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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空軍保修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蔡進精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朱益賢劉申瑋陳虹汶被 上訴人 金字塔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譽芬訴訟代理人 曾令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國元,嗣於民國111年8月1日

起變更為蔡進精,有上訴人具狀提出之國防部111年7月21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1774661號函暨人令附卷可參,蔡進精並於111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25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彩金,嗣於111年2月21日

起變更為孫譽芬,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孫譽芬並於111年7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18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將「晶體視頻接收機等20項(下稱系

爭標的)修理採購案」(案號:EC08031P037PE,下稱系爭採購案)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55萬8000元決標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2日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招標系爭採購案,並於招標公告明示廠商得現勘系爭標的,據以確保廠商對於契約清單所列標的品名及規格均確實知悉,以評估維修量能。嗣被上訴人依招標公告投標並得標本採購案,推定被上訴人當具有維修量能即履約能力。惟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前往上訴人所屬單位屏東專業庫提領系爭標的時,經該庫人員當場拆除前案得標廠商安慶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喜公司)封緘之封條後,被上訴人竟拒絕提領。系爭標的之零附件現況均已載明於系爭採購契約清單附件4更換耗材清單,亦屬契約工作範圍,並同時給予檢視確認實際損壞方式及檢修範圍之途徑,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履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交貨時間,系爭標的第1至3批依約應分別於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10日及108年8月9日前完成待修件提領及交貨,惟被上訴人均無法於上開期間內完成履約,已達各批次所定逾期天數。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辦理解除契約,並於108年11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清單(18)備註(下稱系爭清單備註)第16點罰則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35萬8048元之罰款。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飛行計畫控制盒維修案(EP09058P049)」採

購計畫清單,係其刻意檢附與本件非同一之採購清單,該案採購品項名稱、數量、國軍料號、廠牌、型號、件號等規格及履約地點,均與本件採購內容完全不同,與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內容亦有異,不得等同類比。

㈢本案囿於前案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解約,待修件現況原即有所

欠缺,爰此而有重構此一「維修案」需求,系爭清單備註明載案內維修更換耗材清單僅供參考,應依實際損壞情況執行工作。被上訴人具有維修軍品專業,藉由契約清單與附件表格,對於案內採購品項特性,應已有所知悉,關於「更換耗材清單僅供參考」及「實際損壞狀況」,尚須藉由「現地勘查」獲悉後,衡量履約能力、成本與現有商情資源評估,投標後本應依約提領待修件開始履約,卻藉詞待修品項有所欠缺而拒絕提領。而系爭標的於招標當時,均處於「可隨時檢查」之狀態,系爭清單備註並已明訂「被上訴人得於等標期間至現地勘查」,現被上訴人「怠於至現地勘查」在先,得標後復又拒絕依實際損壞情形提領待修件,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始終未於等標期間至「現地勘查」,亦未曾對於待修件之現況提出任何質疑,復以案內待修件始終存放於上訴人所屬屏東專業庫現場,所有履約範圍、條件、工作範圍,亦均已載明於系爭採購計畫清單與附件內,包括「性能測試報告表」、「維修更換耗材清單」及「待修件提領及回運管制情況表」等履約文件,被上訴人若有疑義,於決標前,尚得依政府採講法第41條提出異議,或親自至現場履勘待修物件之現況據以評估,然被上訴人卻未踐行注意義務。

㈣依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函文

說明拆檢澄清事宜,可知缺件即為零件損壞之處,及維修所應具備之機具儀器,且其他公司執行類案時,均會進行「拆檢」,再提具檢查情形及後續維修處置建議,並就缺損情狀及預估修復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等,以報告方式向委方說明,鮮少如被上訴人自始拒絕提領待修件違常情形,更遑論後續拆檢之後有何評估說明與待修件狀況陳述。被上訴人強詞曲解「缺件」與「損壞」之意涵,罔顧其原本亟需進行「拆檢」程序,為其強行「拒絕受領待修件」之舉措,尋覓藉口,延宕履約工期,顯然違背誠信履約義務。

