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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朱林書豪被 上訴人 游之瑩(即游靜遠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梅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游靜遠積欠上訴人之勞務費用及佣金,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游靜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核上訴人所為,係屬補充、更正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游靜遠生前於109年7月24日委託上訴人協助處理被繼承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之公同共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出售事宜,並簽訂承諾同意書,約定以賣得之房屋價金支付上訴人勞務費及佣金40萬元,被繼承人另以Line傳訊表示系爭房屋賣出後將給予上訴人45萬元。上訴人先於109年7月28日與系爭房屋原先承租之房客完成解約及賠償事宜,為此上訴人代為支付5萬5千元,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9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已完成繼承登記並出售完畢,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未支付上訴人勞務費及佣金40萬元,爰依承諾同意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靜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游靜遠之父親游書炳遺產,游書炳過世後由被繼承人游靜遠、蕭奕帆、游靜苓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靜遠患有精神疾病,承諾同意書及Line對話有合理懷疑係在不正常精神狀態下所為。另二案之被繼承人簽發之2萬元本票及借款5萬5千元,已經和解,但與本件無關,縱認承諾同意書為真正,然上訴人必須依約完成承諾同意書之委任事務,始得由賣得之房屋價金中取得報酬,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自行委託仲介出售,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未完成承諾同意書之委任事務,且被繼承人游靜遠已經死亡,委任關係消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40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被繼承人游靜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被繼承人游靜遠於110年1月29日死亡,系爭房屋後來係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並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出售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非由上訴人仲介出售等情,有戶籍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游靜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㈡上訴人本於其與被繼承人游靜遠間承諾同意書之約定及Line對話紀錄,請求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游靜遠遺產範圍內給付40萬元是否有理由?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游靜遠生前與上訴人簽訂承諾同意書,

委託上訴人協助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並約定以賣得房屋價金支付勞務費及佣金40萬元等情,有承諾同意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固辯稱游靜遠係在精神狀況不正常之下簽署承諾委託書云云,並提出游靜遠病歷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惟該病歷資料係游靜遠於103年7月、8月間之就診紀錄,承諾同意書簽署日期則為109年7月24日,相距數年之久,自難以此否定游靜遠簽署承諾同意書時之意思能力,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是依承諾同意書足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游靜遠間成立委任關係。㈢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游靜遠間雖就系爭房屋之出售成立委任契

約,惟依承諾同意書記載:「本人游靜遠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共同公有之房屋,委請朱林書豪先生協助處理,原先承租之房客解約、賠償事宜及房屋銷售事宜。賣得之房屋價金,同意支付勞務費及佣金,現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整」(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當完成「房客解約、賠償事宜及房屋銷售事宜」等委任事務,始得依約由賣得之房屋價金中取得勞務費及佣金,若未全部完成,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而系爭房屋原由被繼承人游靜遠、蕭奕帆、游靜苓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靜遠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被繼承人游靜遠之部分,被上訴人並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出售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非由上訴人仲介出售等情,已如前述,系爭房屋並非經由上訴人仲介而出售,上訴人顯然未完成系爭房屋銷售之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報酬,況被繼承人游靜遠已於110年1月29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亦已消滅,上訴人並未完成委任事務,其請求委任報酬40萬元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繼承人游靜遠曾允諾給付45萬元云云,並提

出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惟依該Line訊息記載,游靜遠曾對上訴人表示「...房子賣出後,佣金40萬給你」、「...賣房後我給你45萬」(見同上頁),顯見游靜遠向上訴人允諾給付之40萬元或45萬元,均係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屋之佣金,雙方對話內容仍係本於承諾同意書之約定,然系爭房屋既非經由上訴人仲介而出售,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依約請求勞務費及佣金,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又主張因其墊付系爭房屋押金及賠償解約金5萬5千

元給承租人,承租人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始能順利將系爭房屋售出,上訴人已完成游靜遠所交付任務之80%,上訴人應得請求報酬云云,並提出收款收據及協議同意書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惟該收款收據及協議同意書,僅有訴外人黃建軍之簽名,並無被繼承人游靜遠或其他人之簽名,被上訴人並否認其真正,尚難憑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縱令該收款收據及協議同意書記載為真正,然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出售,並非由上訴人仲介出售,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承諾同意書約定之委任事務,其請求委任報酬自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既未完成承諾同意書所約定之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之委任事務,委任關係又因被繼承人游靜遠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依承諾同意書之約定取得勞務費及佣金40萬元,是上訴人依承諾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靜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