常理未合,可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清償票據原因債務,知悉上訴人已向白正凜追討返還支票,遂利用票據無因性向銀行兌現並提出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2紙,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㈡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白正凜與陳
仁欽間之關係,未調查匯款紀錄或調度資金,該判決屬背離事實。白正凜於原審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且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陳仁欽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如何取得系爭支票2紙在另案刑事偵查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6號、111年度他字第995號)及原審供述之說詞反覆且有矛盾,均未有被上訴人提領130萬元予陳仁欽之證據等,足證其未有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又陳仁欽要求白正凜交付系爭支票2紙為擔保債務用途而不得轉讓,白正凜已清償陳仁欽1,170萬3,670元,遠超過陳仁欽貸其938萬9,400元,被上訴人所主張與陳仁欽共同借款予白正凜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由陳仁欽於本院證述及白正凜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已清償白正凜200萬元之借款,白正凜亦已清償其借款,陳仁欽本身自無票據權利得以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照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自屬無據。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並沒有禁止債務人以執票人與他人的對抗事由對抗執票人,上訴人可以白正凜已經清償陳仁欽的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為陳仁欽之人頭,陳仁欽經營地下放款,以其現金
流無庸另向被上訴人籌措資金用以借款予白正凜,係陳仁欽提供資金供白正凜出面放款,系爭支票2紙為上訴人向白正凜借款之擔保,白正凜為陳仁欽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與陳仁欽應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亦可主張陳仁欽之抗辯事由,上訴人已向白正凜清償,白正凜亦將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及本金匯給陳仁欽,陳仁欽即無持有系爭支票2紙權利之理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而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2紙之票據權利。另陳仁欽向基隆地院請求白正凜清償債務,又以被上訴人名義行使系爭支票2紙之權利,製造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之假象,由被上訴人向銀行兌現並提出支付命令,就同一債權以不同人循不同訴訟程序取得重複受償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向陳仁欽請求交付從白正凜取得之放款利息及本金,而非於本案佯裝票據善意第三人,利用票據無因性再度受償,被上訴人屬非善意第三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2紙,不得行使系爭支票2紙之票據權利。況縱被上訴人非屬惡意,被上訴人就交付130萬元之事實均未舉證,被上訴人所述及被上訴人提出周心怡中國信託帳戶明細,不論是款項交付者、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不符,至多僅有32萬7,580元之9筆現金存入款項,與130萬元金額不符,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2紙有對價關係,且縱被上訴人有出資130萬元,系爭支票為200萬元,屬顯不相當的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優於前手陳仁欽的權利。
㈣系爭支票2紙中票號JA0000000之支票受款人欄位為訴外人陳
美珊,應為記名支票且有禁止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不得轉讓,被上訴人未取得該支票權利。另該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之塗改,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珊個人所為,沒有蓋公司大章,該塗改應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仍以原記載之106年3月13日為發票日,故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所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1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萬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即5萬元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經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2紙交付予白正凜,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持系爭支票2紙提示未獲付款,並於109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2紙之票款共計195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稱票號JA0000000之支票為記名支票,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珊,因禁止背書轉讓,故被上訴人未取得該票據權利等語,然觀之該支票發票日曾經兩次塗改,陳美珊之印章亦係蓋於日期塗改處附近,而非蓋於票載金額上方之受款人欄位(見原審卷第49頁),再參酌陳美珊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支票2紙既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白正凜用以借款,應無可能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受款人,是以,綜合上情依合理觀察,顯見陳美珊蓋用印章係因發票日塗改緣故,並非為受款人之記載,至為明確。