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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張秀雄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上訴 人 范秀梅

張瑞芳魏夏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4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范秀梅為夫妻,被上訴人張瑞芳為伊次子,被上訴人魏夏萍為張瑞芳之配偶。伊與范秀梅婚後即由伊經營事業以供家庭開銷使用,范秀梅則擔任家庭主婦,未曾出外工作。為便於伊經營事業與管理家用等分類記帳,伊借用范秀梅名義於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下稱西門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雙方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帳戶內存款均為伊所有,並由伊持有系爭帳戶印鑑、存摺,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帳戶(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於民國109年3月間因病住院,張瑞芳及魏夏萍(下稱張瑞芳等2人)竟趁機偕同范秀梅前往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變更,致伊無法領用系爭帳戶內存款,伊只得於110年3月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惟被上訴人仍拒絕返還存款,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截至伊於109年2月27日最後一次補登存摺時,系爭帳戶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49萬3869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9萬3869元。倘認張瑞芳等2人與范秀梅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備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范秀梅返還系爭帳戶裡之存款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范秀梅應給付上訴人49萬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范秀梅為系爭帳戶之權利人,范秀梅以系爭帳戶申請其勞動保險老年給付、老年年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於92年1月8日將范秀梅之老年給付34萬7700元及自99年4月起按月將范秀梅之老年年金匯入系爭帳戶。又范秀梅為協助家族車業之營運,復於98年10月7日再次投保勞保,並於102年1月16日退保後申請退休金,勞保局將其退休金6萬3879元亦匯入系爭帳戶;而范秀梅向臺北市市場處承租之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市場「仙梅商行」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范秀梅復將系爭攤位轉租予其他人,租金每月亦匯入系爭帳戶;另新北市政府每年給付之健保補助款、老人重陽禮金,亦均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係范秀梅所自行使用,范秀梅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張瑞芳等2人偕同范秀梅前往變更系爭帳戶印鑑,難認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

(一)上訴人與范秀梅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即訴外人張瑞麟、次子張瑞芳、長女即訴外人張瑋玲,魏夏萍則為張瑞芳之配偶。范秀梅前於81年11月間,在西門分行開立系爭帳戶,范秀梅並於108年12月5日間,前往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變更,截至109年2月27日止系爭帳戶尚有結餘49萬3869元等情,有系爭帳戶變更前存摺影本及印鑑照片、印文及西門分行110年10月25日合金西門字第1100003432號函暨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9、419-425頁)。

(二)范秀梅於91年12月15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保局並於92年1月3日核給34萬7700元匯至系爭帳戶;范秀梅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亦於99年4月至110年8月按月匯款至系爭帳戶,自99年4月至109年3月間發給款項共計43萬8450元;另於107年9月4日勞保局亦核發勞工退休金6萬3879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勞保局110年11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060163090號函、110年10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060408390號函、107年9月4日保退四字第107041046302號函、勞工退休金申請書及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5、601-611頁)。

(三)仙梅商行99年10月6日核准設立,迄今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范秀梅,而范秀梅前邀同魏夏萍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6月20日向臺北市市場處簽訂「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約定范秀梅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承租系爭攤位,范秀梅復將系爭攤位委託與訴外人張志勇經營,每月營業使用費用為1萬8000元,張志勇每月將1萬8000元使用費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行政契約、商業登記抄本、委託經營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46頁、第211-215頁)。

(四)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人寄發存證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函文之3日內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經被上訴人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審卷第41至50頁)在卷可稽。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范秀梅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帳戶款項共計49萬3869元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自變更印鑑證明,致上訴人無法領取系爭帳戶中款項而受有損害,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49萬3869元;倘認被上訴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范秀梅返還49萬3869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裁判意旨)。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范秀梅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長年由其保管,其方為系爭帳戶之實際權利人,並提出系爭帳戶原存摺封面即內頁影本、原留存印鑑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39頁),范秀梅固不爭執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平時由上訴人所保管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惟否認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持有他人名下帳戶存摺、印鑑章之原因多端,尤其兩造為夫妻關係,而夫妻之間共同或互為保管甚或委由其中一方負責保管存單、印章、存摺等重要帳戶物件之情形,甚為常見,尚不能僅憑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即謂上訴人與范秀梅間合意上訴人始為系爭帳戶所有權人,范秀梅僅為登記名義人,其等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帳戶於范秀梅變更留存印鑑前,均係由其所使用、支配,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手寫註記、系爭帳戶往來帳總整理表、系爭帳戶關於得山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山公司)帳目整理一覽表與得山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業影本、系爭帳戶關於張瑞麟帳目整理一覽表及張瑞麟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系爭帳戶關於上訴人帳目一覽表與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系爭帳戶關於輪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輪飛公司)帳目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71-197頁、第263-367頁),查:

1、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多為上訴人所自行整理之表格,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縱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然依前所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衡情夫妻間同居共財、相互保管帳戶之情形,比比皆是,自不能以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即據而推認上訴人與范秀梅間就系爭帳戶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范秀梅僅為「人頭」。況兩造並不爭執范秀梅之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均係撥付至系爭帳戶,范秀梅既然有權領取其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而上開給付悉數匯入系爭帳戶,則范秀梅抗辯其即為系爭帳戶之權利人、亦有使用系爭帳戶乙節,應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留存印鑑變更前均是由其所使用、支配,范秀梅完全未使用系爭帳戶等情,均非有據。

2、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帳戶固定匯入范秀梅之國民年金或部分健保補助款,然主張其與范秀梅約定將范秀梅上揭社會保險給付每月固定由其以現金補足至1萬5000元,作為范秀梅日常零用金花用,查:

⑴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往來帳總整理表(見原審卷

第263-275頁),雖有載明上訴人將范秀梅按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816元,補足1萬5000元作為零用金等語,然該表格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提出,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范秀梅有前揭合意。

⑵又證人張瑞麟於原審固證稱:范秀梅有向上訴人有領取零

用金,上訴人最後1次給范秀梅零用金是在109年農曆過年前,范秀梅跟張瑞芳的兒子張智堯一起到康定路110號4樓家跟上訴人索取,范秀梅索取1萬5000元,那時上訴人剛出院,上訴人告訴其每個月都有給范秀梅零用金,因為上訴人剛出院當時沒那麼多現金,是由其湊錢給上訴人,其親眼所見上訴人給范秀梅零用金只有這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15-416頁),可知證人張瑞麟僅親聞上訴人給付范秀梅1萬5000元之零用金1次,並陳稱是上訴人告知其每月均有給付范秀梅零用金,是上訴人是否確如其所主張每月均有支給范秀梅1萬5000元之零用金,即屬可疑。況縱使上訴人所主張每月支給范秀梅1萬5000元零用金乙節為真,上訴人仍應舉證與范秀梅間已合意由該每月1萬5000元之零金取代系爭帳戶內所撥付范秀梅之國民年金等社會保險給付,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其主張與范秀梅約定將范秀梅每月之社會保險給付固定由上訴人以現金補足至1萬5000元,作為范秀梅日常零用金花用,難認可取。

3、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攤位亦係由其以范秀梅之名義向臺北市市場處承租使用,其復將系爭攤位委託訴外人張志勇經營,張志勇所給付支每月1萬8000元使用費亦均匯入系爭帳戶,故系爭攤位每月使用費並非范秀梅所得支配之款項,並提出委託經營合約書、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票據憑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210號(下稱第2921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市場處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1-169頁),證人張瑞麟亦證稱系爭攤位自上訴人年輕時即向臺北市市場處以范秀梅名義承租至今,租金收入均交給上訴人,最後承租者是一次簽發一年的支票,均存入系爭帳戶內,由上訴人叫張瑋玲及張瑞芳前往向租客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417頁),惟系爭帳戶除上訴人使用外,范秀梅亦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范秀梅就張志勇每月所給付之系爭攤位使用費是否毫無處分之權限,亦不無疑問,況且上訴人亦自陳其婚後負擔家庭開銷,掌管家族企業之各項金流,從而縱如上訴人所言,張志勇所給付系爭攤位之使用費係匯入系爭帳戶,並由上訴人支配、使用,亦不足以反推系爭帳戶為其一人所有、范秀梅僅為登記名義人,其與范秀梅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四)又證人張瑞麟雖證稱上訴人經營輪飛、得山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會借用家人名義,所從事資金調度,得山、輪飛公司的帳、每日營收付款均由上訴人整合,其同意借用帳戶讓上訴人調度資金,其合作金庫銀行跟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的帳戶借給上訴人使用,其自己使用的帳戶,會另外再開,給上訴人使用的帳戶是由其開立後拿給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14-415頁),惟其證詞亦僅能認定上訴人因經營得山、輪飛公司,曾使用系爭帳戶,然並無法認定范秀梅就系爭帳戶完全無使用、支配之權限,或上訴人與范秀梅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板信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亦不足認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確信上訴人與范秀梅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張瑞芳等2人偕同范秀梅前往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變更,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范秀梅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9萬3869元,備位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其合法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范秀梅返還所受利益49萬3869元,即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萬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范秀梅給付49萬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