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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江承隆兼法定代理人 江德昌

鍾奕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上訴人 劉潔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上午7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及同路7巷口,因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上開地點,遭甲○○自後方撞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月3日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車鑑書)認定應由甲○○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踝挫傷、左髖挫傷、左前踞骨腓骨韌帶斷裂、跟骨腓骨韌帶部分撕裂傷、踞骨脛骨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070元、輔具費用8,000元、往返醫院及工作場所交通費8,540元、子女交通費1萬3,500元、子女作業輔導費6,78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萬5,975元,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34萬4,865元。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丙○○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於33萬4,385元本息之範圍內連帶賠償。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於甲○○騎乘A車欲由被上訴人左側超車並已越過B車車身時,被上訴人未注意兩側是否有車並行,即突然打左轉方向燈,貿然往左方切入進入寶高路7巷,致其所駕B車車頭追撞A車右後方排氣管,乃使雙方人車倒地。是被上訴人於左轉時疏未注意A車已超車行駛至其左前方,復未保持並行之安全距離且未於轉彎前減速慢行,加上A車車頭並無任何撞擊痕跡,應認B車始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系爭車鑑書既認定撞擊點在甲○○所駕A車前車頭、被上訴人所駕B車左後側,惟為何現場照片係顯示A車車頭無撞擊痕跡、B車車頭擋泥板卻有撞擊痕跡?B車左側引擎蓋及空氣濾清器外既均有縱向刮痕,顯示撞擊點有前開2處,為何會有2處撞擊點?系爭事故發生時二車併行,然A車車體均係左側受損,如何能由A車左側去追撞B車左側?B車既係左側遭撞擊,為何不是向右側傾倒,而是向左側傾倒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左側之傷勢?況撞擊時A車實已超車到B車前方,系爭車鑑書認定事實有誤,且未能說明前揭疑義,顯然不合邏輯,不能遽信其鑑定結論。系爭事故於109年3月11日發生後,被上訴人隨即前往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並經診斷認定僅需休養3日,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經耕莘醫院醫師診斷後,始發覺受有系爭傷害。惟衡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其於上開期間自當行走困難、疼痛異常,竟仍得以持續上下班、接送小孩四處奔波,更延誤至月餘後始前往醫院就診而診斷出系爭傷害,自難認系爭傷害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年12月9日鑑定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醫鑑表)內容,亦無法斷定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確即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除未證明其每月薪資確實數額外,並就系爭事故曾受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萬5,190元,且向雇主請公傷假之期間亦領有全額薪資,病假也僅扣半薪,是前開金額均應自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時加以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有未注意車前及左方狀況即然左轉之過失,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予以扣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萬2,015元(即醫療費用4萬2,070元、輔具費用8,000元、交通費5,970元、薪資損失11萬5,975元、慰撫金6萬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上訴人騎乘B車於109年3月11日上午7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與甲○○所駕A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當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認定受有左足踝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嗣被上訴人另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於同年4月13日經超音波檢查診斷認定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超音波檢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1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6456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甲○○109年5月2日及同年7月14號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3、101-108、301-30

3、339-344頁;原審卷二第160-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亦明。

2.經查,系爭事故係於被上訴人騎乘B車於左轉進入寶高路7巷之過程中,與當時欲從其左側超車之甲○○所駕A車發生碰撞而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諸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向交通警察陳稱:我有打方向燈要左轉,沒有發現危險,被撞到左後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甲○○則陳稱(按其當時冒以友人「羅士峻」名義製作筆錄):原本對方在我右前方,我從左側超車併行時,對方突然打方向燈就切,要左轉進路旁7巷,撞上肇事,撞擊部位是右後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左轉前確有打左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並為甲○○所見。參以甲○○當晚曾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當時是看到你打燈打得有點久,我也不確定您是否要左轉,我也沒有不賠的意思,您的損失我會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益徵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位於B車後方且看見被上訴人所打之左轉方向燈。惟甲○○仍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復未依前揭規定提醒前車即B車允讓,且B車未表示允讓,甚且亮起左轉方向燈,甲○○仍貿然自左側超越B車致生系爭事故,是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應係被上訴人未在左轉時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貿然左轉時由B車車頭撞上已越過其車身之A車後方排氣管所致等語。惟依前開規定,A車本須向B車先提醒示意欲超車後,經B車表示禮讓,A車始得超越,是依法於本件超車過程中負有注意義務者應為甲○○所駕A車,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甲○○當時曾先示意超車,其復未得B車允讓,已如前述,自難被上訴人當時有應負注意其左後方有無來車之義務可言。況系爭事故二車撞擊點亦非在B車車頭(詳後述),上訴人徒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始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並非可採。

