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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柯春富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被 上訴人 陳美娟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抗辯其就本件債務不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44頁),然審酌上訴人前揭抗辯不甚延滯訴訟,且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受告知人林李水仙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42/11040(於合併及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2/4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5年4月10日將其所登記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22,50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日將135,00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充作定金,另分別於同年月20日、25日匯入第二期款137,500元及尾款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5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0月12日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早為興辦臺北市吉林路拓築工程,經其完成徵收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返還登記予林李水仙,林李水仙再返還登記予臺北市政府,上開返還土地所有權訴訟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6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定,確定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卻必須返還登記予上訴人,而受有無法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喪失,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為322,500元,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322,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6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2,5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未經登記為國有,亦無徵收之註記,其無從自外觀知悉系爭土地已遭徵收,自屬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亦即其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善意第三人,即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就被上訴人遭臺北市政府起訴返還登記,不具可歸責之事由。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依法不得為私有,政府亦得徵收,即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該權利瑕疵,依民法第351條規定,上訴人自不負擔保責任。是被上訴人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2,500元,並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依法不得私有,卻仍向其買受,則因該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是被上訴人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2,500元,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5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

㈠、林李水仙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66年間合法徵收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作為興辦臺北市吉林路拓築工程之用。詎林李水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對林李水仙、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04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6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

㈡、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以322,5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陳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20日、25日別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137,500元、50,000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前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負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權利瑕疵擔保之要件與債務不履行之要件並非相同,前者為法定無過失責任,後者為過失責任,是民法第353條規定所謂「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應解釋為僅適用其「效力」規定已足,不以具備債務不履行之要件為必要。準此,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有第三人出面主張其權利時,無論出賣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均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查,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且獲勝訴判決,揆前說明,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權利瑕疵存在,可以認定。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此該瑕疵無從由被上訴人告補正,而屬給付不能,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價金322,500元,為有理由。又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既有權利瑕疵存在,則無論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均應負法定無過失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上訴人辯稱其為善意取得之第三人,不具可歸責事由云云,無足憑採。

㈡、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1條亦有規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得為私有,政府亦得徵收,被上訴人已知悉該權利之瑕疵,上訴人不負擔保責任云云。惟查,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一事,然不代表被上訴人即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國家),此由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陳稱「我是透過朋友郭顯揚要約購買系爭土地,我沒有看過柯春富就購買了系爭土地,當時謄本上記載所有權人為柯春富,但謄本上並無任何徵收註記,我不知道有任何徵收紀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61號卷二第199頁),益徵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仍認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知悉系爭土地有權利瑕疵。至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第2項「公共交通道路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規定,可知公共交通道路仍有私有之可能,故規範國家得依法徵收,惟在依法徵收前,仍屬私人所有,至為當然。據此,自無足以前揭土地法規定遽謂「知悉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則系爭土地為公有(非私有)」之情。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乙節,推論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為公有云云,不足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前揭規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2,5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毋庸再就其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一、 陳美娟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柯春富之如附表2所示之所有權登記。 二、 柯春富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2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林李水仙之所有權登記。 三、 林李水仙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1104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臺北市政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