而系爭支票2紙既屬未記載受款人之空白支票,其上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惟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無記名支票既得依交付轉讓之,其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旨,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票號JA0000000支票其上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當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將該紙支票交付予白正凜,白正凜再交付陳仁欽,陳仁欽復交付被上訴人,自已生轉讓效力,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取。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支票2紙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白正凜,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亦自承係向擔任民間借貸公司業務之白正凜陸續借款合計4,082萬8,5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2紙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而由上訴人陳述之借款過程,上訴人並未接觸陳仁欽或被上訴人,證人白正凜於原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系爭支票2紙是要抵押給你還是抵押給陳仁欽時,亦證稱:系爭支票2紙是要給我,因為我有資金借款給上訴人,上訴人還我錢之前一年我就把這個票抵押給陳仁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交付這2張支票的時候陳仁欽有沒有告訴你金錢的來源是被上訴人出的時,復證稱:沒有,他說是他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再審酌證人陳仁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白正凜在108 年12月8 日左右有拿1張100 萬的支票來跟我借錢,另外1張100萬元的支票是在109 年2 月17日給我的,也是向我借款,發票人都是上訴人,我沒有跟巨宸的人碰過面,白正凜用兩張票向我借款200萬元,我也交付200萬元,是分了幾次匯款,因為白正凜向我借錢的時候我當下現金不夠,所以我向被上訴人借錢,我向被上訴人借錢兩張票加起來共130萬元,白正凜拿本件系爭支票的時候在做放款的,我是在做酒店沒有做放款,白正凜沒有跟我講他跟上訴人的借貸關係,白正凜與上訴人間都是15天算一次的利息,所以上訴人收到款項後會押發票日期在15天後,我匯款的當天或隔天白正凜就會把票拿給我,我拿到票的日子大概就是我匯錢給他的日子,也就是發票日往前推15天,白正凜把本件兩張支票給我後,因為我是向被上訴人借錢的,所以我又將票轉給被上訴人,我跟被上訴人算是同事,在酒店裡有一個團隊,所以我們底下的幹部帶客人來消費,我們必須要先把帳清掉,所以要有一個現金在,因為我的現金拿給白正凜,所以我請被上訴人借錢作為工作上使用,被上訴人是拿130 萬元現金給我,因為我們跟幹部是收現金,所以被上訴人現場就有現金給我,巨宸借了200 萬元之後,這兩張票一直押在我這裡,這是對白正凜來講,票是押在我這裡,但他不知道我已經向被上訴人借錢,把票交給被上訴人,我跟被上訴人是分了兩次或三次借130 萬元的,所以是拿到票以後就拿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綜上可知,上訴人係向白正凜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2紙予白正凜,而白正凜因向陳仁欽借款,故將系爭支票2紙交付予陳仁欽,惟陳仁欽為借款予白正凜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支票2紙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2紙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堪予認定。是故,除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外,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白正凜之事由即上訴人已向白正凜清償借款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9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稱:票是跟白正凜拿到的沒有錯,因為白正凜借錢超過200萬元,所以才會交付支票給被上訴人等詞(原審卷第56頁),且陳仁欽提供資金供白正凜放款之用,嗣後白正凜將放款所得利息及收回之本金全數匯予陳仁欽,陳仁欽支付白正凜放款利息一半作為白正凜放款報酬,白正凜並應隨時向陳仁欽回報各放款人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狀況,白正凜係陳仁欽之履行輔助人,陳仁欽與被上訴人共同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系爭支票2紙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等語,並提出另案陳仁欽書狀及白正凜與陳仁欽間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01至208頁),惟查,被上訴人確實係間接由白正凜取得系爭支票2紙,被上訴人陳述縱省略其中白正凜交付陳仁欽,陳仁欽再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之過程,亦難以此認定兩造間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陳述:陳仁欽與被上訴人合資將款項出借給白正凜,被上訴人出資金額占高比率,所以票據由陳仁欽交付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等語,然如前述,上訴人或證人白正凜均陳述與上訴人接觸及商談借款事宜者均為白正凜,並非陳仁欽或被上訴人,證人白正凜尚且證稱陳仁欽告知白正凜借款來源為陳仁欽自己等語,證人陳仁欽亦證述被上訴人不認識白正凜一詞(見本院卷第163頁),故由證人白正凜或陳仁欽之證詞,均可證借款予上訴人者為白正凜,借款予白正凜者為陳仁欽,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白正凜於借款予上訴人時,曾表明係代理陳仁欽或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等事實,堪認與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者為白正凜,上訴人亦係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白正凜作為該借貸關係之擔保,縱白正凜借款予上訴人之資金來源為陳仁欽與被上訴人,亦難認陳仁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就系爭支票2紙之票據關係而言,陳仁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非直接之前後手,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2紙,上訴人得以上