4.而甲○○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乙○○、丙○○等情,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乙○○、丙○○雖辯稱其等並未購買機車予甲○○,且有督促其不得無照駕駛機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惟始終未就其等確有盡相當之監督責任一節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一般上學時段,甲○○仍於斯時向他人借用、騎乘A車在外肇致系爭事故,自難認乙○○、丙○○有確實監督甲○○之行蹤及交通行為而無疏懈。依首揭規定,其等自應與甲○○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致:

1.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09年3月11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主訴左腳、左踝及左髖疼痛,經醫師為身體檢查可見其左足踝腫脹、X光顯示左足及左髖無骨折,乃由慈濟醫院開立被上訴人受有左足踝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前往耕莘醫院骨科就診,當日即安排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3日接受超音波檢查,其並於同年月13日就診閱覽報告,並經耕莘醫院開立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10年2月8日函暨病情說明書、耕莘醫院110年3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3、301-303、339頁),復參以被上訴人自事發後迄至知悉系爭傷害診斷結果前,均有連續不間斷前往北新中醫診所看診,其就診左足踝關節內外側皆發熱瘀腫明顯,無法主動屈伸旋轉等情,亦有北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內服處方說明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30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傷勢症狀連續,自堪認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無疑。

2.上訴人雖以系爭醫鑑表意見表示無法斷定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送入慈濟醫院急診時確有韌帶受傷之傷害等情,辯稱系爭傷害不能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惟臺大醫院所為前述鑑定意見,僅以慈濟醫院當日急診病歷紀錄為基礎,而當時急診並無針對韌帶受傷為診察等情,亦觀系爭醫鑑表同項意見說明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327頁),自不能以此認定系爭傷害於當日即不存在。且事發當日被上訴人除主訴左腳、左踝及左髖部疼痛外,並無其他部位不適之主訴,經急診醫師以X光排除左足、左髖骨折之急性狀況即可,亦據慈濟醫院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可知慈濟醫院於該日為被上訴人進行急診時,僅係針對被上訴人斯時主訴內容排除急性狀況,自不能以當日急診未就被上訴人為即時且更進一步之韌帶傷勢檢查,即遽以否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

3.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確知系爭傷害前竟仍正常上下班、接送小孩,顯見事發後被上訴人傷勢非重,系爭傷害應係其另有不當行為或跌倒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惟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有其他致使傷情加重之不當行為,或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形成系爭傷害乙節為任何舉證,上開辯詞僅屬上訴人片面臆測,自不足採。且被上訴人自事發後至知悉系爭傷害診斷結果前均有連續前往診所、醫院就診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向公司請病假休養,有其考勤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頁),均可徵被上訴人當時確因傷勢影響,須經常就診並影響其上班出勤情形。上訴人辯稱事發後被上訴人傷勢非重,仍可正常生活、行動等語,尚與實情不符,自難信取。

(三)關於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就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慈濟醫院、耕莘醫院及北新中醫診所就診,支出掛號、復健、藥品費等醫療費用合計4萬2,070元,業據其提出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3、29-49、51-64頁;原審卷二第41-45頁),應堪信實。且被上訴人於北新中醫診所就診所服處方,乃係因被上訴人左足踝關節內外側皆發熱瘀腫、疼痛,無法屈伸旋轉,故處以水煎藥劑消腫湯,以散淤消腫,清熱止痛等情,有北新中醫診所內服處方說明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05頁),核諸上開中醫處方之功效既係針對被上訴人斯時之足踝部病症為散淤消腫治療,且與慈濟醫院、耕莘醫院等西醫主治醫療行為不同,堪認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前揭醫療費用,應有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四處至各醫院、診所就醫,看診目的顯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泛泛否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尚不足採。

2.輔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配戴活動式足踝護具,因此支出輔具費用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踝關節護具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71-73頁),核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氣動式足踝護具使用三個月、纏繞式護踝接續使用三個月、需枴杖助行三個月等情,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護具項目即護踝、氣動式踝關節護具相符,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3.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導致行動不便,致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公司及醫療院所等語,核與前述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言及被上訴人至少需枴杖助行及足踝護具3個月等情相符,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所提計程車單據搭乘日期,與其前往北新中醫診所、耕莘醫院就診日期(見原審卷一第51頁;原審卷二第153-157頁),應認於5,970元之範圍內為必要(詳如原判決附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爭執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外,未表示其餘爭執意見。是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支出5,970元部分,亦屬有據。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⑴經查,被上訴人任職於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盈正公司),月薪為4萬7,500元等情,有盈正公司110年2月2日函暨被上訴人薪資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7-22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月薪確實數額,顯有誤會。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9年3月11日至13日間請公傷假3日、同年3月16日至4月20間請病假24.5小時、同年4月22日至6月21日間請公傷假2月、同年6月23日至10月12日間請公傷假57.5小時等情,有被上訴人考勤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5-67頁),核諸上開請假期間與被上訴人前往北新中醫診所及耕莘醫院為治療、復健期間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1頁;原審卷二第115-157頁),自堪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又被上訴人請病假期間領取半薪,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9頁),被上訴人復因前開病假24.5小時遭扣薪2,424元乙節,有其109年3月及4月薪資條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0-211頁),加計其前述因公傷假之不能工作期間2月10日又1.5小時(以8小時折算1日)後,被上訴人應得請求薪資損失11萬3,554元【計算式:2,424元+4萬7,500元×2月+(4萬7,500元/30日)×10日+(4萬7,500元/30日/8小時)×1.5小時,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請公傷假期間仍領有全額薪資,

