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張振盛被 上訴人 張淑晶 (另案在法務部○○○○○○○○○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事件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02470號事件受理(下稱後執行事件),但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張義島及張陳秀緞名義,以同一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事件受理(下稱前執行事件),上訴人對前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審理、判決,上訴人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竟撤回前執行事件,另行提起後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業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如提起強制執行,經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均得撤回而再提出聲請,則辛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意義何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後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殊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同時或先後聲請並繫屬於多數法院執行,以避免超額查封及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無構成重複執行情事:
⒈本件基礎事實:
①被上訴人前將債權移轉予張義島及張陳秀緞,張義島及張陳
秀緞前執新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事件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前執行事件受理(分案日期109年12月15日)。上訴人對前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北簡聲字第4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前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110年1月22日停止。
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獲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事件之勝訴判決(即前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撤回前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②被上訴人前執新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事件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後執行事件受理(分案日期110年9月29日),後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截至111年5月10日止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
⒉依上開基礎事實可知,前執行事件,尚未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滿足前,前執行事件業已撤回,且後執行事件係於前執行事件撤回後始為聲請,被上訴人並無以同一執行名義,同時或先後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重複執行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重複執行云云,已有誤會。
㈡本件並無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存在: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為必要。依上訴人之起訴主張,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等實體事項存在,自無由請求撤銷後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後執行事件構成重複執行,係屬無據,且上訴人無由請求撤銷後執行事件程序。從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規定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