㈤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將系爭標的採購案以契約總價410萬元

決標予被上訴人,雙方即應以招(決)標文件內容,作為意思表示合意之基礎,並於同年12月12日簽訂採購契約書面形式。再按系爭標的前由安慶喜公司拆解修復未果而辦理解約,並於106年12月1日以現狀返還上訴人,旋即密封入庫,期間並無開封異動,亦無被上訴人指摘之器材包裝存儲問題。縱認期間曾經上訴人搬遷移動,仍無礙被上訴人於前開等標期間行使現勘之權利,於投標之前,所有待修標的均屬於隨時可勘查之狀況,被上訴人怠於為投標前之技術成本評估及準備,意圖藉故以標的保存疑有不當為由,無視招決標文件、採購契約條款規範,拒絕提領修復,迴避履行維修責任。㈥系爭採購案決標締約後,被上訴人本應進一步依循本件債之

本旨及契約工作物標的性質履約,卻多次持自始即不存在於合約意思表示範疇之定作人「協力(交付妥善件)」義務,加諸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應提供全案修理器材至完成修復,自包含損壞零件更換及缺件之提供及組裝,始達契約修復工作之目的。

㈦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領及交貨,上訴人得依系爭清單備

註罰則約定逕行解約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差額保證金之繳納、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亦準用履約保證金規定等規範。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以被上訴人拒絕提領待修件,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35萬9785元及差額保證金12萬7900元,共計48萬7685元,於法有據,且兩者性質、事由、依據、計算方式、範圍與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得同時併罰。是以被上訴人違約情節以觀,衡酌上訴人待修件修復落空所受損害,本件尚無違約金酌減理由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80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堅定要求於108年3月12日提領待修之系爭標的當日

,必須逐一開盒清點內部組件記載實況拍照存證後,始能領回。詎遭上訴人拒絕,僅允許被上訴人查看外觀、清點數量及核對料件號是否相符,即強行要求領回。因上訴人未依據軍品實物清點交接程序辦理交接,致被上訴人於事實未釐清前,為免產生履約爭議並待上訴人後續處理,即未先行領取。被上訴人雖嗣後函知上訴人應盡速處理開盒檢視爭議遂行後續提領程序,並請求依政府採購法第11-1條,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酌爭議,然上訴人拖延不正視處理提領清點爭議,不重視契約之履行,反係通知各批維修交貨逾期並計罰。迄今卻誆稱從未拒絕開封,蓄意以開盒照片,假造提領當日已開盒,可檢視內部有無缺件情形。

㈡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9條第9項之約定,開盒清查實物

,即應為必要之檢查無誤,絕非僅係清點數量。況「軍品交接清點程序」為國軍所屬單位於軍品提領攜出營區,最基本必要的交接清點程序,與契約所明定廠商應於收受時所為必要之檢查實為相符。甚且,設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上訴人便宜行事不執行確實清點,就強令被上訴人提領,然倘於交回時有滅失情形,則責任無法釐清,上訴人本身違反契約規定,而造成此不必要之履約爭議,實應負全責。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錯誤援引另案契約條款,惟另案採購案與本件同屬空軍單位,就軍品提領攜出之基本清點程序作法嚴謹,益證本件上訴人之清點程序草率不實,顯有違常規之虞。

㈢遍查系爭採購契約條文,未載明「缺件處」即屬「待修處」

,且應屬系爭採購案價金255萬8000元之對待給付義務者,僅有載明20個待修件,上訴人已知並提供概略損壞耗材料件品名,而無缺件情形,如有,即應載明於契約內,故不應有缺件處。且依系爭清單備註第22點4項約定所示,被上訴人維修責任是依實際損壞情況為點收、修理及更換零件,而非針對缺件(遺失)購買補齊。亦即更換修復所需所有零附件,不包含待修品之缺件。縱認上訴人所稱「缺件處」就當屬「待修處」,仍無法作為不准開盒清點之依據。

