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被 上訴人 科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被 上訴人 方怡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科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鼎公司)
邀同被上訴人方怡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指定車型:Luxgen M7 TURBO ECOHYPER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由上訴人購買後出租予被上訴人科鼎公司,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2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667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萬7,5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科鼎公司自第30期起未給付租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催告,被上訴人科鼎公司仍置之不理。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科鼎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補足第30、31期租金,故經結算結果,被上訴人科鼎公司尚積欠第32期租金1萬7,5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4萬5,005元【計算式:{(1萬6,667元×未到期共4期×50%)+20萬0,004元}×1.05=24萬5,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6萬2,505元。被上訴人方怡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萬2,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9,278元(即租金1萬7,500元、違約金2萬1,778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3,227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科鼎公司則以:伊願給付積欠之1期租金1萬7,500元,
惟系爭契約並非融資性租賃契約,且上訴人於收回系爭車輛後,業已出售並獲利20餘萬元,足見上訴人並無高達24萬5,005元之損失,是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原審酌減後所認定之違約金2萬1,778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方怡清則以:系爭契約為伊所簽,惟伊自107年7月16
日起不再參與被上訴人科鼎公司之營運,僅負責業務事項,且嗣後已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㈠被上訴人科鼎公司以被上訴人方怡清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3
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指定車型:Luxgen M7 TURBO ECO HYPER、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即系爭車輛),由上訴人購買後出租予被上訴人科鼎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2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36期,每期租金1萬6,667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萬7,500元)(見司促字卷第12-15頁系爭契約)。㈡被上訴人科鼎公司自109年10月2日起積欠第3期租金未繳納(見
司促字卷第16頁付款紀錄),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9759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見司促字卷第22-25頁臺北信維郵局第1975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於110年1月6日取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科鼎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繳納2期租金,尚欠1期租金1萬7,500元未繳納(見原審卷第203頁言詞辯論筆錄)。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請求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50%另加20萬0,004元(未稅)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4萬5,005元【計算式:{(1萬6,667×4×50%)+20萬0,004}×1.05=24萬5,005】,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若應酌減,數額若干?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承租人違約時(第1條1.7.2情形除外
),出租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之物品,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及應付款項,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50%另加20,004元(未稅)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出租人…」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4頁),又本件被上訴人科鼎公司不爭執有未按期繳納租金之違約事實,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後,尚有4期之租期尚未屆至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科鼎公司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租期長達3年、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已到期部分租金共計56萬元、未到期部分租金共計7萬元,未到期期數比例約1/9,而上訴人實際因被上訴人科鼎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未到期期數之租金、孳息,以及此期間之額外保管費用等;再參系爭車輛係以87萬2,000元購入,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收回車輛後,復於110年3月間以48萬1,000元售出,有統一發票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31頁),可認上訴人已於密接時間內將車輛轉售並獲取相當價金,其因被上訴人科鼎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業經部分填補。況目前社會經濟以存款低利率為原則,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科鼎公司遲延履行時,應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見司促字卷第12頁),則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科鼎公司前開違約事實,額外受有重大損害,倘其可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4萬5,005元,顯屬過高。是原審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汽車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毛利率45」、「費用率31」、「淨利率14」等(見原審卷第207頁),認本件違約金應以未到期租金金額之14/45(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2萬1,778元【計算式:1萬7,500元×4期×14/45=2萬1,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不合,上訴人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強烈金融性格
,出租人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況上訴人尚須負擔系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及保險費等,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云云,惟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出租人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租金係以租賃標的物之價金、利息及費用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或無條件移轉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契約。查系爭契約第1.8.1條約定「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契約之日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車籍證件,交還至出租人指定之地點,返還時,若有任何之損壞,承租人應負責賠償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若租賃車輛上有廣告媒介物、任何文字、記號或其他汙損時,承租人應自負費用除去。」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2頁),顯已約明被上訴人科鼎公司應於租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將系爭車輛保持良好狀況返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科鼎公司得以一定代價或無條件取得系爭車輛,自難認兩造約定內容符合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非有理。至上訴人所稱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負擔,乃租車業者均會發生之經營成本,與被上訴人科鼎公司有無違約無涉,自不得以此作為本件被上訴人科鼎公司違約致上訴人損益變動之考量因素,上訴人將該等費用列為其損害,亦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萬1
,778元,加計被上訴人科鼎公司不爭執尚未給付之租金1萬7,5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共計為3萬9,278元【計算式:1萬7,500元+2萬1,778元=3萬9,278元】。
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3萬9,278元本息
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違約金22萬3,227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