訴人已向白正凜清償全部借款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固陳稱伊陸續向白正凜請求返還支票未果,故於109年
9月7日撤銷付款委託,並告知白正凜,然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間密接,合理推論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清償票據原因債務,並知悉上訴人已向白正凜追討返還支票,欲利用票據無因性而於109年9月7日向銀行兌現,嗣並提出支付命令,陳仁欽亦向白正凜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特意以不同人循不同訴訟程序以取得重複受償之不當得利,且陳仁欽、被上訴人乃實際放款予上訴人之人,不可能不知悉上訴人已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曾致電上訴人表示曾調查過上訴人公司信用報告,可見對於票據權利知之甚詳,卻願意收受時效將至之支票,顯與常理有違,顯見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2紙等語,惟上訴人上開主張,僅係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依上訴人上開陳述,上訴人係向白正凜請求返還系爭支票2紙,並非向陳仁欽或被上訴人為之,證人陳仁欽復證述:我跟上訴人一直都沒有任何的接觸,也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還款給白正凜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陳仁欽與被上訴人各以不同之法律關係向白正凜及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或票款,要屬渠等行使各自得主張之正當權利,難謂即屬惡意,上訴人前述主張,洵非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依證人陳仁欽於本院之證詞,白正凜欠款金額亦
僅120萬元,且上訴人還錢給白正凜後,白正凜確實有將錢還給陳仁欽,白正凜還錢時都會稱此係上訴人還款,足見白正凜有將上訴人清償之款項交付陳仁欽,而白正凜向陳仁欽稱上訴人又要再借款,為白正凜借款所編造之說詞,白正凜係以個人名義向陳仁欽借款,白正凜已對陳仁欽清償所有借款,被上訴人與陳仁欽共同出資借款予白正凜,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等語,惟查,就系爭支票2紙擔保之債權,白正凜尚應返還陳仁欽195萬元一節,業經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定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83、321至335頁),上訴人主張白正凜已向陳仁欽清償全部借款,已難認有據。又證人陳仁欽固於本院證稱:巨宸不只跟白正凜借一筆錢,如果巨宸有還錢,白正凜就會把利息分給我,我有拿到幾次巨宸還款的利息,但巨宸又借走了,應該說巨宸借了200 萬元之後,這兩張票一直押在我這裡,這是對白正凜來講,票是押在我這裡,但他不知道我已經向被上訴人借錢,把票交給被上訴人,後來巨宸有還一部份的錢,例如一次白正凜匯款30萬元給我,說是巨宸還的,但是過幾天又說巨宸要用錢,又把錢借走,因為巨宸跟白正凜都是陸續一直借款還款再借款再還款,這樣不停的來來去去,所以最後法院才會判不到200 萬元只剩195萬元,是這兩張票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惟觀之證人陳仁欽上開證詞,證人陳仁欽並未證述上訴人或白正凜已還清全部借款,亦未證述其知悉上訴人與白正凜間之借貸關係全部內容,證人陳仁欽尚且證稱跟上訴人一直沒有任何接觸,也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還款給白正凜,但是如果有還款票據一定會拿回去,如果票沒有拿回去,上訴人說有還款給白正凜是很奇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關於證人陳仁欽與白正凜借貸關係是否因清償而消滅,既經另案詳細審酌相關證據而歷經三審判決確定,證人陳仁欽於本件訴訟作證之待證事實僅係關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2紙之過程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2紙,上訴人擷取證人陳仁欽片斷未詳盡之證詞即謂依證人陳仁欽證詞可證白正凜僅欠120萬元借款未還等語,應屬無據。再如前述,借款予上訴人者本即為白正凜並非陳仁欽,借款予白正凜者為陳仁欽,白正凜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2紙再交付予陳仁欽,所擔保之債權亦係白正凜向陳仁欽之借款,縱白正凜向陳仁欽表明之借款理由或為放款予上訴人,亦非可推認白正凜有如實告知陳仁欽關於上訴人已返還欠款之事,或將上訴人已返還款項全數返還陳仁欽,更不足證被上訴人知悉陳仁欽與白正凜,及白正凜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上訴人據上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2紙,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歷審之相關主張,均有避重就輕,
且與其在另案偵查庭證詞以及證人陳仁欽之證述相互齟齬,被上訴人主張不知上訴人、白正凜、陳仁欽之間借貸關係並非惡意,顯屬不可採,被上訴人應深諳上訴人、白正凜、陳仁欽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否則豈會在借錢予陳仁欽時另要求其交付上訴人開立之支票,被上訴人既有收受白正凜向上訴人所收到利息之一部,其自不得就上訴人、白正凜、陳仁欽間之借貸關係諉為不知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如何取得系爭支票2紙時,陳述:我朋友陳仁欽於108年12月給我的,他說他朋友要借款,這張票是他朋友的票,我就跟陳仁欽一起借錢給他朋友,我知道他朋友叫小白,我交付130萬現金給陳仁欽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於本件訴訟固陳述係與陳仁欽共同合資借款予白正凜;票是跟白正凜拿到的沒有錯,因為白正凜借錢超過200萬元,所以才會交付支票給被上訴人等詞(原審卷第56頁),然而,如前述,被上訴人確實係間接由白正凜取得系爭支票2紙,被上訴人陳述伊向白正凜拿到支票