㈣上訴人多次提及「等標期間可至現地勘查」,顯係認為投標

前,被上訴人必須現地勘查標的物,如否,則於得標後就不得提出履約中發現之窒礙問題。然投標文件自始未限定欲投標廠商,必須至現地勘查待修件,此舉顯已違反招標文件規定,亦曲解政府採購法,蓋採購程序有不同之階段,包含投標階段、開標暨審標階段、決標、簽約及履約階段。而本件提領系爭標的,係屬履約階段,與投標前是否現勘在權利及責任上完全無涉。況因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已具有與系爭標的物相關維修之經驗及能力,故不為現勘。上訴人不得以未現勘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於提領時逐件開盒確實清點及交接之要求。又系爭標的因於提領時,上訴人無法提供一妥善件與其做比對,不符接收清點程序,雙方並未實際進入維修交貨履約階段,並非被上訴人不願或不能修復系爭標的,僅希望能在提領前將系爭標的真實情況查清以明雙方責任,然上訴人堅持不提供妥善件,故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㈤本件上訴人已沒收全案(第1至3批)履約保證金12萬7900元

及差額保證全35萬9785元,共計48萬7685元。被上訴人實未違約,無涉違約金罰則,反係上訴人違反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9條第9項之約定,致被上訴人無法履約,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6日將系爭採購案以契約總價255萬8000元決標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標的第1批(項次6、8、19、20部分,此批契約總價為51萬元)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80日曆天即108年6月10日前完成待修件提領及交貨,第2批(項次2、7、9、10、13-16部分,此批契約總價為102萬4000元)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10日曆天即108年7月10日前完成待修件提領及交貨,第3批(項次1、3、4、5、11、12、17、18部分,此批契約總價為102萬4000元)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40日曆天即108年8月9日前完成待修件提領及交貨;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以被上訴人逾期未交貨為由,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於108年12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發生解約效力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採購契約及上訴人108年11月29日、109年8月3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60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78、219-2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決標承作上訴人系爭採購案,卻於契約簽訂後拒絕提領系爭標的履約,業經上訴人發函通知全案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罰款共35萬8048元,爰依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未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本件修繕及交貨,是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情事?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5萬8048元逾期違約金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逾期完成修繕及交貨,係因被上訴人未提領系爭標的所致,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

⒈查系爭標的於約定提領日之108年3月12日在上訴人屏東專業

庫,經被上訴人所派代表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曾令權(下逕稱其名)到場拒領乙節,有曾令權於前開時地手寫記載:「…發現渠等(按指上訴人)僅使用一般透明薄膠帶黏住,並非焊錫封裝,任何人均可輕易拆開,經抽查其中1件,僅以手指輕摳膠帶,竟然盒體脫離膠帶斷裂(已由單位拍照存證),由上,不知是專業庫或其他之前經手人員自行黏住拆封又黏,而其內容之零組件及線路等是否有缺件或遭不當拆除掉,均不可查證…本公司不應貿然領回此有經拆封內容不明物件」之系爭採購案管制提領清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3-55頁、本院卷第167頁),復據證人即上訴人使用單位代表鄭志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堪以信實。再查嗣上訴人屢次函催被上訴人依契約期限完成待修件提領,皆經被上訴人函覆略以:「本公司…於領取待修件時,發現渠等僅以一般透明膠帶黏住可輕易開盒,亦未註明歷次拆封檢修情形,致無法確知內部是否有零組件遭拆除(缺件),故本公司無法確認暨提領,鑑此,貴部必須自清提供一妥善件作比對,查明內部是否已有零件遭不當拆除(缺件)…」等情,有上訴人108年3月27日、4月30日、5月23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26日、7月10日、7月16日、8月13日、8月22日、9月6日函文,以及被上訴人108年4月10日、5月3日、5月29日、6月14日、7月17日、8月16日函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43-390頁),益徵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內自始拒絕提領系爭標的無訛。