不能認其有薪資損失,且應再扣除被上訴人受領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6萬5,190元等語。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該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旨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同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同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雇主在勞工公傷假期間所支付之全額薪資數額,性質上係雇主依法所給予之補償,尚非得令行為人據以主張抵充而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於前述公傷假期間之按其月薪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自不待言。至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6萬5,190元,被上訴人已全數返還予盈正公司,此有盈正公司繳款明細表、被上訴人匯款存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本院卷第437頁),上訴人主張應予抵充,自非有據。

5.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系爭傷害所造成之疼痛及所影響被上訴人生活、行動能力程度,其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從事財務工作,已婚,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父親、婆婆及1子;乙○○自陳為專科畢業,現兼職工作,收入不穩,須扶養3個小孩及母親;丙○○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3個小孩及婆婆;甲○○則剛升大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46頁),以及兩造經濟能力(見原審外置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身分、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復參酌系爭傷害程度及被上訴人休養治療過程中所遭受之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2萬9,594元【計算式:4萬2,070元+8,000元+5,970元+11萬3,554元+6萬元】。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足當之。

2.經查,系爭事故實因甲○○騎乘A車行駛於被上訴人所駕B車後方,甲○○未提醒前車注意,復未得前車允讓,即逕為超車所致,是甲○○未依規定超車並注意其車前狀況之上開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當時被上訴人於左轉時並無注意其左後方有無超車來車之義務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事故應由甲○○負擔全部責任,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且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再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為系爭車鑑書鑑定,均為相同認定,此亦有前開鑑定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28、367-368頁;本院卷第349-35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肇事責任,應依與有過失規定按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尚非可採。

3.上訴人雖以:現場照片顯示A車車頭無撞擊痕跡、B車車頭擋泥板有撞擊痕跡,顯見應係B車在後方追撞A車;B車左側引擎蓋與空氣濾清器外均有撞擊而生之縱向刮痕,顯示撞擊點有2處,與常理不符;二車車體均是左側受損,不可能是A車左側去追撞B車左側;倘若B車係遭撞擊左側,應係往右側傾倒等語,主張系爭車鑑書所為異於上訴人前述認定之事實均有錯誤,以此質疑系爭車鑑書鑑定結果。惟查:B車前輪蓋左側之刮痕,特徵呈片狀、渙散,不似新的刮擦痕較尖銳、呈細條狀且有方向性,為擦撞或碰撞所產生之可能性較低,即與本案之關聯性較低;B車車損集中於左後側,引擎蓋可能有縱向刮擦痕、空氣濾清器有刮擦痕(橫、縱向),其前端有油漬,而其上之側邊護板有刮擦痕……一般而言,縱向刮擦痕乃機車受有正面撞擊才可能產生,亦即該處為撞擊點所在……是故,B車之撞擊點在左後側;A車車損集中於前車頭……其左側亦有刮擦痕……表示A車有向左側倒地刮擦路面之高度可能性……(按撞擊點)A車則在於前車頭;就本案而言,B車在左轉中遭A車追撞其車體左後側引擎蓋及空氣濾清器之位置,因撞擊力位置低於B車重心位置,則B車受有順時針之力矩作用,會讓B車往左側傾倒,且加上B車正在左轉彎,是B車遭撞擊後左倒與推論肇事過程並無違等情,均經系爭車鑑書暨112年3月14日補充說明書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9-350、395-400頁),上述鑑定內容並無前後矛盾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自堪採信。然上訴人所執前詞,即A車車頭未見有撞擊痕跡、B車車頭有撞擊痕跡、撞擊點不可能有2處、二車不可能係左側追撞左側、B車不可能向左傾倒等語,非但均未經上訴人舉證核實,且顯係片段擷取系爭車鑑書內容而扭曲真意。是上訴人以此質疑系爭車鑑書鑑定結果,實為無稽,不足為採。

(五)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被上訴人所受領保險給付3萬8,21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再主張應扣除被上訴人前於9月及12月間受領之保險給付3萬8,2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惟本院前經上訴人聲請函詢系爭事故出險紀錄,經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函復稱系爭事故自111年1月21日受理至今尚無理賠紀錄等情,有該公司111年7月26日富保業字第111000812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屬有疑。縱認被上訴人曾受領上開保險給付屬實,上訴人亦未舉證上開保險給付屬強制汽車責任險性質,其請求加以扣除,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萬9,594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