一詞僅係省略其中白正凜交付陳仁欽,陳仁欽再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之過程,而被上訴人對於將130萬元現金交付陳仁欽,作為供白正凜借款用途,並因而取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等情節始終陳述一致,與證人陳仁欽此部分之證詞亦無相佐,且依上訴人及被訴人、白正凜、陳仁欽陳述均可知,上訴人向白正凜借款時,或白正凜向陳仁欽借款時,被上訴人均未曾因上開借貸關係與上訴人或白正凜有所接觸,證人陳仁欽並證述被上訴人不認識白正凜等語,則被上訴人係因借款予陳仁欽而收受系爭支票2紙,縱被上訴人曾有自陳仁欽收受白正凜交付之借款利息,或知悉陳仁欽向其借款之目的係借款予白正凜,亦難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白正凜及白正凜與陳仁欽之間之借貸關係詳細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已向白正凜清償全部欠款情事,要屬臆測之詞,已乏所據,不足採信,上訴人以之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2紙,更不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依陳仁欽證述向被上訴人借款之130萬元過程及
事實,互核陳仁欽配偶周心怡帳戶於108年12月9日至109年2月17日無130萬元之款項存入,可知陳仁欽證述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節不實,被上訴人為惡意等語,惟查,如上,證人陳仁欽已證述向被上訴人借款後係將該款項作為工作上使用等語,並非將借得款項直接匯給白正凜,上訴人以周心怡之帳戶入款資料而謂被上訴人未借款予陳仁欽,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2紙亦不可取。
⑸上訴人復主張陳仁欽有經營地下錢莊,無庸向被上訴人借款
,且倘若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依其交易習慣,理應以匯款方式留下金流,益證被上訴人未借款予陳仁欽,更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2紙等語,惟查,縱使上訴人所稱陳仁欽有長期借款予他人之情為真,然此並未可證陳仁欽即無向他人借款必要,況縱周心怡帳戶內有匯款予借用人之名稱標示,然而,陳仁欽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與陳仁欽上開記錄係關於借款予他人,二者情形不同,上訴人以上開臆測之詞而謂陳仁欽未留金流紀錄,被上訴人顯未借款,並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2紙等語,應非有據。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借款予陳仁欽,因而取得系爭支票2
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2紙,依上訴人陳述及所提證據均不可採,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2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2紙為由,主張其得以已向白正凜清償全部借款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非可採。
㈢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862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之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 358 號 民事判決亦足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以已清償借款之抗辯事由對抗陳仁欽,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得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惟查,縱上訴人主張已向白正凜清償借款之情屬實,白正凜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陳仁欽時並非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自陳仁欽取得系爭支票2紙並非自無處分權人受讓票據,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支票2紙所擔保陳仁欽向被上訴人借款債權固僅130萬元,顯與系爭支票2紙之票面金額不相當,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仁欽之權利,而白正凜尚欠陳仁欽195萬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195萬元,上訴人主張依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得以已向白正凜清償全部借款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難採信。
㈣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票號JA0000000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有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印章,顯見係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行為,而發票日塗改處雖僅蓋有上訴人負責人陳美珊個人印章,欠缺上訴人公司章,惟上訴人負責人以上訴人名義簽發該張支票,綜觀其於票據之表意,可認係以上訴人之負責人為上述改寫行為,該發票日塗改足以辨認係上訴人所為,並無悖於文義證券之特性,亦無礙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應認上訴人改寫發票日之記載,已生效力。又改寫後之發票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9月7日被上訴人提示該紙支票時尚未逾1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95萬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退票日) 1 巨宸製作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和平分行 JA0000000 108年12月23日 100萬元 109年9月7日 2 巨宸製作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和平分行 LA0000000 109年3月3日 100萬元 10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