⒉次按系爭清單備註第22點第4項約款記載:「工作內容:簽約

後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契約總價款內執行本案待修件損壞修理工作,乙方需提供全案修理器材完成修復之所有零附件,案內維修更換耗材清單僅供參考(如附件4),請依實際損壞情況修理,執行下列工作:A.契約品項所需之翻修、修理、測試及技術支援,包括點收、拆卸、清洗、檢查及修理所有零附件,更換全新零件、組裝、測試、校正、保養及包裝。…」(見司促卷第29、77頁),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契約義務即為以各種方式完成系爭標的之修繕,系爭標的零組件是否曾遭拆除,洵與本件履約責任無涉,至究竟被上訴人係採修繕舊品或更換新零件之方式,則非所問,且即便未列入維修更換耗材清單內之零件,只要有實際損壞情況,被上訴人依前開約款即應修繕及更換新零件。再參諸漢翔公司之函文揭示:「一、本公司於執行(晶體視頻接受器等23項修理)EC04153P102P1案拆檢,依約執行內部電路拆檢與測試,檢測後發現多處零件損毀,因該組件內部電路基板(Substrate)與裸晶屬晶圓製程,故判斷為不可修復件,本公司已於拆檢報告上建議更新損壞零件及電路基板次組合件。二、查組件於接收時多處已損壞,缺件即為零件損毀處,另執行零件損壞檢視無需使用高倍速顯微鏡設備…」,有漢翔公司106年1月12日翔維字第1060000182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1頁),可悉本件系爭標的「缺件即為零件損毀處」,且如前述系爭清單備註第22點第4項約款意旨,系爭標的既有實際損壞情況,更換新零件亦屬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須就系爭標的零組件之缺件處為維修云云,要屬無據。

⒊又依系爭清單備註第22點第10項約定載明:「…乙方攜帶合約

至庫儲單位辦理待修件提領作業,提領時,乙方與庫儲單位管料人員應依品項清單內容及庫儲單位開立之待修件提領及回運管制情況表於當日完成確認簽署,若有實物序號、料號及件號與國軍C-1348F表所列不符時,請勿自行辦理修理,應徵得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代理人澄清同意後始可開始執行修理。」(見司促卷第30、77頁),堪認雙方進行系爭標的提領作業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之管料人員就品項清單內容與待修件提領及回運管制情況表完成確認,若有實物序號、料號及件號不符情形時,則應經上訴人澄清同意再執行修繕工作。查本件系爭標的之實物序號、料號及單號,業經上訴人在封箱上之標籤註明,自盒裝外觀即可直接檢視,而過程中上訴人曾就系爭標的開盒拆封供檢視點收時,即因曾令權認系爭標的之包裝不牢而產生爭議,兩造因此未續為清點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提領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31-142頁),足認被上訴人透過系爭標的封盒外觀可與系爭標的清單內容為核對確認,且上訴人並非全未供被上訴人開盒檢視清點,係因上開緣故當場肇生爭議,經被上訴人拒領而未再逐一清點。且如前⒉所述,系爭採購契約附件4更換耗材清單僅供參考,縱未列入該清單內亦應依實際損壞情況維修,再依上開系爭清單備註第22點第10項約定可知,完成系爭標的之確認及提領即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故本件無論有無續為開盒清點相關零組件情況,被上訴人均不得免於提領系爭標的以行實際損壞修繕之義務,縱被上訴人對待修狀況有所質疑,其仍得於提領後請求上訴人澄清釋疑,而非片面逕以上訴人未逐一開盒清點為由即自始拒絕提領,致履約程序無從進行,況被上訴人於締約前本得透由系爭備註清單第22點第12項之現地勘查程序檢查系爭標的待修現況,即得據以評估,並無有失公平之處,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由上訴人逐一開盒清點始得由其領回修繕云云,應屬無憑。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違反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9條第9項應為必要檢查之約定,然觀諸該約款為:「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等詞(見司促卷第186頁),實乃課以被上訴人義務之約款,尚難執為上訴人履約責任之依據;又被上訴人提出另案飛行計畫控制盒維修案之EP09058P049計畫清單,抗辯該清單備註第10點第1項「目視檢查」第4款即明定:「故障裝備需攜出營區修理時,甲方代理人須和乙方執行目視檢查點交,並由雙方簽署確認相關配件無短少等情況,經甲方代理人簽奉權責長官同意後,始可由乙方攜出,簽署點交資料,並請廠商代表加蓋公司大小章或親筆簽名;另乙方於故障裝備修妥送交甲方代理人後,雙方亦應實施目視檢查點交,以避免後續肇生爭議之情事」,可知上訴人亦應執行此等清點程序云云,並提出該案計畫清單為佐(見原審卷一第97-99頁),然查系爭清單備註第10點第1項「目視檢查」或其他契約約款中則均無上開另案採購案之約定,自難認得援引適用於本案,故被上訴人引據通用條款及另案採購案約款之所辯,亦無足採。

