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被 上訴人 邵美珍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5,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6日簽訂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少丰間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債權協商相關事宜,約定以契約有效期間回收之一切債權金額30%作為酬佣,並預付服務費15萬元(下稱系爭服務費)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僅向伊表示王少丰將於109年8月底還款,然其並未返還任何款項,顯見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委託事務。伊遂於109年8月12日發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於7日內返還系爭服務費,該函於109年8月13日送達,系爭契約已告終止,上訴人無繼續保有系爭服務費之法律上依據,自應返還。縱上訴人已盡其一部義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服務費,逾此部分,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3萬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3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論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9年7月29日起多次派遣人員與王少丰協商,終至同年8月2日與其會晤,進而針對債務進行商洽,王少丰斯時承諾於同年8月底前償還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伊旋即向被上訴人報告顛末,並經被上訴人提供其受款帳號,已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事項。又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系爭服務費乃獨立於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所規定之佣金(即回收債權金額總額之30%)之外,法律性質上亦屬系爭契約之報酬,伊既履行委任事務,且係本於有效契約而取得該報酬,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被上訴人得事後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為其敗訴之判決,即:㈠本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反訴: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26日簽訂具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其已依約支付委任報酬即系爭服務費予上訴人,嗣於109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限期於7日內返還系爭服務費,該存證信函於109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6頁),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為其向王少丰追討340萬元借
款債務之委任事務,且系爭契約業經其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上訴人已無受領系爭服務費之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辯以其已於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前完成全部委任事務,不論是否成功或達成預期之效果,均無庸返還系爭服務費等詞。茲查:
1.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佣金成數:本契約有效期間回收之一切債權金額,應撥交總額30%,交乙方(按:即上訴人)做為酬佣。」,惟系爭契約前言明載:「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受託人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按:即上訴人),茲就甲方委任乙方代表處理債權協商相關事宜,特訂定本契約,以昭信守。」,第4條又約定:「本契約服務費計新臺幣150,000元(未稅)。」(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受委任調查王少丰行蹤、進行協商並取得還款承諾後,如能收回一切債權,方額外計付30%之佣金。因此,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之目的,應在於委託上訴人調查王少丰行蹤、代被上訴人處理與王少丰間340萬元借款債權協商,並取得王少丰還款之承諾,並不包括王少丰確實還款而收回債權,倘被上訴人完成調查王少丰行蹤、進行協商、取得還款承諾,即得請求系爭服務費。
2.又依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人員覓得王少丰,並與王少丰見面協商之影片及截圖(見原審卷第165、167頁),以及證人王少丰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有無找你協商被證2債務?)被告有找人,但是對方是誰我完全不認識。我跟他說我與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有爭議,我直接對原告。我只見過一次,後來有沒有再找我,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被告找你要錢?)我知道那個人是他,存證信函只是通知我,我就放在抽屜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3頁),足認上訴人確已調查王少丰行蹤並進行協商,應已處理此部分之委任事務。
3.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協商影片錄音檔逐字稿,王少丰雖稱:「阿這些,他就是存證信函來很多啦……啊就你就跟他講說這條錢我就是最近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究是如何還款?還款金額若干?還款期限為何?均屬不明,自難憑此遽認王少丰已對上訴人之人員表達願意對被上訴人還款之意思。況證人王少丰於原審另證述 :「(問:被告有無找你協商被證2的債務?)被告有找人,但是對方是誰我完全不認識。我跟他說我與原告有爭議,我直接對原告。」「(問:你現在已經還原告錢嗎?)還沒有。這部分有爭議,原告有曾經到法院聲請返還,我聲請異議,時間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可徵王少丰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議,當無於與上訴人所派人員協商時承諾向被上訴人還款之可能。尤其王少丰並不認識上訴人所派之人員,於面對陌生人之債務催討及協商時所稱「說條錢我就是最近會給」等語,衡情應僅係為避免繼續遭受上訴人人員催討還款,為打發上訴人人員所為之陳述,亦無從據以認定王少丰已承諾還款。
4.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雖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同法第548條第2項亦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年13日送達上訴人,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於上訴人完成全部之委任事務前,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上訴人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執行全部委任事務,依同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事務之報酬。依前所述上訴人已執行系爭服務費約定事務內容「調查王少丰之行蹤及協商」,堪認上訴人已完成一半之委任事務,自仍得請求系爭服務費之半數7萬5,000元。㈢依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遭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前,已處
理一半之委任事務,得請求系爭服務費之半數7萬5,000元,此部分自有保留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至受領另半數服務費7萬5,000元則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及上訴人未履行其餘義務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請求上訴人返還7萬5,000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即被上訴人109年8月12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7日期滿之翌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7萬5,000元本息),為有所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000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5萬5,000元(13萬元-7萬5,00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即7萬5,0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