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林福寬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被上訴人 李榮昇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前套房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早年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後,自行興建5樓增建(下稱5樓房屋),並將4樓、5樓房屋借予訴外人吳月蘭(下以姓名稱)為使用、收益,嗣吳月蘭於108年12月遷離4樓房屋,雙方合意終止4樓及5樓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吳月蘭告知其自民國100年11月起將5樓房屋之前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110年1月14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41、4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關於前揭與吳月蘭終止使用借貸之情,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套房,經上訴人於同月28日收受,吳月蘭即於110年1月16日將4樓及5樓房屋依現狀點交返還,上訴人卻拒不返還系爭套房,被上訴人遂本於所有權人或事實上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套房。
又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即應返還系爭套房而未為,亦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任,並以其與吳月蘭間每月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租金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損害及上訴人所獲不當得利之基礎,故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200元,並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由其興建5樓房屋,無從認其為系爭套房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又被上訴人與吳月蘭間為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吳月蘭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套房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而於101年10月31日屆期後,未再訂立新租約,惟上訴人仍持續使用系爭套房並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及吳月蘭明知此情均未為反對,本件即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存在,此法律關係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任意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套房。
再者,上訴人持續給付每月租金與吳月蘭,並由吳月蘭表示會轉交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套房遷出,並將系爭套房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4樓房屋於68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該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
㈡5樓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㈢上訴人與吳月蘭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
至10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7,2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至4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套房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套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套房;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或賠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套房由其出資興建,然為上訴人否認。
而被上訴人於68年4月20日買受4樓房屋,並於同年7月16日完成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被上訴人雖提出4樓房屋電費繳費憑證、瓦斯及水管線路照片及5樓房屋獨立電表照片(見原審卷129至145頁)為據,然前開繳費憑證及照片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套房,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出資興建系爭套房而取得所有權云云,難認有據。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套房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未有爭執,故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套房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上訴人與吳月蘭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
至10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7,2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至43頁),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期後,仍繼續每月支付7,200元與吳月蘭,且居住在系爭套房,為兩造不爭,故上訴人與吳月蘭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01年10月31日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㈢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佐)。查被上訴人同情吳月蘭年輕喪夫而出借4樓及5樓房屋與吳月蘭使用,約定都更即歸還,系爭租約係由吳月蘭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租金匯至吳月蘭名下帳戶而歸吳月蘭所有,用以修繕房屋等情,業據吳月蘭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0至284頁),故難認吳月蘭簽立系爭租約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更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吳月蘭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又上訴人雖提出吳月蘭於110年1月23日傳訊「屋主請我轉告,星期一要換修水塔,會停水約3小時。上午11點至2點」與上訴人,及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傳訊「那房租要匯給誰?銀行帳號?要把這些資訊告訴我,我才能支付每個月的房租給他。」與吳月蘭之訊息截圖(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然此為吳月蘭於110年1月16日將4樓及5樓房屋現況點交與上訴人後之事,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知悉被上訴人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隱名代理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洵屬無據。㈣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查吳月蘭以自身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業如前述,而吳月蘭雖於110年1月23日傳訊「屋主請我轉告,星期一要換修水塔,會停水約3小時。上午11點至2點」及於110年2月傳訊「林先生,我已被收回管理權了,請你不要再匯房租進來」,有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頁),然此分別係於吳月蘭已將4樓及5樓房屋現狀點交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之訊息內容,無法證明於系爭租約簽立時,表面有足令上訴人相信吳月蘭有為被上訴人代理之權。又被上訴人雖將4樓、5樓房屋連同隔壁棟房屋借予吳月蘭使用,此為吳月蘭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知悉吳月蘭出租系爭套房,上訴人更未舉證被上訴人知情吳月蘭以其代理人而簽立系爭租約,故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舉,僅為單純沉默,不足認定有何表見代理規定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為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應受租約拘束而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套房云云,難認有據。
㈤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而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套房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上訴人迄今居住在系爭套房(見本院卷第102頁),然上訴人占有系爭套房為無法律上權源,亦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套房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建物亦同。而上訴人係以每月租金7,200元簽立系爭租約,並占有使用系爭套房,則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套房獲致相當租金之利益以每月7,200元為計。又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自該日起按月給付7,200元,則屬有據。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抗辯:已給付110年1月至9月房租與吳月蘭,故利息應自110年10月起算,其於111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帳戶以匯款租金未果,被上訴人已受領遲延云云。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套房,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吳月蘭未有代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套房使用對價之權限,故上訴人對吳月蘭所為給付,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給付效力。又上訴人雖於111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帳戶以匯款租金,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然該存證信函記載:系爭套房現由本人承租中、提供銀行帳戶供本人匯款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而兩造就系爭套房並未有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未依該存證信函所載而提供銀行帳戶,自不構成上訴人主張之受領遲延。故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按月給付部分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俱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套房遷出並返還,自110年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7,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