⒋末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應提供妥善件供被上訴人比對,

此為上訴人之協力義務云云,惟經遍觀系爭採購契約全文,並無系爭採購案應由上訴人提供妥善件予被上訴人比對之約款,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是綜前審認,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逾期完成修繕及交貨,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遲延情事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殊難採憑。

㈡上訴人依系爭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計罰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8萬9512元:

⒈依系爭清單備註第16點罰則約定:「⑴本案有關待修件提領、

修妥回運、交貨、報驗或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乙方未於契約所訂定期限內完成或交貨逾原交貨期限者,每日曆天按各批契約總價0.1%計罰,若逾期達各批日曆天數【第1批36日曆天(含)以上、第2批42日曆天(含)以上、第3批48日曆天(含)以上】,甲方得逕行解約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⑵乙方如需展延交貨期限,應以書面並述明事由向甲方提出,如經甲方審核同意賡續履約,得展延逾期解約期限,惟逾原交貨期限仍依契約計算逾期罰款…」等語(見司促卷第28、76頁),查被上訴人雖曾發函上訴人請求延後履約期限,然均經上訴人發函催請被上訴人應先提領系爭標的待修件,並未同意展延等情,有如前四、㈠⒈所示之兩造函文可稽,而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逾期交貨,再如前三、所述系爭標的第1、2、3批依約應各於108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9日前完成交貨,上訴人並業以被上訴人逾期未交貨為由,於108年12月3日發函送達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依前開罰則請求計付逾期違約金,洵屬有據。經核本件履約期限、逾期天數及應計罰金額如附表所示,是被上訴人依約本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共為35萬8048元,固非無據。

⒉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爭議,業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沒收履約保證金35萬9785元及差額保證金12萬7900元共48萬7685元,以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乙節,除據上訴人具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3頁),復有上訴人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7頁),故審酌上訴人曾因未能履約之同一事由沒收保證金,金額已達契約總價之19%以上(計算式:48萬7685元÷255萬8000元≒19.07%),且綜合一般客觀事實考量,被上訴人違約情節尚非具重大惡性,又本件未經上訴人指明實際損害金額及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所可享受的利益,難認上訴人有何因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履約而受重大損害情事等一切情狀,是本件依前⒈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實嫌過高,應酌減為8萬9512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備註清單第16點第1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951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見司促卷第2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之,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

批次 履約期限 (民國) 解約日期 (民國) 逾期日數 計罰金額(新臺幣, 契約總價×0.1%×逾期日數) 第一批 108年6月10日 108年12月3日 176日 8萬9760元 (51萬元×0.1%×176日) 第二批 108年7月10日 108年12月3日 146日 15萬9504元 (102萬4000元×0.1%×146日) 第三批 108年8月9日 108年12月3日 116日 11萬8784元 (102萬4000元×0.1%×116日) 總計 35萬8048元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2-12-07